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08
號、24067號、28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1月、5月,經減為5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 悔改,明知將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缺乏信任 基礎之人,有被供作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 (下同 )500 元之代價,先於97年5月8日、14日前往臺中縣東勢鎮 之某通信行,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2枚後,旋於同日(14日)將 上開二門號SIM卡在臺中市○○○路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奇」之某成年男子,並取得10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上開電話門號,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於同年5月19日某時,該不法詐欺集團即以甲○○名義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在刊登求才廣告上, 供周塏哲 (原名周煒峻,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要刑)聯絡,而取得「周煒峻」名義之 臺灣郵局義民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同 年5月20日晚上10時17分許,某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 話,向丁○○佯稱:其為巴哈姆特網站服務人員,因丁○ ○先前購買之遊戲,作業人員疏忽造成分期付款等語,要 求丁○○前往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 丁○○陷於錯誤因而受騙2萬9989元,將錢匯往周塏哲之 前開帳戶,丁○○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⑵嗣於97年6月23日23時許,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 奇摩拍賣購物網站 (http://www.yahoo.com.tw)內,公開 拍賣「腳踏車」1輛,並留下甲○○名義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及郭仲偉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不特定人聯絡,使己○○陷於錯誤而上網競標,最後以 8350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10許,在臺中市北 區中國醫藥大學內之華南銀行提款機,匯出7400元至丙○ ○(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審結)所提供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鄭宇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事後經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⑶再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某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在國 外以不知情之陳姿蓉網路帳號sidney 0223帳號,在奇摩 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華碩筆記型電腦為幌子,供不特定 人閱覽,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 (康樹德名義所有,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甲○○之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使戊○○上 網競標後,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 聲稱其已得標,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4時許, 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5號之郵局府中支局,匯款8100元 至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鄭宇鋐名義之帳戶,事後經戊○○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丁○○、己○○、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被害人丁○○、己○○、戊○○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仍得作為證據),復有 被告於97年5月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隨身碼服務租用申請 書影本一份、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一份及被害人己○○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送之鄭宇鋐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交易查詢、存摺正面影本、郭仲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丁○○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送之周
煒峻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正面影本及交 易往來明細、YAHOO奇摩電子信箱、polic etarget(sidney0 22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上開卷 附被告於97年5月8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隨身碼服務租用申 請書影本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581號卷第57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74號第18頁) 所示,被告係分別於97年5月8日、14日申辦上開二門號,又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辦理後拿至臺中市○○○路交付予該 綽號「阿奇」之男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4067號卷第9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隨不詳姓名之男 子至臺中縣東勢鎮辦理上開二門號並交付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 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對於將個人名義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缺乏信任基礎之人,有被供作不法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他人之工具之可能,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 發生,竟率予交付不知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對提供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對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所申辦 之二SIM卡門號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上 開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經減為5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為圖小利,提供SIM卡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 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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