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豪」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豪」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九十一年台審字第三六八、九十三年台審字第六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入臺南軍監,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四 日上午八時許,利用在大眾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 等候外勤工作安排之機會,遊說同為大眾公司之派遣員工即 其友人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等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路二五三號之威寶電信臺中大 雅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威寶門市店),以月租費新台幣(下 同)五百八十六元、並贈送WINⅡ-V820型之手機一支之精彩 五八六專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經威寶門 市之店員李承峰告知需要相當時間以確認乙○○之申辦資格 及調取該型號手機後,甲○○與乙○○乃一同先行離開該威 寶門市店後,甲○○藉口與乙○○分手離開,而返回威寶門 市店,向李承峰佯稱要幫其叔叔乙○○拿取前所申辦之手機 及門號卡,致李承峰不疑有他,交付上開門號卡及手機一支 。乙○○於同日稍晚,前往威寶門市店向李承峰索取門號卡 及手機時,始知悉門號卡及手機一支已交付與甲○○收受。 李承峰旋聯絡甲○○出面處理,於同日在上開威寶門市內, 甲○○允諾給付上開門號之二年月租費(每月以新台幣五八 六元計算)作為賠償並簽立切結書,惟甲○○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當場偽造「林文豪」之簽名於記載該等承諾內容
之切結書上,並交付該切結書予乙○○收受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林文豪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威寶門市店之負責人李承峰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一紙、威寶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二紙、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之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係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 論以偽造文書罪;而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已足。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查被告曾犯如上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入 臺南軍監,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 罪愆,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豪」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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