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因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一號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詹緯正(已另案審理 )共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意聯絡,由甲 ○○及詹緯正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八M─0九一六號及VJ─一九七號車輛,至屏 東工業區內之大榮貨運行,甲○○出面簽領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貼 專賣憑證香菸「SilverStarletCharcoal」牌四千包、「 SevenStarsCharcoal」牌四千包、「MildSeven」 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等香菸一批,再由二人以上開 車輛分別載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九五之二號旁空地,正在搬貨時,於 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甲○○,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 之走私香菸一批,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已 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 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還併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載運上開貨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送走私品 犯行,辯稱:因該批貨外包裝係傢俱箱子,不知所運載之內容為走私洋菸云云。 惟查:
(一)共同被告詹緯正於警訊時陳稱:到十五日那天再委託一位黃先生去提領的,他 提領到的時候會將該批貨運送他(指黃先生)事先和我約定要借我寄放的地點 ,我事先並不知道該地點在何處,運送的車輛黃先生會安排,我不需要處理, 是在和朋友喝酒場合中認識的,已經認識有一個多月(參警訊筆錄第四頁); 那輛VJ─一九七號車子是放在繁華村的一個汽車保養廠,我去開出來的,實 際過程是我駕駛該車輛運載至繁華村頭前溪的一個小巷子進去的一個空地上,
然後我就用行動電話和黃先生聯絡,告知確定地點後,我就把車子跟貨放在該 處,然後黃先生再去載剩下的貨過來(參警詢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等語,共 同被告詹緯正稱地點係上訴人甲○○所找的而運載至該處,而將車及貨置於該 處,觀之查獲當時確有二部車輛及上訴人甲○○一人在現場,又證人即警員崔 守信、李政城陳稱:「(問:本件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溪九五之二號旁 空地,查到這件走私案,你們有到現場嗎?)答:有到現場」「(問:被告辯 說外包裝是家具,他說他不知道是走私品,你們有何意見?)答:VJ─一九 七號廂型車裡面所載的物品直接就是洋菸的外包裝,我們跟八M─O九一六號 車到查獲現場,看到被告甲○○把傢俱包裝的洋煙搬到VJ─一九七號車上, VJ─一九七號車裡面就有未稅洋菸,是洋菸的外包裝,他說他不知道是洋菸 ,這句話不實在」「(問:被告是開八M─O九一六號車嗎?)答:是的」「 (問:他車上裝了幾箱家具箱子的洋煙?)答:二十箱」「(問:你們是從哪 裡跟蹤被告的車?)答:從屏東工業區大榮貨運那邊,只有跟他一部車」「( 問:他從八M─O九一六號車搬了幾箱到VJ─一九七號車上?)答:搬了二 、三箱我們就行動了」「(問:他是二部車車尾對車尾在搬是不是?)答:是 的」「(問:看到警察來,他們二位有沒有跑掉?)答:現場只有被告甲○○ 而已,他沒有走」「(問:VJ─一九七號車是誰打開來的?)答:是被告甲 ○○打開來的,打開來後就開始搬了」「(問:你們查到被告後他有沒有很驚 慌的樣子?)答:有的」「(問:你們從哪裡看出他很驚慌的樣子?)答:從 他的表情、動作可以看得出來他很驚慌的樣子,他還有拜託放他一馬」等語( 見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因VJ─一九七號車裡面就有未稅洋 菸,是洋菸的外包裝,是車尾對車尾(見警卷照片),而上訴人甲○○打開V J─一九七號車之車尾,再從其所駕駛之八M─O九一六號車搬貨到VJ─一 九七號車上,其應有看見VJ─一九七號車上是走私未稅洋菸,上訴人甲○○ 將其所載之貨搬到VJ─一九七號車上,使所搬之貨品與走私未稅洋菸擺放在 一起,則其焉有不知所搬及載運之貨是走私未稅香菸之理﹖如是傢俱何必與走 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其所搬之貨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則其應知所 搬及載運之貨是走私未稅香菸,上訴人甲○○辯稱不知運載之貨物內容為何, 顯與常理不合。
(二)再者,上訴人甲○○於警訊時辯稱:我和詹緯正認識了三、四個月是朋友,剛 好遇到詹緯正,時間是十月十五日,他拜託我幫他到屏東市工業區的大榮貨運 行領一批傢俱箱的用品,於是我就用登記我太太名下車號八M─0九一六的車 子前往載運,他要給我報酬,但是多少錢還沒講,車號VJ─一九七號車輛是 我向一位朋友陳富城借的,借用時間記不清楚了,我只告訴他要借給詹緯正去 載一些貨品(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詹緯正他常換工 作,車號VJ─一九七號是詹緯正去借的,十三號是我自己去的,十二號我是 去幫他簽名後,他就自己用前開小貨車把貨載走,十三號是我自己去載的,他 叫我載到繁華村頭前溪九五之二號前空地路邊換車云云(參原審卷九十一年四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上訴人先稱車號VJ─一九七號係自己 所借,後稱係詹緯正所借,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又上訴人甲○○果係
十三日即將所謂之傢俱貨物載至查獲地點,焉須有換車之舉,又焉會於十三日 先領貨,而十五日再出現在該查獲地點換車,上訴人甲○○此舉更與常情不合 ,其所辯委無足採。
(三)此外,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未稅香菸及現場之照片影本七幀在卷可稽,且前 揭扣案菸品均未貼專賣憑證,查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 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簽註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顯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標 準,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 管制進口物品,又扣案偽長壽菸經測試結果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菸品, 有該局屏東分局八九公屏局業字第三五九五號及第三八三八號函附測試報告及 內埔菸廠內菸試字第四二0二號函附卷可按,與扣案其他品牌菸品就產地及 數量觀之,均已足認為我國境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進口之未稅物品。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甲○○所搬之貨與走私未稅香菸擺放在一起,則其應知所搬及 載運之貨是走私之未稅香菸,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 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量」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紙」刪除,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生效,然此僅屬事實之變更,承上說明,本件仍須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物品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修正後 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上訴人甲○○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 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菸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 罪,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 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自明。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詹緯正(已另案審理判刑)就前揭運送 走私物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 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運送走私物品罪,較修正前之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並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運送走私物品,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不久前才犯銷售走 私未稅洋菸罪被查獲,在偵辦中,又犯本件運送走私未稅香菸罪,其不知悔改,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犯罪後態度不佳,其本次被查獲運送走私未稅菸類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 千七百八十八元,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未稅菸類「SilverStarl et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StarsCharcoal 」牌四千包、「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 百五十包,雖供係供犯罪所用,惟非上訴人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該 扣案物業已於共同被告詹緯正之另案中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卅九頁),無再次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