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七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郭甲○○於本院訊問時 對犯罪事實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 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⑶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 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 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 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 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 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 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法予以刪除。而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 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然本件被告所犯 上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 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得從一重處斷。是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新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被告偽造五人之署押以標取會款, 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伍拾伍條前段,從重處斷。行 為時得論以牽連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 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 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 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茲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況因年紀甚大、身體欠佳已 住入屏東安養院,有警詢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郭甲○○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按犯罪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 新。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固得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惟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中院敬刑緝字第一二六○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十七日始為警緝獲,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