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3號
9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追
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判決確 定;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竊盜、故買贓物、寄藏贓物之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上至 翌(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 昇平街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玖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 公司業務人員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2423-SJ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車內置有辦公傢俱型錄二箱,計二百本),得手後 ,除將該自用小客車內辦公傢俱型錄二箱藏放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八十二巷十一號住處儲藏室外,並為免遭警查 獲,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2423-SJ號二面卸下,改懸 掛其所有車牌號碼2551-WA號車牌二面在該自用小客車上, 另將該自用小客車門窗鎖及車內自動馬達鎖更換,且配置啟 動馬達鎖之鑰匙一支,以供代步使用。
㈡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山公園旁,明知 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持售未懸掛車牌、 廠牌KIA、2001年份、1793CC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經查該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K-9775號,係劉醇良所有,於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一段五十九號前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之賤價故予買受,並為免遭警查獲,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巫明珠所有車牌號碼2420-UC號車牌二面懸掛在 該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一時許,甲○○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2420-UC號之 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八十二巷十一號 住處寄放,而乙○○明知該車牌號碼2420-UC號自用小客車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予以 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查訪,發現停放在其住處之上開二 輛自用小客車,廠牌、年份、型號與車牌號碼不符,而當場 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扣得辦公傢俱型錄二箱等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乙○ ○部分)、追加起訴(甲○○部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玖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證人即被害人劉醇良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 害人玖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劉醇良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 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 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
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24 23-SJ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初某日駕駛至 伊上開住處交付給伊使用,嗣伊將所有車牌號碼2551-WA號 車牌二面改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並非伊竊取,且辦公傢 俱型錄二箱係甲○○將車牌號碼2420-UC號自用小客車寄放 在伊上開住處時,從該車上搬至儲藏室放置云云。惟查車牌 號碼2423-SJ號自用小客車係玖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使用,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晚上由業務人 員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昇平街口前, 而於翌(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發現失竊,失竊時車內置有辦 公傢俱型錄二箱(計二百本),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經警方查獲領回時,該自用小客車門窗鎖及車內自動馬達鎖 均遭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玖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指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且車牌號碼2423-S J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初某日駕駛至 被告乙○○上開住處交付給被告乙○○使用,另辦公傢俱型 錄二箱係被告甲○○將車牌號碼2420-UC號自用小客車寄放 在被告乙○○上開住處時,從該車上搬至儲藏室放置等情, 此為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具結 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所堅決 否認;參以車牌號碼2423-SJ號自用小客車若係被告甲○○ 竊取後交付給被告乙○○使用,則被告甲○○何需先將該自 用小客車門窗鎖及車內自動馬達鎖更換後再行交付,又何需 於日後復將該自用小客車內辦公傢俱型錄二箱藏放在被告乙 ○○上開住處儲藏室,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乙○○確於 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2423-SJ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除將該自用小客車內辦公傢俱型錄二箱藏放在
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外,並為免遭警查獲,將該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2423-SJ號二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2551- WA號車牌二面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另將該自用小客車門窗鎖 及車內自動馬達鎖更換,且配置啟動馬達鎖之鑰匙一支,以 供代步使用甚明。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山 公園旁,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持售 未懸掛車牌、廠牌KIA、2001年份、1793CC之自用小客車一 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萬元之賤價故予買受,並 為免遭警查獲,將其不知情之女友巫明珠所有車牌號碼2420 -UC號車牌二面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以供使用,嗣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24 20-UC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 八十二巷十一號住處寄放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乙○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意受寄車牌號碼2420-UC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之置於其上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 行,辯稱:甲○○寄放時告以該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伊不 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2K-9775號、廠牌KIA、2001 年份、1793CC之自用小客車係劉醇良所有,於九十七年年八 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五十九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劉醇良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指證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可 見被告甲○○所故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且依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甲○○寄放 時並未向伊告知,伊亦未詢問甲○○該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 ,甲○○只說要將該車暫放在伊住處一、二天等語,核與其 上開辯以甲○○寄放時告以該車係其所有云云,已有未合。 又被告甲○○故買該自用小客車,係2001年份之中古車,若 具有正當權源,被告甲○○平時停放在自己住處附近即可, 何需寄放在被告乙○○上開住處,而被告乙○○又何以同意 受寄在其住處內之隱密處所以避人耳目,且受寄迄為警查獲 達七日之久,可見被告乙○○辯以不知是贓車云云,實甚有 疑;況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具結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認識乙○○,相識約四、五 年等語,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近因涉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收 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罪嫌,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九○○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亦自承九十七年 二月左右起大約一、二個月與被告甲○○見面一次,則被告 乙○○豈有不知被告甲○○平日所為何事之理。足見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明知被告甲○○所寄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予以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上 開住處,應無置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故買、寄 藏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另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 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上之物品,亦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連同該自 用小客車以三萬元代價故予買受,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寄放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連同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同意予以受寄,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因認被告 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寄藏贓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乙○○固於九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均供稱:甲○○寄放該自用小 客車時,該自用小客車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放置在儲藏室等語(按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係分別在 被告乙○○住處儲藏室及該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惟被 告甲○○寄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車上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品,並將之放置在被告乙○○住處儲藏室,而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係向綽號「阿興」成年男子購買 等情,此為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 中具結及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所堅決否認;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乙○○竊 取車牌號碼2423-SJ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放置之物品,已如上 述,可見自難僅憑被告乙○○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即遽予認定被告甲○○故買該自用小客車時確連同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一併買受,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寄放被告 乙○○處時,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一併受寄。 另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固具結 證稱: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係伊向綽號「阿興」
之成年男子買受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 行交互詰問時則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物品, 係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初在臺中市○○路附近跳蚤市場所購, 其餘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物品,非伊所有等語,已 見前後證述不一,又尚乏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物品之被害 人可資依憑,亦難認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確係贓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故買贓物、寄藏贓物之犯行,因此部分公 訴人認與被告乙○○、甲○○上開論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 告甲○○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 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均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詎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犯本件竊盜、寄藏贓物 及故買贓物,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被告乙○ ○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被告乙○○用以開啟車牌號碼2423 -SJ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因係被告乙○○將該自用小 客車門窗鎖及車內自動馬達鎖更換後所配置以供使用,尚非 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部 分,與本件被告乙○○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亦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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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發現位置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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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強制汽車責│1張 │乙○○住處之│車主吳│
│ │任保險卡 │ │儲藏室 │培瑜、│
│ │ │ │ │牌照號│
│ │ │ │ │碼1381│
│ │ │ │ │-NC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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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辦公家具型│2箱 │乙○○住處之│丙○○│
│ │錄 │ │儲藏室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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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郵政存款簿│1本 │乙○○住處之│吳培瑜│
│ │(局號0001│ │儲藏室 │所有 │
│ │816,帳號 │ │ │ │
│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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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車電腦 │4組 │廠牌KIA之自 │甲○○│
│ │ │ │用小客車上 │自姓名│
│ │ │ │ │年籍不│
│ │ │ │ │詳綽號│
│ │ │ │ │「阿興│
│ │ │ │ │」之人│
│ │ │ │ │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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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衛星導航 │1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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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儀表版 │1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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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霧燈 │3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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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音響分音器│2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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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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