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恐嚇、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及十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 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其素行不佳;丙○○明知其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販售 羊奶相關乳製品之「冠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欣公司)離職後,僅能依靠為臨時工之零星收入維生,財務 狀況已甚窘難,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僭充係冠欣公 司之股東,有充足之還款資力,向友人乙○○○佯稱其因一 時週轉不靈,有調借款項融資之需要等語,致乙○○○因誤 信丙○○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貸借現款新臺幣(下同) 七萬九千元予丙○○。後因丙○○遲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乙○○○始知受騙。
二、丙○○復明知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某日,在臺北縣 市之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沙」之成 年男子處所取得以禾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億公司)為發 票人(負責人古清義),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係CN 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票面金 額係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 之票據,亦非正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且明知自己 已因週轉困難,毫無還款之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未幾,另持前揭支票交
付予乙○○○收持,商請乙○○○以該支票為擔保,另向友 人調借現金。後因該支票之面額過於龐大,乙○○○所洽詢 之友人均稱無能力借款,丙○○乃於密接之時間,均向乙○ ○○佯稱前述支票係正常往來所取得之票據,屆期必可兌現 ,要求乙○○○再陸續貸借款項三萬五千元、一千元與一千 元,迨支票提示付款後,其即得清償債款等語,以上述支票 為擔保復向乙○○○借款,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 ○誤信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有支付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借 款合計三萬七千元予丙○○。嗣經乙○○○屆期提示該張支 票請求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乃進而 向丙○○查問,但丙○○始終不置可否,推諉敷衍,未幾甚 而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三、丙○○又明知其並無欲前往加拿大尋訪生父吳長弘,並因生 父之繼室過世,需至加拿大辦理繼承事宜之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另於九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 為二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市不詳處所,向丁○○誆稱其因 上述事由欲前往加拿大一趟,急需資金充作旅費,待取得繼 承之財產後,即可償還借款云云,向丁○○商借款項四萬一 千元週轉,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因欲至加拿 大依親,但缺乏旅費,而借款四萬一千元予丙○○。詎丙○ ○嗣後並未如期所稱前至加拿大依親,卻將向丁○○所借支 之款項花用殆盡,亦不依約返還借款,並飾詞拖延,丁○○ 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 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 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 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 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丙○○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 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憑斷之論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異見,且表示告訴人丁○ ○所證稱之內容為實在(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本院審酌 此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 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陳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乙○○○、 丁○○借款七萬九千元、三萬七千元與四萬一千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積欠乙○○○款項之部 分,是因伊委託乙○○○代為簽牌賭輸,由乙○○○所代墊 的,伊並未佯稱係冠欣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亦始終未實際取
得現款。伊雖有自友人「馬沙」處輾轉取得客票一張,並交 付予乙○○○收持,但因「馬沙」表示該支票係正常商業往 來之票據,伊即不疑有他,逕予轉交予乙○○○,欲等到提 示兌現後清償債務,伊實不知何以該支票會因存款不足而跳 票。另伊向丁○○借款四萬一千元,確實原係欲充作前往加 拿大尋訪生父之旅費,嗣伊因案遭通緝,無法出國,始行作 罷。適因生計週轉困難,伊才將該筆款項挪作生活費用,未 直接償還予丁○○,但伊絕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 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 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 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 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 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以本件而言,被告丙 ○○對其分別有向告訴人乙○○○、丁○○借支前述之款項 ,且曾交付上開支票交告訴人乙○○○收持,但票據屆期卻 未能兌現等情俱不爭執,是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施行詐術 及期限屆至必予清償之意思;其交付票據之際,是否自始知 悉該支票屆期並無兌現之可能,無從為清償,即為本件究竟 應屬於通常之債務不履行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抑或如起訴 意旨所指摘,而應以詐欺罪論科之分野,應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於向告訴人乙○○○、丁○○借款當時,其因僅 從事臨時工之零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經濟狀況確已窘困 不佳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二0頁、 第三五頁反面至第三六頁),依此已足堪認定被告在向告訴 人乙○○○、丁○○借款之當時,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 。而上揭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丁○○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等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 緝字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並有前述 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禾億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大量退票(最 近一年退票張數為二百八十九張、退票金額達七千一百零五 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件 互核為證(見偵字卷第四頁,偵緝字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 )。本院衡以證人乙○○○、丁○○雖因本件借款致衍生刑 事案件之糾紛,然其二人前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且充分體
現對朋友疏財之情義,證人乙○○○與丁○○實無甘冒遭以 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二人之指述內容為可採,被告確實有 以不實之言詞訛詐告訴人乙○○○、丁○○,使其等誤認被 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擔保 ,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乙○○○、丁○○均陷 於錯誤,分別應允借款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卻始終未能提出當時究 有何穩當之收入或其他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 人乙○○○、丁○○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 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而被告雖聲稱其所積欠告訴人乙○ ○○之款項全係賭債,並非因其週轉困難始向告訴人乙○○ ○商借云云,但此非惟為告訴人乙○○○所嚴詞否認,被告 迄今亦未能具體指出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其此部分辯詞之 真實性全無可疑。又被告雖否認其有向告訴人乙○○○訛稱 係冠欣公司之股東,但其亦自陳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起,有與 告訴人乙○○○往來之時,其已未在冠欣公司任職而無穩當 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縱被告並未聲稱其 係冠欣公司之股東,然其既已自冠欣公司離職,與冠欣公司 業無任何牽連糾葛,卻仍透過為證人乙○○○代訂羊乳製品 之種種舉措(此亦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 ,刻意營造其猶屬冠欣公司之業務或推銷人員,有正當工作 與穩定之收入之假象,此仍足以令告訴人乙○○○錯誤評估 被告之償還能力,並基此誤認而應允借貸款項予被告。再被 告雖有交付前述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乙○○○收持,得於兌 現後用以抵償其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惟被告既未 花費任何實質之代價,即自其亦無法供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之所謂「馬沙」之人處取得該張票據,而所謂「馬沙」之 人亦始終未具體告知獲取此等票據之正當緣由,僅泛稱係正 常商業往來之客票,以被告年逾五十歲豐富之社會閱歷,其 焉能不知此支票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此由被告嗣後 對該張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是否兌現;兌現後所取得之款項 與其所積欠告訴人乙○○○之債務抵銷後,有無餘款可取回 等情事均未加聞問,亦可得明證;然被告卻猶持之以供擔保 ,續向告訴人乙○○○借貸款項,製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 償之假象,從而利用告訴人乙○○○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之 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 ,是被告係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 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另被告雖 提出戶籍謄本數紙(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以證其
生父吳長弘確實移居加拿大,其有前往尋訪探視之必要;但 依該等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係四十四年七月生,其未滿周歲 ,即在四十五年五月間為侯水益所收養,迄今已逾五十年有 餘,被告與其生父間究竟是否仍有往來聯繫,其有無逕往加 拿大依親之需要,均乏具體實證以為憑佐,甚且被告所陳知 悉此事詳情之證人即被告叔父吳長燦,被告既未陳述其詳細 住所以供本院傳喚,經本院諭命被告自行攜同到庭,其亦無 從令該證人吳長燦到庭證述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依被告空 泛所為之辯詞,遽為對其有利之論斷。
㈣綜此,被告丙○○前揭所為之辯述,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語 ,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已難脫辭其詐欺罪 責,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 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係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提供予告訴人乙 ○○○作擔保,使告訴人乙○○○因誤信被告之償債能力之 手法,陸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三萬五千元、一千元 及一千元,合計三萬七千元之現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使告訴人乙○○○先後三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於同 一詐騙告訴人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並陸續取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屬 同一,此部分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其分 別所為之詐欺犯行,各自之時間即難謂密切接近,侵害之法 益亦各有不同,其各個詐欺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起 意訛詐,行為彼此間亦屬截然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三次詐欺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犯罪動機係在挽救其經濟上之窘困,然卻不擇手 段,恣意利用朋友間之友誼,或利用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為餌 ,分別誘使告訴人乙○○○、丁○○入殼,使告訴人乙○○ ○、丁○○因一時卸除心防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七萬九千
元、三萬七千元與四萬一千元不等之款項供被告週轉,其犯 罪之情節輕重有別;而被告不僅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且 全無感念之心,非惟矢口否認犯行,且在偵查、審理程序中 誣指其所以積欠告訴人乙○○○前述之款項,全係因告訴人 乙○○○與其共同簽牌而賭輸云云,意圖含沙射影,否定告 訴人乙○○○對其債權之正當性,並增加告訴人乙○○○內 心之悔恨與痛苦,其行為顯有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已與告訴人乙○○○、丁○○均經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 足稽,被告若能按調解內容依期清償,或能稍事彌補告訴人 乙○○○、丁○○因被告本件犯行所致財產上之損害,本院 為期被告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避免因其遭致刑事 處罰肇生額外之負擔,進而影響還款之意願,導致告訴人乙 ○○○、丁○○之財產損失無法充分獲得償付,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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