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Q○○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一七二號、第二二四五0號、第二七二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ㄧ、P○○竊盜,共叁拾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共拾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Q○○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P○○就附表二編號七、八、九被訴竊盜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P○○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Q○○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後Q○○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省悔悟。
二、P○○嗣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壬○○等人之監視器 鏡頭(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於得手後並在偷竊之同日或 翌日隨即將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均持往Q○○所擺設位在臺中 市○○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攤位,而以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銷贓販售變賣為現金,得款並花用殆 盡。嗣P○○因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為本 院准予羈押,P○○在拘禁中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借提 訊問時,其於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 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九、一三、一五、二一、二九、三三、三七、四九號所 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攝錄畫面追查,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Q○○係以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收購、修理、販售二手監
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之人,依其智識程度、 銷售業務經驗及一般社會之通見,已明知P○○持至臺中市 北屯區○○路之東光跳蚤市場而伺機兜售之數量繁多,如附 表一(除編號一0外)、附表二(除編號三外)所示之監視 器鏡頭,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反覆、延續性故 買贓物之行為決意,先後於P○○竊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得後 後未幾,即在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每個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陸續向P○○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一0外)、附 表二(除編號三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嗣經警查獲P○○ 所涉犯之竊盜罪行,乃由員警依循P○○之供述,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 分許、十三時許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各在Q○○所使用,停駐於上揭東光跳蚤市場前之車牌號碼 7961-LM號自用小貨車內、Q○○位於臺中市○區○○○路 三六五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內與前述東光跳蚤市場Q○○所擺 設之攤位內,均循線查獲Q○○,並分別扣得汽車音響、車 用液晶螢幕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 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 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 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 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 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 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 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 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 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 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 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 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 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 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 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 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 ,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至於 「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法院亦應以「證人身分」(非以 「共犯」之名義)傳喚到庭,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 以獲得證言之證據資料。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 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 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 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 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 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 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P○○、另案被告申○○ 、辰○○咸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審理時,基於證人 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Q○○對質詰問機會之 情形下為證述,且渠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在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P ○○、另案被告申○○、辰○○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自皆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P○○、Q○○及其選 任辯護人已於本院表示就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中之言 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經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遭 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具體事證顯示渠等有遭受不當取 供之情形,被告P○○、Q○○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害
人壬○○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渠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被害 情節亦俱不爭執,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皆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P○○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其確有為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五十次竊取監視器鏡頭既、未遂 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Q○○固亦坦陳其確有於前揭時 地,分別以上述之代價向被告P○○買入如附表一(除編 號一0外)、附表二(除編號三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P○○向伊 聲稱家中係從事修理電動工具,伊不疑有他,才未質疑何 以P○○有如此數量龐大之監視器鏡頭可供販售。且伊向 P○○買受監視器鏡頭時,均有要求P○○簽立讓渡切結 書,保證物品之來源正當,P○○也都同意書立,並未告 知伊物品係竊取而來,所以伊根本不知道P○○所持以販 賣之監視器鏡頭皆是失竊之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監視器鏡頭犯行,除據被告 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之 情節甚詳(被害人筆錄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被害人筆錄出處 欄所示)。另本件此部分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後帶同被告P○○至現場模擬、 追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宙○○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視器鏡 頭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P○○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 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70 010737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 第88頁、第91頁、第192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8頁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 027181號函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暨員警分別於前揭被告Q○○所使用自用小貨車及居 住處所扣得,其自被告P○○處所蒐購之監視器鏡頭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P○○所為前揭自白,核皆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如附表一(除編號一0外)、附表二(除編號三外)所 示之監視器鏡頭,分別為被害人壬○○、J○○等人所有 ,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害 人壬○○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堪信該等監視器鏡頭確 屬被告P○○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應無疑義。其次, 被告Q○○自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
,先後於被告P○○竊取該等監視器鏡頭後未幾,即在上 開其於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以每個三百元至五百元 不等之價格,向被告P○○買入如附表一(除編號一0外 )、附表二(除編號三外)所示之監視器鏡頭等情,亦為 被告Q○○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且有上述被害人宙○○等人所出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後帶同被告P○○追 查贓物流向與被害人宙○○等人領回所失竊之監視器鏡頭 時所拍攝之照片、被告P○○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 等件在卷,暨員警分別於前揭被告Q○○所使用自用小貨 車及居住處所扣得其自被告P○○處所蒐購之監視器鏡頭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Q○○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 向被告P○○購入該等監視器鏡頭贓物之客觀事實無訛。 基此,本件此部分所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Q○○於收購 上揭被告P○○所兜售之監視器鏡頭時,主觀上是否有該 等物品係屬贓物之認識?
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 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 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 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 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 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 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 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 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 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 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 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 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 )交易之常態。查本件被告Q○○主觀上明知被告P○○ 所持予兜售之監視器鏡頭均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情事,業 據被告P○○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伊在九十 七年二月間至四月間所竊取之監視器鏡頭,均係持至Q○ ○在東光跳蚤市場所擺設之攤位販售予Q○○,每只販售 之價格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一開始伊是把家裡閒置不用 之砂輪機、電鑽等電動工具拿去賣給Q○○,因而與Q○ ○結識。後來Q○○看伊很缺錢,就暗示伊可以去偷拔監 視器鏡頭來賣,價格會比較好,每個月甚至可賺取十餘萬
元。伊雖然沒有明確告知過Q○○該等監視器鏡頭係屬贓 物,但因初始是Q○○要伊拔取監視器鏡頭來賣,伊告訴 Q○○伊是作電動工具修理的,並沒有經營販售或維修監 視器鏡頭之相關行業,所以會有這麼多鏡頭可以賣,Q○ ○也應該要知道伊是偷來的。且曾經有一次,伊竊取鏡頭 後,被所有人發現,伊就跑給對方追,後來沒被捉到,伊 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循例拿到Q○○的攤位販售,並告知 Q○○伊竄逃之情形,Q○○聽完後還表示沒有關係,顯 然Q○○也知道伊去偷拔監視器鏡頭來販賣的事情等語綦 詳(見偵字第1717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0頁至第14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以被告Q○○與被告 P○○間並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渠等已生如何之嫌隙素怨 ,被告Q○○先前甚且提供方便之管道,順利被告P○○ 販售閒置之物品或銷贓,彼此間當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與交 情,則衡情被告P○○應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或偽證罪追 訴處罰之危險,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虛偽為陳述,故意 捏造案件情節,設詞誣陷被告Q○○主觀上對所收購之監 視器鏡頭係屬贓物有明確認識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P○ ○前揭對被告Q○○不利之指證,應足以信實採認,自得 據為認定被告Q○○確有故買贓物犯行之憑佐。 ㈣被告Q○○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主觀 犯意云云;惟依被告P○○之上揭供證,其竊得如附表一 (除編號一0外)、附表二(編號三除外)所示之監視器 鏡頭後,均係持往被告Q○○所擺設之攤位販售,其前後 兜售之時間未逾二個月,販賣之鏡頭近百個(九十二個) ,頻率之繁,數量亦非在少數,且所銷售之物品皆係監視 器鏡頭,物品屬性相同且重複,應已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 所有中古物之交易常情。而被告P○○前復已向被告Q○ ○表明家中係從事砂輪機、電鑽等電動工具之維修,並不 包含監視器鏡頭之經銷與修理,業如前述,被告P○○於 販售時又未出示任何證明來源之文件,則被告Q○○對於 被告P○○如何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 品,自應有所懷疑,遑論被告Q○○係在跳蚤市場收購、 修理、販售二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響等電器產品為業, 對於物流通路亦當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其對於該等監視器 鏡頭之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另卷內雖有上開被告 P○○銷贓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等件在卷(見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27181號函 附卷宗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得認被 告Q○○在蒐購上述監視器鏡頭時,偶亦有採取前揭出具
「讓渡書」、「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令出賣人 即被告P○○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 事項;然依該等讓渡切結書上,由被告P○○「保證物品 來源正常」之交易標的物合計數量僅二十一個,已遠遜於 雙方所實際交易之監視器鏡頭數目(九十二個),復參酌 被告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拿監視器鏡頭 去賣給Q○○時,有時候當場書立切結書,但有時候則沒 寫,Q○○說ㄧ個月寫ㄧ次就好。且通常伊均僅負責簽名 ,品名與數量則係Q○○嗣後再填寫等語(見偵字第1717 2 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0頁),顯見被告Q○○此部 分所要求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重要憑據之讓渡切結書之簽立 ,僅徒具形式之意義,被告Q○○並未就所有被告P○○ 所販售之鏡頭均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被告P○○逐一聲 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甚 且被告Q○○竟要求被告P○○僅於空白之讓渡切結書上 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未當場就特定交易 標的物之來源正常為確認,此舉更凸顯被告Q○○無非僅 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被告P○○所銷售之物品 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司法偵查與贓物辨 識之困難度,是被告Q○○縱有部分監視器鏡頭之交易, 得提出讓渡切結書以佐證之,仍無礙於本院對其於本件此 部分確有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況本件依前開被害 人壬○○等人之指陳,渠等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原價動輒 皆有三千元以上,然被告Q○○竟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即三 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即得以向被告P○○買受,其收購 之價錢已顯然偏低,益徵被告Q○○於被告P○○持以銷 贓之際,即皆已明悉上開監視器鏡頭為贓物,其主觀上應 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
㈤綜此,被告Q○○於本件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P○○、Q○○ 所分別觸犯之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皆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P○○、Q○○所為:
㈠核被告P○○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一一至五 0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 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一0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P○○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0所示之至被害人緯達皮革公司設址處行竊部分,渠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疏未 斟酌,誤認被告P○○於本件所為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合;而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此部分檢察 官亦係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因其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至於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 」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 利息消費借貸等均屬之,是本件核被告Q○○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㈢起訴意旨疏未釐清被告P○○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ㄧ至編號 六、編號ㄧ0至編號二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 號(附表二編號ㄧ0、ㄧ八及二0部分)、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0三六六號(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六、ㄧㄧ至ㄧ七 、ㄧ九及二一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ㄧ號( 附表二編號ㄧ、三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分別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ㄧ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0七六號,嗣因被告P○○撤回上訴而在九十七年七月 十五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因不得上訴而於判決 之同日確定)與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 度中簡字第二五ㄧ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四ㄧ號,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在 案,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暨被 告P○○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字第 17172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7 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猶於本件就此等竊盜 犯行重複提起公訴,固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 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即毋庸 再就被告P○○此等部分之竊盜犯行再予論究。至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就後列附表二編號一九所示之被告Q○○故買 被害人m○○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犯行,竟於起訴書附表ㄧ 編號四五及編號六六中重複論列,亦有違失,但已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當庭為更正(見本院卷第57頁),亦併予敘 明之。
㈣又被告Q○○自九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 某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為相同類型之故買贓物之行為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此等故買贓物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應如何論其罪數,目前於實務上尚無具法定拘束力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可循。按 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適用法律時,雖應審酌探究相關法律之 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 情狀等情事為裁判,不得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為認事 用法。而刑法修正刪除前之常業犯規定,係指反覆以同種 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 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至於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依基本之犯罪次數論以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 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如其基本 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自 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方不致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 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本件被告Q○○自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雖多次向被告P○○故買贓物即監視器鏡頭 ,然其係以在跳蚤市場擺設攤位販售二手之監視器鏡頭與 汽車音響等電器商品為業,為謀得較高之利益,而起意以 收購他人失竊之監視器鏡頭再行轉賣之方式經營,此與一 般偶然收購贓物之案件顯有不同,是被告Q○○於本件之 自然概念上數故買行為,堪認係本於藉由收購贓物以為其 經營二手商品買賣行業之犯罪計劃,而基於反覆實施之單 一犯罪決意所為,並依其計劃於近二個月之時間內賡續為 之,具延續性實施相同行為之特徵,購入地點亦係在其所 經營之東光跳蚤市場攤位之有限範圍,故就社會通念而言 ,本件被告Q○○多次於被告P○○行竊後之故買贓物之 行為,既係向單一對象購入同種類之舊貨,且行為之時間 、空間堪認密接而無間斷,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縱有多次故買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單一故買贓物罪既遂為已足 。檢察官認被告Q○○於本件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間,係 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併指明。 ㈤另被告P○○、Q○○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渠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自在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
告P○○部分並就其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0所示被害人 緯達皮革公司設址處行竊未遂部分,按照刑法之明文規定 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本件被告P○○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訊問其 所另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時,其在所涉本件如附表ㄧ編號 四至七、九、一三、一五、二ㄧ、二九、三三、三七、四 九所示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員警自首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 人即承辦員警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被告P○○所為此部分十二次普 通竊盜既遂犯罪自咸生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均得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並配合累犯之加重規 定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另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 之成立,應以被告之數個密切接近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為前提。故若就竊盜罪而言,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 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被告P○○ 所為如附表ㄧ所示之多次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各自 之時間雖係密接;惟因各該監視器鏡頭之管領權係各自歸 屬於不同之住宅所有或管領人,侵害法益各異,難謂屬同 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P○○主觀上對於其所欲行竊盜之 財物係分屬不同管領權歸屬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被告 P○○於本件所為,其各個竊盜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而起意行竊,行為彼此間亦屬截然可分,與接續犯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其所為四十九次普通竊盜既遂與一次普通 竊盜未遂犯行間,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P○○就附 表ㄧ編號八、二三、二九所示竊盜犯行,則係於同一處所 ,於相隔一日、翌日或約半月之密切接近之密集時間內, 接連各自竊取同一被害人黃○○、宙○○或丁○○之監視 器鏡頭計二個、二個或五個,被害法益既各屬同一,自皆 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而就各該部分僅分別論以單
一之竊盜罪,亦併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P○○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 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亦產生社會安全秩序 之危害,惡行非輕;另被告Q○○亦囿於貪念而以低價故 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壬○○等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 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之盛行,已無足取,矧 其素行不佳,前即曾因贓物案件,受徒刑之科處及執行, 已見前述,詎仍心存僥倖,不知守法營業,反而貪小便宜 ,向同案被告P○○多次故買贓物,且所故買之監視器鏡 頭數量多達近百個,提供竊嫌銷贓管道,對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之危害非小;兼衡酌被告Q○○之故買贓物行為之 可非難性尚不若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為重,被告P○○所竊 取物品與被告Q○○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之犯罪所致具體損 害,被告P○○犯後坦認犯罪,頗有悔意;被告Q○○犯 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己犯行展現悔悟心意之具體表現 之各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P○○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 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 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得對於該 物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 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 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員警分別於被告Q○○所經營攤位、其住所與使用之 車輛內所查扣之車用液晶螢幕計一百八十六台、汽車音響 共五十二台、監視器鏡頭合計九百七十一台、電腦液晶螢 幕、砂輪機、衛星導航、手持無線電與單片DVD汽車音響 各一台等物品,非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部分,本與 被告Q○○本件犯行無關,無所謂沒收與否之問題;至查 證後若係贓物之部分,因被害之原管領權人仍得對之為法 律上權利之主張,依法請求返還,自亦不宜認係被告Q○ ○或P○○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讓渡切 結書共計二百八十八張,係各該出賣人於銷售二手商品予 被告Q○○時所書立,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亦係買 賣交易之憑證,其所佐證者乃係雙方確有買賣關係之締結 ,但與在刑法上是否即構成故買贓物未必具體相關(例如 行為人為詐欺犯罪時所簽立收持之契約書),因此,該等 讓渡切結書不宜認係被告Q○○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自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Q○○郵局儲 金簿、Q○○玉山銀行儲金簿、張陳玉鳳臺中第二信用合 作社儲金簿各一本、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晶片金融卡、一 般提款卡各一張、Q○○、張陳玉鳳之印章各一顆等物, 則核與被告Q○○之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認係供被告Q○○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無庸進而釐清其所有權之歸屬,應逕不併為沒收之宣 告。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Q○○明知被告P○○、另案被告申 ○○(所涉竊盜等犯嫌,業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三0號、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三年八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0、附表二編 號三、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緯達皮革公 司、b○○、寅○○及Z○○等人之監視器鏡頭、汽車音 響等物品,均係竊盜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與翌日(六日)十五時 四十分許被告P○○竊取後未幾,即在臺中市○○區○○ 路之東光跳蚤市場,以低價向被告P○○買受該二只其所 竊盜之監視器鏡頭;另自九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