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7號
),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因受 莊學正之父莊樹木之託,排解乙○○積欠莊學正新臺幣(下 同)3 百餘萬元之債務糾紛,並取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8161-PR號自小客車、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乙○○因恐其身 分證件遭不法使用,於97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甲○ ○返還系爭車輛及身分證等物,甲○○均相應不理後,乙○ ○遂於97年9 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如何處 理前開車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 恫稱:「我要是沒有把你們2 個捉到大馬路上紅綠燈下跪, 我就跟你同姓,我叫全臺中市通通抓你們2 個」、「如果你 弄不死我就是你死喔」、「你最快樂的時候就是不要讓我碰 到,你要是在法院被我小弟帶走的時候,你去問問麥克頭跟 手什麼時候要我包下來」、「只要你到法院門口我就逮捕你 」、「你去告啊,我在法院抓你,送你去一個很好的地方讓 你冷靜一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之證述、證人莊 學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96年6 月22日乙○○、陳玉芬與莊學正之協議書、96年6 月 16日乙○○與陳玉芬之協議書、莊樹木與甲○○催收債務委 託書、97年9 月9 日乙○○發送甲○○之存證信函、97年9 月17日乙○○、甲○○通聯摘要及錄音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未思循理 性途徑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即訴諸言語恐嚇他人,惟姑 念恐嚇情節尚非重大,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 書、協議書可佐),復於本院庭訊時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訟訴法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