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1號
TCDM,98,訴,261,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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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巫峰吉係配偶,緣巫峰吉於民國97年5月28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北路口,因夥同不 詳姓名綽號「阿明」、「小林」、「4 號」之成年男子,共 同駕乘車牌號碼2S-5667 號自小客車(為綽號阿明即「馬榮 志」所使用,登記於乙○○名下),至該處竊取第三人之自 小客車時,巫峰吉為警當場查獲,其餘人等則乘機逃逸,警 方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嗣甲○○於97年7 月初某日,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乙○○之同意,於97年7月4日,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 付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由甲○○指示不知情之 律師吳憲明委請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乙○○之印章壹 枚,並在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人乙欄,蓋用「乙○○ 」之印文壹枚,表示乙○○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之意,並 將聲請狀連同上開乙○○之證件影本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收發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乙○○及台中檢察署審查發還扣押物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 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吳憲明、乙○○、巫峰吉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由吳憲明代刻乙○○之印章,並具 狀向台中地檢署申請發還扣押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車主阿明確實曾透過第三人 表示要領回汽車,而乙○○僅是名義上之車主,即便乙○○ 未同意具狀領車,此舉並不會造成乙○○之損害云云。三、經查,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狀,確實係被告委託律師吳憲 明代刻乙○○之印章,並以乙○○之名義向台中地檢署提出 聲請等情,業據證人吳憲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7年度偵字 第12739號卷第93頁)。另系爭車號2S-5667號自小客車,係 綽號阿明之人,以乙○○之名義所購買,惟實際使用者為阿 明之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巫峰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阿明」開的 BMW 是用他女友的名字買的等語相符(97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卷 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之。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之前確實有人打電話要她 幫忙領回汽車,且打電話的人應該是「阿明」等語(本院98 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6-7 頁)。惟查,證人乙○○之前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是馬榮志的朋友 ,要我領回車子,我說不方便,沒有時間去台中,後來講什 麼我忘記了,我沒有講說要他幫我領車子等語(97年度偵字 第12739 號卷第93頁)。證人乙○○前後證述之情節已不一 致。衡情,倘打電話予乙○○要求領回汽車之人確實為阿明 本人,以乙○○與阿明之交情,當能於電話中辯識其聲音。 而且,乙○○既係阿明用以購買汽車之人頭,對於阿明要求 出面聲請領回汽車,更不可能加以拒絕。則由乙○○斷然拒 絕配合聲請領回汽車之事實可證,打電話請求乙○○領回汽 車之人,應非車主阿明。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打 電話給她要求幫忙領回汽車之人並非阿明之證述,較為可採 。
五、被告又辯稱:乙○○僅係汽車名義上之所有人,即使未經乙 ○○之同意以其名義聲請發還汽車,對伊並未造成損害。惟 查:本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予被告之乙○○之身



分證影本,戶籍地記載為高雄市新興區 (見97度聲他字第 1020 號卷第4頁),與證人乙○○目前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安 南區不同。換言之,被告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並非 乙○○所交付,此一事實,除證明乙○○並未同意具名聲請 發還汽車外,更足以證明,被告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 係屬來路不明。且乙○○證稱:阿明買車時曾借用伊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但事後已歸還(本院同日筆錄第3 頁),顯見 乙○○亦無同意阿明或第三人任意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之意,茲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遭冒用,豈能謂無 損害之虞。又被告迄無法證明確實係阿明委託伊以乙○○之 名義具狀聲請發還汽車,而乙○○既係受阿明委託出名購車 之人,將來萬一汽車遭第三人冒領,對乙○○而言,將無法 對阿明所有交待,從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聲請發還汽 車,自足生損害於乙○○甚明。更何況,被告冒用他人名義 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對於台中地檢署承辦人員管理扣押物品 發還作業之正確性亦有所影響,更足生損害於公眾。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刑事聲請發 還扣押物狀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憲明犯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印文 ,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他人名義聲請發還扣押物 ,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並妨礙司法機關處理贓證物之正 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係被告委託吳憲明代刻,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文書,已編為臺中地檢署之卷宗資料,已非被告所有,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惟附於該文書上之印文,既係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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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署 名│偽 造 之 印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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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於臺灣臺中方│無 │「乙○○」壹枚│
│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他字第1020號卷│ │ │
│第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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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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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