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11號
TCDM,98,易,911,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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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向從事重利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 之成年男子借貸金錢,而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要求 其提供銀行帳戶供匯還款項使用,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幫助其作 為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旁 ,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其作為收取重利 之工具。嗣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旋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對外發送貸 款訊息予不特定人。適乙○○○於97年2月25日,因需款孔 急,見上揭借貸訊息,乃撥打電話與該名綽號「小吳」之成 年男子聯絡,並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以10 日為1期,5萬元之借款每期利息為7千5百元,該名綽號「小 吳」之成年男子則在乙○○○位於臺中市○○路○段惠北巷 22號住處,先預扣第1期利息7千5百元,實際交付現金4萬 2千5百元予乙○○○,並要求乙○○○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 紙供作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後乙○○○依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 於97年3月5日、14日、24日及4月2日、14日,各匯款7千5百 元、1萬6千元、6千元、6千元、6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內。嗣於97年7月18日,乙○○○因無力負擔借款 之利息,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25日(96)港匯銀豐



字第49號函、97年12月5日(97)港匯銀(總)字第9496號 函、98年1月5日(98)港匯銀(總)字第49號函及98年4月3 日(98)港匯銀(總)字第04711號函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 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貸放款項予乙○○○而收取 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綽號 「小吳」之成年男子供收取重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 男子重利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 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 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予從事重利犯行之綽號「小吳」之成年男 子使用,將有可能遭其供作收取重利之工具,竟仍執意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該名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使用, 非惟幫助其遂行重利目的,同時使之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乙○○○先後繳付重利而匯 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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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