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鄭銘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係夫妻,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許, 李寶雲(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信義巷二一號被 告住處,替甲○○燙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中午十二時許燙髮 結束,甲○○先給付七百元,尚餘六百元未付。李寶雲於將離開之際,瞥見離甲 ○○住處約二、三戶之隔壁處放置舊冰箱一個,隨即詢問該舊冰箱是否有意出售 ,甲○○除表明該舊冰箱願以一百元售出外,並表示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 第九六三地號土地上之芒果園,尚有舊電冰箱與廢鐵欲出售,李寶雲遂與蔡明峰 (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前來甲○○住處,當日下午二時許,乙○○駕駛 其所有小貨車,載李寶雲、蔡明峰二人前往上開芒果園,乙○○當時除表示該舊 冰箱與廢鐵欲售二百元外,並表示同置於芒果園內之廢拼裝車已不能使用,欲一 併賣給蔡明峰等人,雙方當時雖談及該廢拼裝車之價錢係要以重量計價,然因蔡 明峰尚未與舊貨商洽談廢鐵每公斤之價格,遂未具體論及該廢拼裝車之總價。蔡 明峰、李寶雲二人為購買乙○○前揭廢拼裝車,即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 三時許,與舊貨商羅進成、羅進豪(其二人竊盜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二人, 駕駛裝有吊車設備車號E五─一六六一號之大貨車,前往上揭芒果園,欲先行將 廢拼裝車切割後,再載運山下,惟因從沿山公路至被告芒果園間之山間小路,崎 嶇難行,李寶雲無法將所駕駛車號WD─八一二五號之小客車開至芒果園(因小 客車底盤低),乃暫停於乙○○所搭設在沿山公路與山間小路交叉處之豬舍附近 ,再向當時正在該豬舍養豬之甲○○借用機車,騎至前揭芒果園。嗣因乙○○於 當日下午六時許,見李寶雲等人借用機車後,迄未將該機車歸還,即另騎他機車 前往山上察看,當乙○○到達該果園後,發現其種植路旁已開花並將結果之芒果 樹多株,均遭羅進成、羅進豪二人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弄斷其樹枝,遂心生怒意 ,與李寶雲等四人起糾紛,明知該四人係欲購買上揭廢拼裝車,並無竊取該廢拼 裝車之意,竟為使李寶雲等四人受刑事制裁,隨即下山,報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 分局口社派出所警員曾立吉前來逮捕當時已將該廢拼裝車切割完畢,且將該廢拼 裝車運載至該崎嶇山間小路途中之李寶雲等四人,並與其妻甲○○二人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誣指李寶雲等四人涉犯竊盜罪嫌,致李寶雲等四人遭警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 以李寶雲、蔡明峰、羅進成、羅進豪四人指訴綦詳,復有警員所製作案發現場圖 及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為論據 。然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該廢拼 裝車確實沒有出售之約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 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 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 七號判例可資參證。
㈡證人蔡明峰就搜購廢拼裝車之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去載冰箱的同 一天(九十年二月八日),他就帶我去看拼裝車,隔天(九十年二月九日)我坐 李寶雲的轎車在路上和被告談,被告同意賣給我們,價格是李寶雲和他們談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嗣則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八日約三點左右我們在載 冰箱現場時跟乙○○提到拼裝車的事情,當時沒有明白表示同意讓我們處理廢拼 裝車,載冰箱一起坐車下來,是李寶雲坐在旁邊有和乙○○講,九十年二月九日 在沿山公路口有碰到乙○○開一輛車,甲○○騎機車,李寶雲有下車問他們要不 要讓我們處理拼裝車,後來李寶雲就跟我說他們同意給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十三頁)。證人蔡明峰既全程參與該廢拼裝車之處理,竟就該廢拼裝車係由 何人、何時、何地達成協議之證述前後不一。顯係就該廢拼裝車之買賣價金及其 處理,係邊處理邊談,但並未確定;而蔡明峰及李寶雲等人即逕行拆解切割該廢 拼裝車,不然豈有蔡明峰所謂「(廢拼裝車)價格是李寶雲和他們談的」(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及「九十年二月八日約三點左右我們在載廢冰箱現場時跟乙○ ○提到拼裝車的事情,當時『沒有明白表示同意讓我們處理廢拼裝車』,『載廢
冰箱一起坐車下來,是李寶雲坐在旁邊有和乙○○講』」,迄「九十年二月九日 在沿山公路口又遇見乙○○開一輛車及甲○○騎機車,李寶雲有下車問他們要不 要讓我們處理廢拼裝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本件廢冰箱及廢拼裝車 之買賣,經核閱全部卷證,係一廢冰箱在被告等住處附近,另一廢冰箱及廢拼裝 車,則在遠離被告等住處之果園,由被告住處至該果園,尚須經過蜿延崎嶇之產 業道路,此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按。依該現場圖之距離觀之,如僅欲收 購一具放置在果園處之廢冰箱,而開一附帶有吊車之大貨車上山,其工資之花費 ,必大於該廢冰箱之價值,況仍須付出成本收購,在商言商,將本求利,殊不合 算,其必意欲一併收購重量較大之廢拼裝車,始有駕駛附帶有吊車之大貨車上山 之必要,而駕駛該附帶有吊車之大貨車經由蜿延狹窄之產業道路上山,多多少少 勢必碰觸路旁之果樹,造成摧折毀損,此觀諸卷附之照片顯示確有路旁果樹株椏 遭碰損之情自明,基於出售廢拼裝車所得有限,卻又仍須付出路旁果樹遭碰損短 收之損失,果農之心疼不言可諭,自然又引發果樹遭損之賠償問題,此一問題, 顯然洽購之蔡明峰、李寶雲二人與其找來之舊貨商羅進成、羅進豪(駕駛裝有吊 車設備車號E五─一六六一號之大貨車,前往上揭芒果園,欲先行將廢拼裝車切 割,載運山下),均非無關聯性,是故李寶雲、蔡明峰、羅進成、羅進豪四人指 訴旨在使被告等受刑事追訴處分,其指訴如非有確切之佐證,即非可遽採為不利 被告等之證據,此由收購廢冰箱及廢拼裝車所衍生之另一損壞果樹問題,其代價 可能較收購廢拼裝車之成本尤高,問題可能較拼裝車之收購更複雜,加以平地人 與原住民之民族性不同,觀念及亦異,雙方自然不易談妥。因而被告等受害未受 賠償之前,只好主張及強調對方涉嫌竊盜,此乃雙方糾紛之結果,應並非虛構之 情節。
㈢證人蔡明峰因此項糾紛,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向被告乙○○下跪之情,為證人 蔡明峰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曾立吉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六十二頁),而證人蔡明峰在當時晚上十二點左右復在黃貴玉店內向被告乙○○ 再次下跪之情,亦經證人楊順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從派出所出 來就看至蔡明峰在黃貴玉的店內向乙○○下跪」(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在卷; 且經證人黃貴玉於偵查中證稱:乙○○先到我的店,蔡明峰隨即到我店來向乙○ ○下跪,復有被告等表演跪姿相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黃貴玉復 謂時間是九十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二點左右,蔡明峰有向乙○○說「不要這樣子」 (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等語明確;苟無糾紛,證人蔡明峰果 如僅與被告乙○○商談廢拼裝車之處理價金事宜,證人蔡明峰若非自覺理虧,豈 有放下身段,公然跪地求饒二次之理。如屬被告等虛構事證,偵審機關,自會還 被誣者以清白,斷無在警察派出所及商店向被告下跪,證人蔡明峰此舉,若無緣 由,豈肯自懲而作賤盡失自已顏面,被告等之指控並無悖乎常情。㈣又證人李寶雲在原審法院審理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八日去載廢冰箱,在路上時我 們看到一台廢拼裝車,我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說那個東西不要了,我說給蔡明 峰處理,他們說好,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在被告舊豬舍又碰到乙○○,我說要上 去載廢拼裝車,他說好,因為他們的豬要生產,所以無法和我們一起上去載,價 格都沒有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嗣則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八日當時乙○
○和我們一起去載廢冰箱時,下來途中乙○○開車,我有跟乙○○說廢拼裝車的 事情,他說好,但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二、三時碰到被告二人時我再和他們 確認一次,之後才上山去載廢拼裝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證 人李寶雲既就廢拼裝車處理事宜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達成協議,又何須於翌日再 為確認,如係湊巧遇見被告二人,衡諸常情,自無再為確認之理,證人李寶雲此 舉,亦與常情有悖。況如上所述,僅就同意處理達成協議,但價格都沒有談,事 後沒有圓滿解決,又招惹出另一碰損摧折果樹之問題,豈非事出有因,查無實據 ,怎能認定係被告等虛構事實誣陷,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再者,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係因右腳踝接觸性皮膚炎至佑安醫院就診, 參卷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其病情應非具有急迫性,如證人蔡明峰、李寶雲二人 確於當日二、三點在沿山公路口碰到被告乙○○、甲○○二人,在該廢拼裝車之 價格及重量尚不明確前,衡之常情,被告乙○○與證人蔡明峰、李寶雲二人並非 甚為熟稔之友,被告乙○○焉有不隨同前往而逕自到醫院看診非具有急迫性之接 觸性皮膚炎,而被告甲○○又逕自處理其他事,卻無人同往之理。證人蔡明峰、 李寶雲二人證稱於二月九日再遇見被告二人,再為確認,應非事實。被告等二人 供稱該廢拼裝車確實沒有出售之明確約定等語,堪認足採。被告等二人對於該廢 拼裝車既無買賣成交契約合致,證人蔡明峰、李寶雲,與舊貨商羅進成、羅進豪 等四人未取得被告等同意前,竟擅自切割該廢拼裝車並載運下山,被告等二人向 員警所申告之事實自非憑空捏造,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再者,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乙○○固有在口社派出所警訊筆錄陳稱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原住民保留口社段九六三號我所有之拼裝車被竊: ::::李寶雲、蔡明峰請羅進成、羅進豪用瓦斯切割用吊車將鐵裝上車」(見 警卷第十二、十三頁),此均屬實情,有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 頁),其所述難謂係虛構。而被告甲○○則係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以關係人身 分訊問,最後警方詢以是否告訴,甲○○始稱:「是的,我要提出竊盜告訴」( 見警卷第十五頁)。按誣告罪之構成,須具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 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 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按。被告乙○ ○與甲○○上揭行為,殊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㈦至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訊問蔡明峰、李寶雲、羅進成之後 ,即批示「告訴人等有誣告、恐嚇取財嫌疑,犯罪嫌疑重大,命里港分局協同到 案,倘抗拒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第三款拘提到案」(見偵查卷第二頁),應 係屬誤會。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誣告罪。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 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 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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