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87號
TCDM,98,簡,8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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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逕以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交易紀錄筆記本壹本、門號交易記錄叁張、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BENQ牌24吋HDMI絕 美超薄藍光2M液晶螢幕拍賣訊息」之記載,應更正為「BENQ V2400W 24吋寬HDMI絕美超薄藍光2ms液晶螢幕拍賣訊息」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收購他人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 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 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 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 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 所得之財物合計1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交易記 錄筆記本1本、現金2,000元、門號交易記錄3張,係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2支、 黃萬銓之身分證影本1張及客戶資料卡1紙,與本件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8年度偵字 第201號)意旨略以:乙○○可預知將所申請之電話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7年4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門神」之成



年男子,帶同至位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內之某通訊行,向臺灣 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旋將上開電話以50 0元之代價,出售該綽號「門神」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 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求職之虛偽廣告,以購買帳戶,並 留下0000000000號供人聯絡。嗣陳建東於97年7月2日,閱覽 報紙求職欄有應徵司機(車夫)之工作機會,經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後,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向陳建東稱須提供履歷表、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 便公司將來作為取款記帳使用云云。陳建東已感覺其中有異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容 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依「林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180之32號之統聯客運中清站,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履歷表等物,放置於該 站之售票窗口,由「林先生」派遣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取。陳建東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林先生」,容任「林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 於同日撥打電話與童郁雯,自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之 工作人員,佯稱童郁雯先前在該網站購買物品時,交易過程 中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處設定始能取消設定等不實訊 息,致童郁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3分及8時8分許, 分別匯款36,000元、29,988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 晚上8時8分許,童郁雯向其友人陳靖蕙借用帳戶,匯款 29,988元至陳建東之上開帳戶;②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撥打電話向余雪華詐稱:係7-11便利商店之IFOT O數位影像 服務,之前購買商品時,於簽收單據上誤簽為分期付款,必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取消云云,致使余雪華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山腳辦事 處,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4,436元匯入陳建東之上開 帳戶內;③同日另撥打電話向張朝欽佯稱:係玉山銀行鳳山 分行行員,之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云云,致張朝欽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343號之玉山銀行 大昌分行,利用該行自動櫃員機,將11,011元匯入陳建東



上開帳戶內;④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彥賢佯 稱:係負責Yahoo!奇摩拍賣網之員工,之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於收貨單上誤簽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才會取消云云,致使林彥賢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241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利用該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9,497元至陳建東之上 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請併予審 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係於97年6月間某日,向林令宜收購其向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由 「阿賓」轉賣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6 月13日,以上揭電話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並有證人董金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 按;而被告於97年3月25日即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將該SIM卡以500元之代價 ,出售予綽號「門神」之人,並遭「門神」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97年7月2日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情,有被告之供 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申請 書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非同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其向林令宜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同時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係在其提供被告申辦行電 話門號予「門神」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後,始另 行起意收購林令宜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阿賓」轉賣。是 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要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辦。
⒉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本院管轄,惟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始 能併予審究,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既非經提起公訴, 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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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