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一八六號),及由本院依職權併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張偉翰,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 000號)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與 陌生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以躲避警方之查緝,詎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已成年 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單一接續不確定故意,因見廣告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 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 中市○○街八號前,將其前分別申請開設之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二八八─九六八─0七三二八五號)、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四0四─五0─五四四八九四號)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四─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計三張,以約定按所 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收取百分之二、每十五日結算一次為代價 (實際上尚未領得上揭報酬),交付與依「簡小姐」之指示 前來收取前開提款卡三張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中午因接獲「簡小姐」告知 前開提款卡三張均遺失而要求其辦理補發後,於同年九月九 日下午一時餘許,在臺中市○○街八號前,將其申請補發之 前揭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均依「簡小姐」提供之號碼 為設定之密碼),交付與上開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以前開接續幫助之行為,幫助「簡小姐」、「王先生」等成 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簡小姐」、「王先生」等人乃先、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一)先於九十七年九 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乙○○佯 稱其帳戶遭凍結,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匯至指定帳戶
,之後會將款項再匯還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九元至其 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匯出之二千元及 九萬八千元(總計十萬元)均係匯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帳戶內。(二)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在電話中向已成年之陳慧兒分別假稱係東森購物之會計人 員及兆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陳慧兒騙稱其在東森購物購 買健康食品,因誤辦分期付款,須將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內之餘額全部領出云云,使陳慧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七 時許,依其指示領款並分四次將四萬九千元、八千元、一萬 三千元及一千元(共計七萬一千元)存入丙○○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三)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 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歐子婷佯稱為奇摩網路購物 之會計部人員,因其先前購物時,遭公司人員誤設分期付款 方式,如須停止該項服務,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云,使歐子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持所有之郵局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一萬三千元至丙○○前開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四)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以電話向已成年之丁○○謊稱為東森網路購物公司及臺灣 銀行人員,並騙稱其在東森網路購物之手續錯誤,須至郵局 更正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 七時五十五分許,依其指示持其友人潘品辰及其所有之提款 卡前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九千八百零二元及二萬 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至丙○○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五)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侯霈璟假 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原為一次付清變為十二 期分期付款,須趕快取消云云,使侯霈璟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總計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其中於同日下午七時零四分許 ,以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匯出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係匯至丙○○前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嗣因乙○○、陳 慧兒、歐子婷、丁○○及侯霈璟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乃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
職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 六號案件併為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因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簡小姐」聯絡後,先、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餘許,在臺中市○○街八 號前,將其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二八八─
九六八─0七三二八五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 :四0四─五0─五四四八九四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四─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申請補發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三張,交付與依「簡小 姐」之指示前來收取前開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其按所匯入帳戶內之 金額收取百分之二、每十五日結算一次,作為提供上揭帳戶 提款卡供「簡小姐」等人使用之代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交付提款卡時,雖有懷 疑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但「簡小姐」再三保證係供職棒簽 賭之用,不會供作詐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意 圖云云。惟查:(一)被害人乙○○、陳慧兒、歐子婷、丁 ○○及侯霈璟五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因接獲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乃將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乙○○、陳慧兒、歐子婷、丁○ ○及侯霈璟五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二)雖被告辯稱:伊 交付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罪意圖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法應以故 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且現行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願意支付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等物供己使用,則 衡情提供者應對要求提供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懷疑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在金融機構開戶之經驗, 對於其並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簡小姐」 、「王先生」之人,有償要求其提供所有帳戶、提款卡供使 用,係欲利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行徑 ,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詎其可預見提供所有之帳戶提款卡,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供前揭已成年之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被 告自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三)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方告訴我要帳戶用來職棒簽賭之用,我知道 賭博是犯法...(檢察官問:認識簡小姐與交提款卡的王 先生?)我見過王先生二次,之前我沒有見過他們,也不認 識他們。...(檢察官問:有無問過他們為何不自己開戶 ?)有,他們是說因金額很大,且金額零星,怕被警察查獲 ,所以要一直換卡的帳號,每個帳戶都只用二、三個月,這 樣可以避免被警察查獲。(檢察官問:既然對方已經告訴你 說將提款卡作為職棒簽賭,且金額很大擔心為警查獲,而觸 犯洗錢防制法,是否你可以知道帳戶是供非法使用?)對啊 ,沒有錯,因他們說只有拿提款卡而已,所以金額才不會很 大,所以我知道他們是作為非法使用。...(檢察官問: 既然知道對方是非法集團,將三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有 無辦法擔保他們不會將你的提款卡作為非法用途?)當時我 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他們說若是詐騙集團的話,提款卡 最高一天只可以提款十萬元,所以他們不是詐騙集團... (審判長問:為何會問對方你們是否為詐欺集團,而質疑他 們是詐欺集團?)因為我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有想到提 款卡有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因為真的是被錢逼到走投無路 才會這麼做。」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委無可採。(四)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匯款之存款機交 易明細表七張、被害人陳慧兒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被 害人曹珀鴻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 侯霈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件、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玉山大墩字第0九七一00八00六 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一中港字
第二二四號函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中營字第0九七五00六四六七一號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餘 許,在臺中市○○街八號前,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申請補發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三張,交付與依「簡小 姐」之指示前來收取前開提款卡三張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為之二次幫助行為,係本 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就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密 切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接續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簡小姐」、「王先生」等已成年之正犯實施多個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八號前,將其所 有前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各一張交付與「王先生」等人使用,及於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下午一時餘許,在臺中市○○街八號前,將其申請補發 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計三張,交付與「王先生 」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二)被告幫助已成年之 「簡小姐」、「王先生」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五)所示詐欺被害人乙○○、陳慧兒、歐子婷、 侯霈璟四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前揭(一)所示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八號前,將其所有上揭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交付與「王先生」等人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上 開(二)所示之部分,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 幫助不詳姓名之正犯詐欺被害人丁○○【即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實 施詐欺取財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以提供所有之三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與成年正犯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乙○○、陳慧兒、歐子婷 、丁○○、侯霈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