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七一八號)及移送併辦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丙○○與陳培欽(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小陳」提供資金,並利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陳 培欽負責放款,丙○○負責介紹部分客戶之資訊,而自民國 八十五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上旬止,在台中巿大雅路四 八六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多次反覆乘不特定人急需金錢 週轉時,貸給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 維生。其間即有:㈠乙○○因急用,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向陳培欽借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五百 元,且每三天利息一千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供 擔保,先後共給付四千五百元之重利;㈡甲○○○因急須給 付票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借得五萬元,利息先扣一萬 元,且每十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一萬元,並簽發面額十五 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㈢戊○○因婆婆過逝,急需喪葬費 用,而依報紙廣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 區○○路與英才路口借款五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元,每十五 天計息一次,並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 擔保;㈣丁○○因急需週轉,透過報紙廣告,於八十五年九 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四八六號二樓,向陳培欽借得 二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四千元,第一期利息於借 款時先扣,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供質押,且簽發面額四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陳培欽供擔保。嗣警方先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 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巿大雅路四八六號二樓搜索,適丁 ○○前去欲向陳培欽繳交第三期利息,而為警查獲;復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至陳培欽位在台中 縣大雅鄉○○路一七一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乙○○、甲○○ ○及戊○○上述所簽發之本票四紙,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詞。⑵證人戊○○、甲○○○、乙○○ 、丁○○之警詢證詞,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⑶扣案之戊○○所開立面額各為五萬元、十萬元之本票二 紙,甲○○○所開立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乙○○所開 立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
三、被告丙○○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本院通緝,復於九十八年二月 九日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