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戊○○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丁○○處拘役伍拾玖日,己○○,處拘役肆拾日,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積分卡肆拾肆張、記帳卡貳張,均沒收。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壹台(含IC板)、「戰象」壹台(含IC板)、「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大舞台」叁台(含IC板)、「跑馬」陸台(含IC板)、「麻將」貳台(含IC板)、「世界杯足球」肆台(含IC板)、「JAWS獵殺」壹台(含IC板)、代幣叁仟柒佰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原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28號之「兆豐電子 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原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 ,但因店員張玟棋於營業場所犯賭博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臺中縣政府乃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撤銷其營利 事業登記。丁○○復於上址經營「麻吉電子遊戲場」,但並 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97年 11月中旬某日起,僱用己○○、戊○○(曾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中 班、早班服務人員,渠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 於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及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之「麻吉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魔法球1台、戰象1台、彩金大聯盟1台、大舞臺3台、
跑馬6台、麻將2台、世界杯足球4台、JAWS獵殺1台(均含I C板),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由己○○、戊○○負責兌 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獎品、積分卡予賭客之工 作。渠等之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新臺幣 (下同)10元兌換代 幣1枚,而投入上開機台內賭玩押注,隨賭玩結果而得1至50 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贏得之分數,經洗分後,再以1比1 之方式,在該店內之廁所或較隱密處兌換現金;若賭客所押 注分數,未押中,其所投入之代幣歸丁○○所有。嗣於98年 1月5日21時30分許,適賭客丙○○、乙○○在該址賭玩機台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 戰象1台、彩金大聯盟1台、大舞臺3台、跑馬6台、麻將2台 、世界杯足球4台、JAWS獵殺1台(均含IC板)及在兌換籌 碼處之代幣3722枚,及丁○○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用之積分卡44張、記帳卡2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 有別;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代幣、積分卡、記帳卡等 物,係被告等人觸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器具、財物,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 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己○○、戊○○、乙○○、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就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乙○○ 、丙○○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己○○、戊○○、乙○○ 、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 非關於自己犯行之情節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70332272號裁處書等附卷及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台、戰象1 台、彩金大聯盟1台、大舞臺3台、跑馬6台、麻將2台、世界 杯足球4台、JAWS獵殺1台(均含IC板)、代幣3722枚、積 分卡44張、記帳卡2張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丁○○、己○○、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己○○、戊○○ 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 營及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丁○○、己○ ○、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被告丁○○係該遊戲 場負責人,被告己○○、戊○○均係為店員,被告乙○○、 丙○○僅為賭客,及被告丁○○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 ,擺設時間約2月,時間非長,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 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戊○○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丙○○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 機魔法球1台、戰象1台、彩金大聯盟1台、大舞臺3台、跑馬 6台、麻將2台、世界杯足球4台、JAWS獵殺1台(均含IC板 ),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3722枚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積 分卡44張、記帳卡2張,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丁○○、己○○、戊○○ 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 眾賭博罪等語。惟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 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 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
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 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 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 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 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而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被告 丁○○、己○○、戊○○單純提供上開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 ,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收費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亦未作此認定,是被告丁○○、己○○、戊○○雖共同 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 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渠等與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此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檢察官既認被告丁○○ 約於2、3年前,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丁○○ 此部分之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97年度訴字 第1113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複、店家相同, 應有集合犯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案之前被訴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係因涉嫌僱用張 玟棋為店員,並與負責擺放機台之蘇景南共同為之,而於96 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90號等起訴 書(被告丁○○、蘇景南等)、97年度偵字第2470號(被告 張玟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觀諸上開案件,被 告丁○○係涉嫌與負責擺放機台之蘇景南共同犯之,並僱用 張玟棋為店員,顯與本案係被告丁○○自行擺放機台並僱用 被告己○○、戊○○為店員之情不同;且之前上開案件,係 於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而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 於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5日為警查獲日止,顯見被告丁○ ○係於前案被查獲約1年後始犯本案,本案應係被告丁○○ 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認上開兩案有集 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