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728號
KSHM,91,上訴,728,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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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辛○○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從事放高利貸之不法情事(所犯重利罪,業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遂由其妻丁○○(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出面向娘家親戚陳素梅、庚○、 己○○、戊○○或鄰居乙○○等人籌措資金供其貸放,後因向其借款之債務人鄭 清吉無力清償,辛○○夫妻二人因而承受之利息負荷甚重,為舒緩上述債權人追 償壓力(包括本金及利息之負擔),其等二人便起意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招 募民間互助會,由辛○○擔任會首,一面由辛○○向當時所任職之中油高雄煉油 廠同事招募會員,一面由丁○○提供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附表互助會參加會 員欄有打*記號者),二人合組互助會,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 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各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以下簡稱第一會為F會、第二 會為H會、第三會為G會、第四會為I會),丁○○並邀上述債權人庚○、己○ ○、戊○○、乙○○入會,而實際上,庚○、己○○均僅各參加F會二會、H會 一會;戊○○僅有參加F會一會;另甲○○、丙○○二人經庚○介紹亦僅有參加 F會各一會;乙○○則以其兒子高志豪名義參加F會一會、另以其本人及妻高胡 金倉名義各參加I會一會(乙○○夫妻及其子高志豪部分之互助會會款事先均言 明由丁○○支付,事後得標所取得之會款則用來清償積欠之上述債務)。以上四 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同時在高雄煉油廠內辛 ○○工作之印刷工場開標(以上四組互助會之會期、會員名單各詳如附表一至四 所載)。後於上述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辛○○丁○○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一至四所載時間之開 標日,或未經徵得實際參加互助會會員庚○、甲○○、戊○○、丙○○、高志豪 等人之同意(此指F會即附表一所示互助會部分),或以虛列之互助會會員名義



,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各該會員署押及填載競標之標息金額,以表明競標時願付 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標得,足以生損害於當時實際參加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致使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活會會款,合計詐得互助會款四百十萬元(每次冒標之日期、得標金額及所詐得 之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後因辛○○丁○○周轉陷入困頓,已無 資力支付互助會會款及清償上述債務,丁○○更因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不告 而別,經互助會活會會員同意,上述四組互助會始於同年十月間止會。之後,庚 ○等人向辛○○索取附表一、二所示二組互助會會單,因會單上有丁○○登載之 實際開標情形,才得知被冒標之情事。
二、案經庚○、戊○○、己○○、丙○○、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辛○○丁○○偽造文書及詐欺(撤銷)部分:一、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辛○○丁○○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渠等於本院 調查及原審中,就前述四組互助會均是由被告辛○○自任會首,先後於八十三年 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募集會員 組成,事後同時於八十五年十月份經活會會員同意後止會等情,均坦承不會,核 與告訴人庚○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四紙附卷可證,雖被告二人均 一致否認有冒標之行為,被告辛○○辯稱: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中有註記「*」 之會員和告訴人庚○等人都是由妻丁○○提供名單,此部分互助會會員會款也都 是由丁○○負責收取,其中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部分也都是由丁○○出面參與 競標,事後他只是將他所招募之會員應繳會款收齊後,交由丁○○轉交得標之會 員,當時並不知道丁○○提供之會員名單都是丁○○虛列的云云。被告丁○○辯 稱:伊先前介紹鄭清吉向告訴人庚○等人借錢,因鄭清吉無法清償,事後均由伊 代為清償,因積欠金額甚多,就建議告訴人參加由伊先生招募之互助會,每期會 款由伊來繳付,事後再以所標得之會款用來抵付積欠之借款,另外有「*」註記 之會員,實際上都沒有參加互助會,是伊虛列交給辛○○的,實際上當時辛○○ 並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即F會部分,告訴人己○○、庚○各參加二會;戊○○及乙 ○○以其子高志豪名義各參加一會,其中庚○、戊○○及高志豪各一會均遭冒標 等情,已分據告訴人庚○、戊○○、乙○○指證歷歷,並據被告丁○○坦承在卷 ,足徵上述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之所以死會,是被告丁○○未經上述互助會會 員同意,擅自冒標所致,已然明確。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庚○、己○○、戊 ○○及高志豪等會員實際上並未參加F會互助會云云,惟查:據被告丁○○於偵 訊時先後陳述:「這些會都是我用其他人名義招會,來取信辛○○,事實上錢都 是我繳的」之語(見偵字第三0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從沒有跟己○○ 等人收會錢,都是我自己貼上去的」之語(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 ,後於原審審理時又陳述:「他們都沒有來會,是我借用他們名字跟會,標會來 還他們,會是我跟的」之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筆錄)及「告訴人乙○○



等人都沒有參加辛○○的會,是我用他們的名義跟會,標起來之後錢還給他們, 事先有跟戊○○、己○○說過」之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筆錄),參酌證 人高胡金倉於原審調查中證述:這兩組互助會(指F、I會)是丁○○向我邀會 的,我會錢都是用他欠我的錢所生的利息來抵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可以推斷被告丁○○前揭供述,其真意為告訴人雖有參加伊與 被告辛○○合組之F會互助會,但告訴人所應繳付之會金則由丁○○代為繳付, 事後再以告訴人得標時應得之會款抵償丁○○所欠之債務,應可認定(至少就告 訴人乙○○以其夫妻及子高志豪名義所參加之F、I互助會而言,因證人高胡金 倉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此認定應屬實情)。另告訴人戊○○、己○○、 庚○三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是以上述模式參加互助會,並指稱他們三人實際有參 加附表一、二兩組互助會(即F、H會),且都有按期繳付活會會款之語,經查 若上述認定確屬實情,則告訴人戊○○、己○○、庚○三人確實有同意參加互助 會,僅因被告丁○○與其等三人間有債務存在,而由丁○○代為繳付每期會款, 以抵充丁○○應支付之債務利息而已,是以被告丁○○前揭供述及告訴人戊○○ 等三人所為指述,就告訴人戊○○等三人確有參加互助會乙情,雙方並無歧異之 處,其有爭議者僅是互助會每期應繳會款究是何人繳付而已,惟此爭議因雙方各 執乙詞,無從具體認定,但是對告訴人確有參加互助會乙情並不生影響。進而言 之,告訴人既是互助會會員,且依被告丁○○之供述,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得 標會款是要用來抵償被告丁○○應償還之借款,則被告丁○○若要代為競標,衡 情自應事先告知告訴人才是,否則被告丁○○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 ,告訴人實無從據以向被告丁○○索求得標會款,用以抵償債務。是以依此說明 ,被告丁○○於F會互助會進行中,未經會員戊○○、庚○、高志豪之同意,擅 自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之行為,應以「冒標」之行為依法論處。被告丁○○ 雖曾辯稱告訴人庚○、己○○、戊○○及高志豪等會員實際上並未參加F會互助 會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㈡被告丁○○於偵訊時坦白承認附表一所示互助會(F會)中會員甲○○、丙○○ 二人是告訴人庚○代為招募入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參酌卷附被告丁○ ○寄給被告辛○○之信函中記載「F會甲○○、丙○○他們是庚○幫我招會的, 但每月他們供會的錢都是庚○收去當利息,會錢也是由我全部供的」等語,可以 證明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前述自白,應屬實情,亦即甲○○、丙○○二人確 實有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實可認定。事後被告丁○○於原審雖曾辯稱:甲 ○○、丙○○二人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之語,因與前述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而依卷附此F組互助會會單及協議書內容均記載會員甲○○、丙○○二人均已標 取(死會),且上述協議書中又記載此二人願依活會方式處理之字樣,足徵此二 人並非其本人所標會,而是遭被告丁○○冒標,亦可認定。告訴人甲○○、丙○ ○所為指述,自可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㈢附表一至四所示四組互助會中有「*」註記之會員,都是由被告丁○○虛列名單 ,交由被告辛○○列入互助會會單,實際上均沒有參加等情,已經被告二人坦白 承認,並有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寫給辛○○之信函中記載甚詳,其中 附表三、四所示互助會中有關告訴人戊○○、己○○、庚○、甲○○及丙○○列



為互助會員部分,亦經告訴人戊○○等人指稱否認有參加此二組互助會,足徵被 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酌被告二人均承認互助會進行中, 都是由丁○○出面以她所提供之會員名義填載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等情,足以證 明被告丁○○以虛列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行為,已然構成所謂「冒標」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㈣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被告辛○○前曾因重利案件,經原審另案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正 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辛○○自八十二年起即有 貸放重利款項予鄭清吉之行為,證諸證人鄭清吉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四 年間,有陸續向被告丁○○借錢或透過丁○○向告訴人庚○等人借錢之語(見原 審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鄭清吉分向被告二人借錢之期間,有重疊 之處,參酌被告辛○○與證人鄭清吉有同事之誼,被告丁○○是因鄭清吉為其丈 夫即被告辛○○之同事,始與之認識,此情已據被告二人是認在卷,及被告丁○ ○自承當時並無職業,無收入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若 非被告辛○○之引介,證人鄭清吉何以能向被告丁○○借錢或透過丁○○向她人 借錢。由此說明,被告辛○○對證人鄭清吉與被告丁○○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實 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後來都是丁○○在幫我處 理這帳戶的支票,原來我的票都是用簽名的,後來丁○○嫌麻煩所以改用蓋章, 但是我自己親手開的票一定有簽名」之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參酌被告丁○○與證人鄭清吉間借貸關係,初則是證人鄭清吉簽發自己之支 票調現,後因支票有退票紀錄,經執票人要求,始先後改簽發被告丁○○及辛○ ○支票,此情亦已分據被告丁○○及證人鄭清吉陳述明確,是被告辛○○若事前 並不知情其妻即被告丁○○鄭清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將自己所申領之空 白支票交由被告丁○○使用有五、六個月之久(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被告丁○○之陳述),實令人費解。被告辛○○事後於審理中辯稱事先並不 知道丁○○使用他的支票云云,而被告丁○○亦附和其詞,改稱:「(庚○所持 有辛○○之支票)是我開的,印章也是我去偷刻辛○○之章蓋上去的」之語(見 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比照被告二人供述時間之先後,被告丁○ ○之此供述內容,在被告辛○○前揭供述之前,且被告丁○○為前揭供述時,被 告辛○○亦在場聽聞,何以被告辛○○於原審之後另次庭訊時仍為前揭不利於己 之供述,另據被告辛○○自承他的支票都放在公司之語,衡情若非辛○○同意丁 ○○使用他的支票,不然辛○○放在公司的支票何以會由丁○○取得,綜此說明 ,更可證明被告辛○○就被告丁○○與證人鄭清吉間之借貸關係應該知情。又被 告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離家後,於同月三十日有寄發一封內容記載附表 所載四組互助會中,何會員並未實際跟會之信函給被告辛○○,被告辛○○於接 獲上述信函後,卻未曾向告訴人戊○○等人查證(按告訴人戊○○、己○○、庚 ○均是其妻丁○○娘家親戚,衡情被告辛○○並非不認識,查證此事並無困難) ,即片面認定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參加互助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通知其他 活會會員協商止會及後續賠償事宜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此情已據告訴人指 述在卷,被告辛○○對此亦未加否認,且有被告辛○○提出之互助會停會後處理



方式明細附於卷外可稽,況且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被告辛○○又片面提出 如何代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陳素梅等人間之債務之方案,亦經被告辛○○ 坦承在案,並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此時被告丁○○尚未返家,被告辛○○ 在未查證之下,竟何以如此?再者,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返家後,便 偕同其子女至其娘家處,希望告訴人能接受被告辛○○所提處理債務之方案,此 情亦經被告丁○○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甚且,事 後被告辛○○將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五八地號上建號四一 九四號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予其弟劉承宗之申請登記案件,亦是由被告丁○○代理申請,此觀卷附原 審函調之該次抵押權申請登記案卷影本可知,綜上說明,再再足以證明被告夫妻 二人對於彼此間之財產、經濟狀況事先均已瞭解甚深,甚且相互支援,被告辛○ ○對於其妻丁○○之經濟狀況早已陷於困窘之情,衡諸上揭說明,實難諉稱不知 情。被告二人雖以本件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被告辛○○對於被告丁○○所邀集 入會之互助會員部分,從未加以聞問,被告丁○○所邀加入之會員由其本人收取 會款,辛○○僅負責收取自己所邀集入會之會員會款云云,且於原審舉證人陸麗 香證稱:被告辛○○所邀集入會之會員陸麗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時,被 告辛○○也是僅收取伊所邀集入會之會員會款後,轉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 丁○○轉交得標會員陸麗香云云,以證明被告辛○○不知丁○○所邀集附表有打 *記號者係虛列會員一事;然查依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原審所提出 「代鄭清吉賠付債務、利息金額明細表」「被告實係受害人證據四七件」「原告 等::以刑事陷我死地證據十三件」「辛○○劉永宗間金錢債務證據」「原告 索債證據」「財力及清償債務誠信證據」各一冊(附卷外),各冊內容記載詳盡 ,並均佐以文件為憑,足認被告辛○○行事謹慎、細膩,被告辛○○身為互助會 會首,行事既然謹慎細膩,豈有對於被告丁○○提供之參加互助會會員名單或以 該名單標取會款均未加以查以查證﹖有違常理,是以被告辛○○對於前述被告丁 ○○虛列互助會員參加被告辛○○為會首所招募之四組互助會,並於四組互助會 起會後,陸續以虛列之會員名義或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等行為,事 前顯然知情。更進而言之,被告二人是因向告訴人庚○等人借貸後,轉借他人賺 取重利,因借款人無力清償,被告二人始合意以上述方式召集互助會,以暫時舒 緩債權人追償之壓力,亦已昭然若揭。被告二人所辯前開情詞,無非卸責或迥護 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在空 白紙上書寫互助會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字,持之參與競標,足以生 損害於被偽造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辛○○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偽造會員之署押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一次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或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 法分別相同,所犯罪名分別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虛列參加互助會會員名 單,進而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冒用告訴人己○○名義,標取F組互助會,因認 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經查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有標取F會一會,另一會是活會之語,酌以 卷附F會互助會會單亦僅有會員己○○有標得一會之記載,足徵F會己○○一 會死會是己○○本人實際標得,而非被冒標,堪可認定,此部分被告二人犯罪 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邀 集各組互助會時,佯邀民間互助會,竟仍邀集上開各組互助會,遂行詐取各組 互助會會首款之犯行,然查: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召集之F組互助會,自 起會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互助會結止會止,長達二年多,另二組互助會自起 會至止會,分別也經過一年二月及八月始止會,期間被告均有繳交應繳會款, 且有一半以上其他實際參與會員標得會款,茍被告二人召會之初存心行詐,衡 情應於取得會首款之後即逃之夭夭,何需自己長期繼續按期繳交會款?又事後 開標何能讓多位其他實際會員標得會款?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邀 集各組互助會之初,已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二人詐欺各組互助會會首款不能證 明,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三)被告辛○○丁○○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向告訴 人呂泰鵬呂扶氣及乙○○佯稱至大陸投資生意,急需資金,願以客票及自己 之本票為據,屆期償還等語,分別向呂泰鵬等三人各借得二百九十五萬元、一 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及本票九紙、支票二十八紙、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並認被告二人 係夫妻,明知任職公營事業,薪資收入一定,竟大筆舉債,又未能供明其大筆 借款資金之正當用途,或確定大陸投資生意,借款屆期未還,其有詐欺之不法 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所指述之金錢債務,是同案被告丁○○向她們借的,與他無關等 語。被告丁○○於原審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上述債務尚未清償,惟辯稱:上述 債務是鄭清吉所借的,因當時鄭清吉是透過她向告訴人借錢,事後鄭清吉所簽



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告訴人要求換票,她才先後簽發自己及辛○○支票換票 等語。經查:
⒈據告訴人呂泰鵬於偵訊時雖指稱:丁○○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我共 借二百九十五萬元,並開了本票給我,沒有說何時還,很早以前借過有還之語 (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對照呂泰鵬之妻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 理中指述:(借錢部分)都是我經手的,(卷附四張本票)是早期的時候借的 ,都是累積到一定金額,才開一張本票給我,他不是每借一次都開給我一張本 票之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告訴人呂泰鵬指述 部分,實際上經手借貸者是告訴人戊○○,故告訴人戊○○前揭供述自較為可 信,先此敘明。再證諸卷附四張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八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先後發票日 期相距有二年之久,且依戊○○前揭供述,此四張本票所載金額並非發票日所 載日期一次借得,而是借款數次後才簽發一張本票,雙方借款之期間更超過二 年,且是分次借款,足徵戊○○若非基於信任對方,何以於前債未清償,仍允 諾借貸。另參諸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顯示,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仍陸續匯款至被告辛○○之銀行帳戶,益徵告訴人借 款與被告,並非出於被告施以任何詐術,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所致,已足認定 。
⒉據告訴人乙○○指述:他以前就有向我借過,十萬、二十萬的都有還之語(見 偵字第三0八七號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還過五十萬、二十萬 ,共七十萬,尚欠二百萬元(見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 高胡金倉證稱:是陸續向我借的,好幾年累積起來的,他為了讓我們放心,才 開本票給我,之前有寫借條給我,後來總計才寫本票給我,並拿權狀影本給我 ;在簽本票後,我要他還我一百萬元,他只還我五十萬元,簽本票給我後,還 有付利息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雙方在此 之前便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二百萬元之債務也是累積數年之久,顯見 雙方情誼非淺,告訴人應是基於信任對方,才同意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有施 用任何詐術所致。況且被告於簽發本票後,仍有清償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並 按期支付利息,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據告訴人呂扶氣指稱:他從八十五年六月間分五、六次向我共借一百八十萬元 ,沒說要到大陸投資,有言明期限要還之語(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三四頁) ,證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六張本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可以證明上述債務亦是陸續借得,另依卷附六張本票觀之,其中金額 最高者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但此張本票卻未填載到期 日,徵諸告訴人所言借款時均有言明還錢期限,何獨此張本票未填載到期日, 且是借貸金額最高者,又第一張本票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還錢,何以告訴 人仍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在借款給被告數次,參酌告訴人呂扶氣之妻陳素梅是被 告丁○○之姊姊,二人有姻親關係,證諸證人陳素梅證述:我們夫妻借錢給丁 ○○,以前從未開過本票之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



徵告訴人之所以陸續借錢給被告丁○○,其間前債尚未清償,竟未加聞問,仍 續借之,是基於彼此間之上述親誼、信任關係,而非被告丁○○施以任何詐術 所致,亦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呂扶氣呂泰鵬、乙○○所指述被告有積欠前述債務未為清 償等情,固屬實情,然因上述債務均是數年累積下來的,告訴人均是基於對被 告之信任,始分別陸續借錢給被告,並非被告於借錢時有施以任何詐術,自難 僅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借款乙情,據以推定被告借款之初,便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借錢未還之事實,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二人詐欺犯 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庚○、己○○、陳素梅分別指述被告二人 借錢未還,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渠等三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亦與前揭 論述相同,然因公訴人未起訴,本院毋庸具體論述,僅此敘明。五、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詐欺金額共為四 百十萬元,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有未合;(二)公訴人起訴事實述及,被告於八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佯邀各組互助 會,詐取會首款云云,此部份被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 理,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 的,所為冒標、詐欺金額四百十萬元所生危害,被告辛○○雖係互助會名義會首 ,但互助會虛偽會員參與名單均係被告丁○○提供,且大多由丁○○實施冒標詐 財,被告丁○○就本件犯行基於主導地位,被告辛○○配合行之,被告丁○○犯 罪情節顯然較辛○○為重大,而被告辛○○於互助會止會後,對於其他大部分活 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該等會員損失,減少所造成之損害,有被告提出經多 位被害人簽收之母金回收順序芳名冊多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辛○○確有處理賠 償之誠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辛○○所 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 衡情均於冒標後丟棄滅失,則該標單其上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駁回)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未向其弟劉承宗(已判決無罪確定)借款,二人 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辛○○為避免倒會後遭債權人就其財產拍賣取償,竟與劉 承宗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債權契約書,持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一一 五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四一九四號即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 物(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區○○段三六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申請設定四百五十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劉承宗,以擔保其等虛設之債權,使該地政人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記登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資料之正確性及 辛○○之債權人,因認被告辛○○劉承宗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辛○○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所稱其與劉承宗 間之借貸始於七十四年間,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倒會、倒債後,始申請登記



抵押權,其虛設債權脫產之目的至明等情,為其唯一論據。經訊之被告辛○○固 坦承有與劉承宗共同申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惟辯稱:伊與劉承宗 間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 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辛○○提供所有門牌高雄市楠梓區○○○路南八巷四二號建物,與同案 被告劉承宗訂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六日持以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乙情,已據被告辛○ ○坦白承認,經核與證人劉承宗供述情節相符。另經原審向楠梓地政事務所所函 調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限」欄中 記載,其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即雙方 約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上述期間無疑。佐以上述申請文件中,除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並無其他具體債權之證明文件,則依前述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說明可知,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是在此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是經由被告辛○○與證人劉承宗合 意為之,自屬實在,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是以被告二人既是基於相互間之合意而 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自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上述辯解,應可採信。至被告與劉承宗二人於原審 審理中,一再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存在,因此債權證明屬抵押債權人於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是否實行抵押權?及實行抵押權時所應提出之 債權證明,與本案之認定並無直接關係,自毋庸加以審究。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份之犯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辛○○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F會--會員共計四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每年二月份加標一次)
┌──┬────┬────┬───┬────┬──────┬──────┐
│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 註│
├──┼────┼────┼───┼────┼──────┼──────┤
│會首│ 辛○○ │83.08.15│ │225.000 │0 │ │
├──┼────┼────┼───┼────┼──────┼──────┤
│ 一 │ 陳錦輝 │83.09.15│1.600 │225.000 │0 │本人得標 │
├──┼────┼────┼───┼────┼──────┼──────┤
│ 二 │ 洪瑞彬 │83.10.15│1.200 │226.600 │0 │本人得標 │
├──┼────┼────┼───┼────┼──────┼──────┤
│ 三 │ 杜 昇 │83.11.15│1.600 │227.800 │0 │本人得標 │
├──┼────┼────┼───┼────┼──────┼──────┤
│ 四 │ 陳錦輝 │83.12.15│1.700 │229.400 │0 │本人得標 │
├──┼────┼────┼───┼────┼──────┼──────┤
│ 五 │*陳英貴 │84.01.15│1.600 │231.100 │ 130.000 │ │
├──┼────┼────┼───┼────┼──────┼──────┤
│ 六 │ 林忠雄 │84.02.15│1.6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
│ 七 │ 林忠雄 │84.02.15│1.500 │232.700 │0 │本人得標 │
├──┼────┼────┼───┼────┼──────┼──────┤
│ 八 │ 陳慶義 │84.03.15│1.700 │235.800 │0 │本人得標 │
├──┼────┼────┼───┼────┼──────┼──────┤
│ 九 │ 劉 麗 │84.04.15│1.700 │237.500 │ 115.000 │冒標 │
├──┼────┼────┼───┼────┼──────┼──────┤
│ 十 │*蔡秋薇 │84.05.15│1.800 │239.200 │ 115.000 │ │
├──┼────┼────┼───┼────┼──────┼──────┤
│十一│ 甲○○ │84.06.15│1.700 │241.000 │ 115.000 │冒標 │
├──┼────┼────┼───┼────┼──────┼──────┤
│十二│*陳淑華 │84.07.15│1.700 │242.700 │ 115.000 │ │
├──┼────┼────┼───┼────┼──────┼──────┤
│十三│ 陸麗香 │84.08.15│1.710 │244.400 │0 │本人得標 │




├──┼────┼────┼───┼────┼──────┼──────┤
│十四│*劉鳳梧 │84.09.15│1.700 │246.110 │ 110.000 │ │
├──┼────┼────┼───┼────┼──────┼──────┤
│十五│ 劉 麗 │84.10.15│1.700 │247.810 │0 │ │
├──┼────┼────┼───┼────┼──────┼──────┤
│十六│*陳淑華 │84.11.15│1.250 │249.510 │ 105.000 │ │
├──┼────┼────┼───┼────┼──────┼──────┤
│十七│ 戊○○ │84.12.15│1.250 │250.760 │ 105.000 │冒標 │
├──┼────┼────┼───┼────┼──────┼──────┤
│十八│*羅賢進 │85.01.15│2.100 │252.010 │ 105.000 │ │
├──┼────┼────┼───┼────┼──────┼──────┤
│十九│*何長營 │85.02.15│1.800 │254.110 │ 105.000 │ │
├──┼────┼────┼───┼────┼──────┼──────┤
│二十│*陳英貴 │85.02.15│2.350 │254.110 │ 105.000 │ │
├──┼────┼────┼───┼────┼──────┼──────┤
│二一│ 丙○○ │85.03.15│2.450 │258.260 │ 105.000 │冒標 │
├──┼────┼────┼───┼────┼──────┼──────┤
│二二│*蔡秋薇 │85.04.15│1.900 │260.710 │ 105.000 │ │
├──┼────┼────┼───┼────┼──────┼──────┤
│二三│*林錦靖 │85.05.15│1.500 │262.610 │ 105.000 │ │
├──┼────┼────┼───┼────┼──────┼──────┤
│二四│ 陸麗枝 │85.06.15│1.800 │264.110 │0 │本人得標 │
├──┼────┼────┼───┼────┼──────┼──────┤
│二五│*何長營 │85.07.15│2.150 │265.910 │ 100.000 │ │
├──┼────┼────┼───┼────┼──────┼──────┤
│二六│ 高志豪 │85.08.15│2.250 │268.060 │ 100.000 │冒標 │
├──┼────┼────┼───┼────┼──────┼──────┤
│二七│ 己○○ │85.09.15│2.550 │270.310 │ │本人得標,但│
│ │ │ │ │ │ │會首未付款。│
├──┼────┼────┴───┴────┴──────┴──────┤
│二八│*劉偉明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二九│*劉偉明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 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以│
│三十│*劉鳳秋 │ 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亦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
├──┼────┤ 繳付之會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
│三一│ 陸麗香 │ │
├──┼────┤ │
│三二│ 陸麗香 │ │
├──┼────┤ │




│三三│ 林美元 │ │
├──┼────┤ │
│三四│ 邱瑞海 │ │
├──┼────┤ │
│三五│ 邱瑞海 │ │
├──┼────┤ │
│三六│ 陳福勤 │ │
├──┼────┤ │
│三七│ 陳秀致 │ │
├──┼────┤ │
│三八│ 顏彩雲 │ │
├──┼────┤ │
│三九│ 陳富美 │ │
├──┼────┤ │
│四十│ 陳富美 │ │
├──┼────┤ │
│四一│ 己○○ │ │
├──┼────┤ │
│四二│ 陳木炫 │ │
├──┼────┤ │
│四三│ 陳青萍 │ │
├──┼────┤ │
│四四│ 劉登助 │ │
├──┼────┤ │
│四五│*陳嘉美 │ │
└──┴────┴───────────────────────────┘
附表二(H會--會員共計三十四人,每會新台幣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
│編號│參加會員│得標日期│標 息│得標會款│冒標詐得金額│備 註│
├──┼────┼────┼───┼────┼──────┼──────┤
│會首│ 辛○○ │84.09.15│ │330.000 │0 │ │
├──┼────┼────┼───┼────┼──────┼──────┤
│ 一 │*許文瑄 │84.10.15│1.800 │330.000 │ 220.000 │ │
├──┼────┼────┼───┼────┼──────┼──────┤
│ 二 │ 陳錦輝 │84.11.15│2.000 │331.800 │0 │本人得標 │
├──┼────┼────┼───┼────┼──────┼──────┤
│ 三 │ 洪瑞彬 │84.12.15│2.300 │333.800 │0 │本人得標 │
├──┼────┼────┼───┼────┼──────┼──────┤
│ 四 │ 劉 麗 │85.01.15│2.550 │336.100 │0 │本人得標 │




├──┼────┼────┼───┼────┼──────┼──────┤
│ 五 │ 林忠雄 │85.02.15│2.900 │338.650 │0 │本人得標 │
├──┼────┼────┼───┼────┼──────┼──────┤
│ 六 │ 陳錦輝 │85.03.15│3.200 │341.550 │0 │本人得標 │
├──┼────┼────┼───┼────┼──────┼──────┤
│ 七 │ 林忠雄 │85.04.15│3.400 │344.750 │0 │本人得標 │
├──┼────┼────┼───┼────┼──────┼──────┤
│ 八 │*陳英貴 │85.05.15│3.300 │348.150 │ 160.000 │ │
├──┼────┼────┼───┼────┼──────┼──────┤
│ 九 │*蔡秋薇 │85.06.15│3.310 │351.450 │ 160.000 │ │
├──┼────┼────┼───┼────┼──────┼──────┤
│ 十 │ 杜 昇 │85.07.15│3.360 │354.760 │0 │本人得標 │
├──┼────┼────┼───┼────┼──────┼──────┤
│十一│ 邱玉春 │85.08.15│3.200 │358.120 │0 │本人得標 │
├──┼────┼────┼───┼────┼──────┼──────┤
│十二│*陳淑華 │85.09.15│3.000 │361.320 │ 140.000 │ │
├──┼────┼────┴───┴────┴──────┴──────┤
│十三│ 楊麗鈴 │附註:一、本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止會。 │
├──┼────┤ 二、有「*」標記者表示虛列之會員。 │
│十四│*陳麗玲 │ 三、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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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