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77號
TCDM,98,訴,127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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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上開6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 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且與不 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釋 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0 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一番遊藝場」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 ,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亦在 上開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月21日上午11 時 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49號前,見其形跡可疑 ,予以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 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 明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6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上開6月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裁定減刑,且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4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獲 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 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 ,上開6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且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 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 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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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