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6時50 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東園巷20號「東山鴨頭」店 內,向負責人甲○○恐嚇稱:「東山鴨頭老闆娘有積欠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趕快拿錢出來,否則要砸店」等語, 並作勢要毆打甲○○,致甲○○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 乙○○始未得逞。乙○○為警逮捕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1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97年10月20日晚上12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內,於丙○○○○為其戴上安全帽及上銬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對丙○○○○辱罵:「幹你娘雞巴 」、「臭雞巴」、「幹」、「我幹你老母是怎樣」、「操你 媽的B」、「操你媽的雞巴」、「王八蛋」等語,並同時恫 稱:「我一定一槍打死你,不會兩槍,操你媽的,一槍呀, 操你媽的雞巴」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 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 、劉裕宏及證人即東山鴨頭店之職員陳瓊芳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證述明確(渠三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及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東山鴨頭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犁份派出所內之搜證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犁份派出所蒐證錄影光碟之筆錄 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在本院自承:「甲○○並沒有欠人家500萬元」(參本
院卷第54頁筆錄),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甲○○有積欠人 家500萬元,而其是代為討債,是以其藉詞甲○○欠人家500 萬元,要甲○○趕快拿錢出來,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再按「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幹」、「我幹你老 母是怎樣」、「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雞巴」、「王八 蛋」,均屬粗鄙之穢詞,用以罵人,均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 辱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①被告係於辱罵丙○○○○時穿 插「我一定一槍打死你,不會兩槍」等恐嚇語詞,此從其整 句係「「我一定一槍打死你,不會兩槍,操你媽的,一槍呀 ,操你媽的雞巴」即可得知,而其中之「操你媽的」、「操 你媽的雞巴」,即是延續前面辱罵警員之詞彙,顯見被告係 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及妨害公務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 害人甲○○及丙○○○○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