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22號
TCDM,98,聲判,2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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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天○○
被   告 亥○○
      午○○
      寅○○
      酉○○
      甲○○
      丙○
      辛○○
      戌○○
      壬○○
      子○○
      乙○○  年籍、地
      癸○○  年籍、地
      丁○○  出生年月
      巳○○  年籍不詳
      申○○  年籍不詳
      未○○  年籍不詳
      許姓女子
      辰○○  年籍不詳
      丑○○檢察官
      卯○○檢察長
      內政部急難救助吳先生 年籍、地址均不詳
      內政部政風處某人   年籍、地址均不詳
      吊車車工甲      年籍、地址均不詳
      吊車工乙       年籍、地址均不詳
      庚○○○○○○○
      戊○○○○○○○○
      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亥○○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提供告訴人多一途徑以玆 救濟,惟觀同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 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以 免發生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 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 濫訴之實,上開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 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 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 即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 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 告亥○○午○○寅○○謝彩雪甲○○丙○、辛○ ○、戌○○壬○○等9 人(下合稱顏騰輝等9 人)涉犯毀 損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有甘服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23日以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駁回再議,今本件聲請人 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指摘該處分書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之處 云云,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而逕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此有聲請人之 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被告巳○○癸○○子○○丁○○乙○○申○○未○○辰○○、丑○○、卯○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許姓女子內政部急難救助吳先生、內 政部政風處某人、吊車工甲及乙、庚○○○○○○○○○



乙、丙等18人亦同時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此除亦有未委 任律師為之之不合法外,因該等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 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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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