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21號
TCDM,98,簡,321,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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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07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騎乘機車時,因恐遭警察單未發覺其係無 照駕駛,遂先行背妥其友人黃舜威之年籍資料,以供遭警攔 查時所用,而未得黃舜威授權,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上午8時 47日許,騎乘車牌號碼333-DRT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 路、惠中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交通警員詹益森攔 下盤查時,而冒用黃舜威名義接受盤查,並基於偽造他人署 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黃舜威」之署名1枚(一式三份,各為通知 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其上均有「黃舜威 」之署押1枚),以示黃舜威本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再交 還該交通警員詹益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舜威及台 中市警察局、監理單位追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責任之正確性 。嗣因黃舜威接獲監理單位吊扣駕照之通知進而提出申訴, 為警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黃舜威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㈣、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對己行為負責,竟為偽造文書行



為,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舜威」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份,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 ,以複寫方式製作)上偽造之「黃舜威」簽名計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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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