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號
TCDM,98,訴,2,2009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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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
04、2605、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 ,竟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某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持有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丁○○承前開持有 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並與乙○○【綽號阿寶,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另所犯共同預備殺人及準擄 人勒贖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及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 有前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0日10時, 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5號乙○○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制式槍枝及子彈予乙○○,嗣如有人須使用時,即向負責保 管者取用,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與乙○○、「阿弟」等人輪 流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共同持有附表所示具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緣江銘聲(綽號麥克,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係甲○○ 之侄兒,因家族企業之經營產生糾紛,江銘聲竟起買兇殺害 甲○○之殺人犯意,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金錢 豹酒店等處,向在加拿大國認識之友人黃榆鈞(綽號小麥克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稱其欲以 3百萬元之代價殺害其三叔甲○○,委託黃榆鈞代為尋找殺 手,黃榆鈞聽聞後,竟未加以勸阻,反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同意代為尋找執行殺害甲○○計劃之人,且於商得原無



殺人犯意之友人己○○(綽號「民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意執行該殺害甲○○計劃後 ,旋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介紹己○○與江銘聲認識,己○○ 並於尋得原亦無殺人犯意之丁○○同意接手執行殺害甲○○ 之計劃後,江銘聲即與己○○議定以5百萬元作為執行殺害 甲○○計劃之代價,己○○將議定價碼告知丁○○後,丁○ ○隨即指派乙○○、丙○○(綽號紅茶,所涉共同預備殺人 及準擄人勒贖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2人執行該殺害甲○○計劃,乙○○則另邀 其友人謝明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共同參與此一殺害甲○○計劃,己○○、丁 ○○、乙○○、丙○○、謝明錡因而均與江銘聲、黃榆鈞共 同萌生殺人之犯意,己○○、丁○○、乙○○、丙○○、謝 明錡5人事前並謀議由乙○○、丙○○及謝明錡到場執行殺 害甲○○計劃。期間江銘聲則委由黃榆鈞先後於95年10 月5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及 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62巷3號8樓之住處附近 ,由黃榆鈞將執行殺害甲○○計劃之5百萬元代價中之前金 85萬元及170萬元分別交予己○○,並將江銘聲交付之甲○ ○照片、住處地址、使用車輛樣式及車牌號碼等足資辨認所 欲殺害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己○○,江銘聲則另於9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現金55萬元交 予己○○作為購買執行殺害甲○○計劃所需車輛之資金。己 ○○將上開資金及甲○○資料等轉交予丁○○後,乙○○、 丙○○、謝明錡即按丁○○之指示,於95年10月下旬起迄至 同年11月6日前之此段期間,多次前往江銘聲透過黃榆鈞轉 交資料所載之甲○○位於臺中市西區○○○○街住處附近勘查 ,以瞭解甲○○之作息,其中一次並曾由丙○○、己○○2 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勘查,乙○○等5人在上開 勘查過程中,因江銘聲僅同意先行支付前金250萬元,其餘5 萬元則充作給付己○○之傭金,乙○○等人為避免一旦已將 甲○○殺害後,因江銘聲反悔而無法如期取得尾款,乃決意 先強押被害人甲○○並加以看管,待試探江銘聲交付款項情 形,再決定是否下手殺害甲○○。
三、丁○○、乙○○、胡育鞍及謝明錡乃另起剝奪行動自由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承 租住於彰化縣彰南路2段348巷100弄22號房屋1棟作為囚禁甲 ○○之處所後,旋於95年11月6日清晨某時,丁○○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當場出示其與乙○○先前共同持 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明之子彈(未扣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乙○○、丙○○、 謝明錡等人亦均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與丁○○ 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強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丙○○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乙○○另持電擊棒 1支,作為強押甲○○所需之工具,再由謝明錡駕駛以江銘 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所購買之執行殺害甲○○計劃之車號 OM-972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行駛至甲○ ○平日清晨運動地點(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廟宇)附近 之臺中市○區○○路117號前埋伏等候甲○○,俟甲○○於 同日6時10分許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許到達該運動地點附近 某處甫下車之際,由丙○○、乙○○下車,謝明錡則將前開 車號OM-972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丙○○並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BERETTA廠制式手 槍(彈匣內裝填前開數量不明之子彈)、乙○○則持電擊棒 ,趨前將甲○○強押至前開車號OM-972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 ,因甲○○呼救反抗,丙○○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 槍敲擊甲○○之頭部,乙○○則以前開電擊棒電擊甲○○身 體,同時向甲○○稱若不合作當場就要開槍將甲○○打死等 語,甲○○因遭毆擊及強押,而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 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乙○○、丙○○強押甲○○上車後,謝明錡即 駕駛前開車號OM-972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 甲○○離去並往彰化縣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行駛途中並改由乙○○駕駛前開車號OM-9720號自 用小客車繼續搭載謝明錡、丙○○、甲○○,又途經臺中市 、彰化縣交界處之不詳地點,為掩人耳目,乙○○乃更換駕 駛以江銘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所另外購買用以執行殺害甲○ ○計劃使用之車號不詳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丙○○ 、謝明錡、甲○○至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預先租 賃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8巷100弄22號之囚禁處 所,共同看守甲○○且私行拘禁之,乙○○並負責與丁○○ 聯繫並等候丁○○指示,確認當日是否能取得執行殺害甲○ ○計劃之尾款後,方著手實行殺害甲○○之行為。乙○○、 丙○○及謝明錡將甲○○強押至彰南路上址囚禁處所後,一 方面透過己○○以電話告知黃榆鈞殺害甲○○計劃已執行完 畢,並聯繫交付尾款事宜,迄同日約12時許止,因江銘聲當 日僅給付現金10萬元,並表示其餘後謝金額需俟另自加拿大 匯款至臺灣後始能給付而無法於當日一次給付,丁○○、乙 ○○、丙○○及謝明錡等人見江銘聲既仍無法如期給付尾款 ,為免下手殺人後未能依約取得款項,致得不償失,已無執



行殺害甲○○行為之意,且在上開聯繫江銘聲取款期間,因 甲○○多次表示願支付價金請求放其回家,乙○○、謝明錡 、丙○○等人除向甲○○表示甲○○仇家係以1500萬元買兇 殺害甲○○之情事,且恫稱其等已取得前金500萬元,俟其 等殺害甲○○後可另取得後謝1000萬元等語,甲○○為求保 命,亦於同日約12時許向乙○○、丙○○、謝明錡表明願意 另給付相同之1500萬元並哀求將其釋放,乙○○、丙○○及 謝明錡見狀,並經乙○○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丁○○通 話聯繫後,認為甲○○之資力不下於買兇殺人之買兇者江銘 聲,機不可失,乙○○、丁○○、丙○○、謝明錡等人竟於 擄人後起意勒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自甲○○處另取得1500萬元,惟丁○○、乙○○、 丙○○、謝明錡另方面仍欲以黑吃黑方式,使江銘聲誤認業 已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俾取得前揭尾款金額,仍持續囚禁甲○ ○,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己○○繼續與黃榆鈞聯繫後謝 金額之交付事宜,乙○○則在上開囚禁處所,不時做出拉槍 機上樘舉動之脅迫方式,並提及甲○○夜間應酬時之出入時 間,使甲○○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支付現金1500萬 元俾換取其人身自由,且因甲○○在明,乙○○等人在暗, 甲○○亦保證說話算話,在返家後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1500萬元下,乙○○等人遂同意在未取贖款前,先行釋放 甲○○,並於是日16時某分,乙○○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三 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錡、丙○○、甲○○,並於同日 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將甲○ ○釋放,甲○○則於返家後依約於95年11月10日1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將現金1500萬元 (裝在一棉被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丙○○,丙○○再將 該1500萬元交予丁○○,由丁○○、乙○○、丙○○朋分花 用一空。
四、嗣經警循線先後於:㈠96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西區○○○○街18號前查獲丙○○;㈡96年11月11日16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84巷6號查獲謝明錡;㈢96年12 月11日22時許,在己○○上址住處查獲己○○;㈣96年12月 12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8號9樓之1查獲黃 榆鈞;㈤97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89號前查 獲乙○○,並於同日在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8號13樓之7居處,扣得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槍、彈,業已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因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 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 ,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 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固均 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 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 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 ,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 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 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 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 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亦同此旨)。且 法院斟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僅係確定證人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從而,本案共同被告乙○○、丙○○、己○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 ,並給予被告丁○○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經被告之辯護人 當庭交互詰問及經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則共犯乙○○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者(即後述:被告丁○○就共犯乙○○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預備殺人及合意向被害人甲○○勒贖1500萬元等陳 述部分,並共犯丙○○就強押證人甲○○所用之槍枝是否前 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之陳述部分),因均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陳述,有如前述,且共犯乙○○、己○○、丙○○先前 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無心詳 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 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共犯乙○○、己○○、丙○○等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依當時筆錄作成之 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進一步言,本案共犯乙○○、己○○、丙○○等人所 為之供述即:包括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者,自 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 ,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 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 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 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 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 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 ,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 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共犯黃榆鈞謝明錡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三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另 證人己○○、乙○○及丙○○部分亦經本院對質詰問,亦已 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 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甲○○、黃榆鈞謝明錡、游 春蘭、張承瑞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預備殺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擄人後意圖勒 贖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交予共犯乙○○ 輪流保管,且擄走甲○○之槍枝並非扣案之槍枝,另共犯乙 ○○、丙○○、謝明錡等人詐騙甲○○1500萬元一事其事先 並不知情,係事後方聽聞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 告知,其並無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有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
㈠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1份、槍枝初 檢照片4張、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貝瑞塔制式92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ARMSCOR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廠1911A1-09FS GI型,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四、送鑑子彈78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49703號 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查,本案員警查獲共犯 乙○○後,再帶同共犯乙○○前往其住處查獲其餘之制式子 彈67顆及制式彈匣1個,惟該彈匣係供前開ARMSCOR制式90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乃為該手槍之 一部分,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 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固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臺警內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明定。惟參諸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旨在防止 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意旨,該條、 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以該零件自始 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進一步言, 倘一方面認為自始供組成槍枝使用之零組件,其組成槍枝後 因其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該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另方面卻又認為持有或寄藏槍枝之零



組件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可能,甚且須面 臨刑罰制裁,顯非符立法原意。是系爭彈匣之零組件,既為 扣案之ARMSCOR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之一部分,自堪認原本係供組裝扣案之ARMSCOR制式90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用途,依前開說明,該彈 匣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亦無交予 證人乙○○輪流保管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其向綽號「阿弟」之 人借的,是「阿弟」告訴其該槍、彈被告丁○○也有輪流保 管,當時其向「阿弟」借槍、彈時,「阿弟」跟其說可以, 但槍枝不是他的,他要去問被告丁○○,其之後並無問被告 丁○○是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關,後來「阿弟」 跟其拿槍回去時,有跟其說被告丁○○要用等語。然查,證 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當 初係被告丁○○交給其的,95年11月6日甲○○綁架案結束 後,其就還給被告丁○○,一直到被告丁○○出國前,在今 (97)年初寄放在「阿弟」那裡,「阿弟」於97年2月中旬 在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將扣案之槍交給其使用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97年3月 31日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陳:扣案2把手 槍(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係94年底時,其、被告丁 ○○及丁○○的小弟(綽號「阿弟」)3人如有需要用到時 就拿去用,其部分是其要用時就去向綽號「阿弟」或被告丁 ○○拿,其有時候拿1支,有時候是2支手槍一起拿,其最後 一次是被告丁○○在本案抓甲○○前,就是於95年11月6日 前約半年前同時將扣案之2支手槍及子彈(即附表所示之槍 、彈)一起拿給其,從當時直到97年3月31日其被警察查獲 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是由其1人持有等語(見本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1852號刑事卷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大約於95年4 月10日10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5號處,由被告丁○○ 及綽號「阿弟」之人拿來給其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先前已明確供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丁○○及 「阿弟」之人均在場一起交付予證人乙○○等語無誤,足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被告丁○○所持有並交由證人 乙○○保管而共同持有甚明;復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丁 ○○於95年11月6日前即找其參與抓甲○○,並依被告丁○



○指示,多次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勘查地形,並埋伏、跟 蹤以知悉其作息之出入情形,益徵證人乙○○與被告丁○○ 之關係,較諸「阿弟」之人更為密切,且聯絡甚為頻繁,是 如證人乙○○僅係聽聞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 ,自得輕易向被告丁○○詢問查證,且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均為制式槍枝及子彈,與一般改造槍彈有異,亦非 可輕易取得,如該槍、彈為「阿弟」所有,衡情亦無可能向 證人乙○○表示該槍、彈係被告丁○○所有,並非其持有, 使證人乙○○誤認,而發生日後不慎誤返還予被告丁○○之 情形;另本案被告丁○○與證人乙○○等人強押被害人甲○ ○時確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詳後述),而證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並否認持該槍犯本件強押被害人甲○ ○之犯行,足認證人乙○○有迴避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以為本案預備殺人及擄人等犯行之情形,尚難期證人 乙○○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乙○○嗣後改稱其僅係聽 聞「阿弟」之人告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丁○○ 所有,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㈡關於預備殺人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己○○、黃榆 鈞、乙○○、丙○○、謝明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共犯江銘 聲出資匯入被告黃榆鈞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號)內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 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倘若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內容僅 係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證人甲○○,衡情豈有約定高達5百萬 元酬金,甚且於執行教訓他人之委託案前即須給付高達數百 萬元之前金予執行者之理,再佐以共犯黃榆鈞於檢察官訊問 時曾供述:江銘聲一開始說很氣,要讓甲○○失蹤等語外, 其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江銘聲很生氣有說 過要讓甲○○失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偵查卷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共 犯江銘聲之本意,原即期許得以讓被害人甲○○失蹤,不再 讓他人發現,換言之,係期待被害人甲○○自此從人世間消 失,灼然甚明,又本件共犯己○○將江銘聲委託內容告知被 告丁○○,並將共犯黃榆鈞交付之甲○○個人資料轉交予被 告丁○○後,共犯乙○○、丙○○及謝明錡即依被告丁○○ 之指示,多次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勘查地形,並埋伏、跟 蹤以知悉其作息之出入情形,準備伺機作案,共犯己○○亦 曾協同勘查等情,業經共犯丙○○、謝明錡於警詢時均已供 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37號



偵查卷9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6911號偵查 卷96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是本 件被告丁○○在行動前,既已取得2百餘萬元之前金及購買 工具所需費用,又多次指示手下即共犯乙○○、丙○○、謝 明錡勘查地形,更在己○○陪同下,再次指示其手下即共犯 丙○○同往被害人住處了解甲○○作息情形等情,益證,被 告丁○○對共犯乙○○、胡育鞍、謝明錡等人告知本件有人 買兇殺人之委託案,並指示共犯等人乙○○、丙○○及謝明 錡進行勘查被害人甲○○作息一事時,業已萌生殺人犯意, 並與共犯江銘聲、己○○、黃榆鈞、乙○○、丙○○、謝明 錡等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⑵且查,本件被告雖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乙○○ 、丙○○及謝明錡等人均起殺人犯意,並已進行殺人所需之 勘查等事前準備行為,惟參酌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件之500萬 元代價,在事前僅將前金85萬元、170萬元透過共犯黃榆鈞 、己○○如數交付被告丁○○乙節,既為共犯黃榆鈞、己○ ○所是認,可知,本件買兇殺人委託案件,共犯江銘聲尚有 2百餘萬元尾款未支付,而殺人既屬重罪,本件被告丁○○ 及其手下即共犯乙○○等人,與買兇者江銘聲間彼此既不相 識,一切事務之聯繫,又均係透過共犯己○○及黃榆鈞,被 告丁○○與共犯乙○○等人均無法與買兇者即共犯江銘聲直 接聯繫,彼此間亦無留下任何聯繫之跡證,在未能確保可如 數取得約定報酬前,衡諸常情,實難期盼殺手願意在無擔保 情況下,同意先行執行殺人行為,再佐以本件被害人遭拘禁 處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8巷100弄22號,係被告丁 ○○與共犯乙○○等人在事前以承租方式備妥供日後控制被 害人使用等情,亦經共犯丙○○在警詢及共犯丙○○、乙○ ○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供、證述在卷(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67號偵查卷96年11月 7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 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卷二97年5月1日審 判筆錄),及被害人雖因反抗共犯乙○○等人之強押上車行 為,而遭共犯乙○○、丙○○毆打成傷,然共犯乙○○等人 將被害人帶往囚禁處所後,除提供飲食予被害人外,尚提供 乾淨衣物供被害人更換,亦經共犯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96年11 月1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7 日審判筆錄)亦相符合,可見,共犯乙○○、丙○○、謝明 錡雖有殺人之犯意,並已完成殺人之事前準備行為,惟被告



丁○○在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下手押走被害人 前,既已先行備妥囚禁處所,並要求共犯乙○○等人得手後 ,直接將被害人帶往該囚禁處所加以控管,而非逕帶往偏遠 山區加以處決,在被害人遭拘禁期間,猶提供乾淨衣物供被 害人將身上因反抗遭毆打受傷而沾有血跡之衣物進行替換, 益徵共犯乙○○、丙○○及謝明錡於95年11月6日清晨依被 告丁○○之指示前往先前探勘所得地點即臺中市科博館附近 ,執行將前往該處運動之被害人甲○○押往彰化縣之囚禁處 所行為時,尚無著手執行殺人犯行之意思,否則,共犯乙○ ○等人,於案發當天既已持有丁○○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制式槍枝,並有事先備妥之權利車可免除遭警方追緝,大 可利用清晨人煙稀少之際,將被害人立即帶往深山,以槍枝 直接槍殺被害人,又何需大費周章進行看管、照顧?被告丁 ○○及共犯乙○○等人,遲遲未著手執行殺害被害人甲○○ 之行為,應係尚無法確信可以如數取得買兇者之尾款始然, 是以,本件被告所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於案發 當天在科博館旁雖業已著手持制式槍枝及電擊棒痛毆被害人 ,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應僅係基於妨害自由目的下所為, 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非屬殺人行為之著手階段,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丁○○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 ○、乙○○、丙○○、謝明錡等人間,已起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已執行殺人行為之事前準備行為,被告等人之預備殺人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預備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
⑴被告丁○○就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擄走被 害人甲○○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被 告乙○○擄走被害人甲○○時,並非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且其並不知嗣後共犯乙○○等人有與被害人甲○ ○談妥交付1500萬元之事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就擄走被害人甲○○及向甲○○拿1500萬元,被告 丁○○並沒有參與,且1500萬元是其自己去拿的云云。惟查 :
①共犯謝明錡、丙○○、乙○○於95年11月6日6時10分許,受 被告丁○○指示以強暴方式將證人甲○○強押上車而剝奪行 動自由,於強押證人甲○○上車過程並致證人甲○○受有頂 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將被害人甲○○私行 拘禁在彰南路上址房屋,迄於同日16時55分許,始將證人甲 ○○釋放時止,已逾10小時之久等情,業據共犯謝明錡、丙



○○、乙○○於本院另案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等3人於另案 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據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綦詳,其中證人甲○○遭強押至 前開車號OM-972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過程,亦據目擊證 人游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 95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筆錄日期誤載為95年11月5日),互 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遭強押過程中受有前揭 傷害之相片13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前開車號OM-972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與共犯謝明錡、 丙○○、乙○○等人前揭就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②次查,被害人甲○○遭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強 押至上開彰化縣彰南路房屋內,在強押上車過程已先後遭持 電擊棒之被告乙○○及持制式槍枝之被告丙○○毆傷,在車 內於被害人甲○○央求釋放時,更遭共犯乙○○恫稱:有人 要做掉伊,前金是5百萬元,殺死伊的後謝是1千萬元等語, 且將甲○○押往彰南路房屋後,共犯乙○○除另向甲○○又 恫嚇稱:要做掉伊者係伊之加拿大家人,伊在大陸1個花園 酒店要回臺灣時,就有人要殺伊,但因為當時人很多,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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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