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19號
TCDM,98,易,419,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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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可 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 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 ,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 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 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謊 稱因其先前在MOMO購物台購物,於貨到付款時簽錯名字,致 公司未能收到錢,須至郵局匯款,否則將按月扣款12期,致 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6日凌晨0時44分(起訴書誤植 為97年1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轉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秉森(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之3萬元,轉入 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月14日晚間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是 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對之謊稱因付款設定錯誤,將造成 信用卡每月扣款,需至提款機辦理更正,致乙○○陷於錯誤 ,於97年1 月16日依指示轉帳29988元(起訴書誤植為29985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劉經理應徵客服人員, 劉經理表示伊應徵之工作須至外面收錢,並將收取之款項先 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為避免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須將 伊之帳戶資料交給公司會計,伊因應徵工作才交付系爭帳戶 之存摺等物,沒想到對方會拿伊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 月14日開戶,並於開戶當日將所取 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經理之人,同年月16日 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29988元及30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提款機 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乙○○之帳戶存摺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97年12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643號函附之許秉森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 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用, 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 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被告係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 卷,且已成年,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悉任意提 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劉經理當時 要求其交付帳戶等物之說詞覺得不合理,交付存摺等物後,



連續2 天打電話給劉經理,劉經理先則表示會再與之聯繫, 之後再撥打電話,則由他人接聽,前往郵局時亦有看到帳戶 被詐騙之廣告等情,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對劉經理要求交 付帳戶等物之說詞察覺有異,於交付帳戶等物即找不到劉經 理,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避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 用以確保自身權益,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乙○○受 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 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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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