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57號
TCDM,98,簡,357,2009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後,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6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其依 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西 屯區西墩南一巷11之3號住處,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1份,出 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該 「志明」之成年男子取得乙○○前開水湳郵局存款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7年3月25日20時30分,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居住在臺南市之甲○○,佯稱甲○○先前在雅 虎奇摩網路上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款機取消等語,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2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2 段462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乙○○前 開水湳郵局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13分,在臺南市○○ 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匯款2萬998 3元至乙○○前開水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使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份、水湳郵局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