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11號
TCDM,98,易,311,2009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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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 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縣大里市○○路六十六號前時,見該處一樓之部分鐵門拉起 並未緊閉,遂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開處 所附近之騎樓,再下車徒步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隨即逕自走上二樓(該處一樓僅供作為車庫、廚 房及廁所使用),並徒手推開丙○○在該處二樓所承租之房 間大門,復以目光開始搜尋房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 行。惟因當時丙○○尚在房內,乙○○見狀遂立即將房門關 上並步行至走道處,但仍為自房間走出查看之丙○○所追及 。乙○○為掩飾其行竊動機,乃謊稱係至該處借用廁所及找 尋綽號「小陳」之友人,惟經丙○○詢問其他分租上址房屋 之室友,確認應無名為「小陳」之人住居該處,始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手任何財物而無從遂其竊盜犯 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丙○○、林其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丙○○、林其賢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 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前往丙○○之租屋處等情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 是要去找綽號「小陳」之友人,但不知連絡電話及住何樓層 ,只因伊先前曾經帶「小陳」到過該處,所以想去找「小陳 」詢問另一名友人「韋榮勢」之下落,由於伊臨時感到肚子 痛,遂在丙○○詢問時先表示要借廁所,等到上完廁所伊再 次詢問丙○○該處有無居住綽號「小陳」之人,但丙○○告 訴伊並不認識「小陳」,之後丙○○就報警前來處理,伊並 非進入該處意圖行竊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上開處



所之出租人林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現場照 片四張附卷可稽。尤其證人即被害人丙○○更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當時是在二樓房間,就看到我的門 被被告推進來,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並沒有敲門,他推 門之後有先探頭進來看,可能發現有人就出去了。我當時 在房內看到這種情形,就開門出去,我看到他的時候他站 在樓梯間,我問他是誰?來這裡做什麼?他說他肚子痛想 借廁所,我就先讓他上廁所,並且叫我同學起來。他上完 廁所就說他要去找人,他就上三、四樓找,我就馬上打電 話報警。」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不僅並未敲門即擅自推開 房門,並且探頭察看房間內之人員動向及周遭情況,始於 發現丙○○仍在房內後旋即步出房門,被告已然開始以目 光搜尋財物至明,自該當於竊盜犯罪之著手要件。(二)另被告既一再辯稱係前往該處找尋名為「小陳」之友人, 卻不知該名友人所住之確切樓層及房間,亦對於「小陳」 之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此與一般尋人訪友之情節迥然有異 ,已難遽信被告前揭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我曾經帶小陳去那個地方,但我不知道小陳是 住在那邊還是去找小陳的朋友。」等語,足徵被告縱使確 曾載送綽號「小陳」之人至上開處所,惟其尚且不知「小 陳」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更無從遽認該處即為「小陳」 之住處所在,被告又何能擅自闖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尋找 其不知住在何處之友人?退步以言,被告如於主觀上認為 「小陳」住於該處僅不知樓層及房間為何,按理應會在該 處一樓大門前或車庫附近呼喊「小陳」以資確認,倘其顧 及鄰居安寧及居住品質,亦應向鄰居或該處住戶輕聲詢問 是否確有「小陳」其人,豈有逕自登上他人住處二樓且未 經敲門即直接開啟房門之理?益見被告所稱前往該處訪友 乙節,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所侵入之上開住宅,其一樓處亦設有廁所足堪使用 ,而距離該處約一、二分鐘之車程內則有加油站,可供往 來車輛之駕駛人借用廁所,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依被告擅自推開被害人丙○○所在 房間之房門等舉措觀察,其早已習於在他人住處逐一開門 以探虛實,對於該處一樓即配置廁所乙節當無可能全然不 知;尤其被告係騎乘機車造訪該處,先前於行駛途中所見 加油站、速食店或公園不知凡幾,如因一時肚痛難耐亟欲 排便,大可逕將機車駛往前揭設有廁所之營業處所或公共 設施,即可輕易解除肚痛不適之窘境,又何須費事進入他 人住處並登上二樓而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則被告辯



稱:伊原本騎乘機車與加油站所在地點係不同方向,且伊 在騎車當時並未感覺肚子疼痛,直至找人過程中才突然身 體不適,且因一樓廁所之房間並無出現門縫,所以伊未在 一樓上廁所云云,未免過於巧合,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當時認為二樓無人居住,倘若於二樓 找不到任何住戶,仍會直接進入二樓廁所內解便等語,惟 被告既認為二樓無人居住,且當時身體甚為不適亟欲排便 ,則被告理應直接衝入被害人丙○○所在房間旁側之廁所 ,以解燃眉之急,根本毋庸逐一推開房門以為試探。由此 觀之,被告前揭所辯一時肚痛難耐而商借廁所云云,應係 在其遭到被害人丙○○盤問之際,臨時杜撰之虛應詞語, 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被告推開被害人丙○○房門應 係基於行竊之目的,當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但因被害人丙○○及時察 覺有異致無從遂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亦在其所 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瑞士刀一支(起訴書中未予記載) ,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為被 告所是認。然被告下車行竊之際,既未攜帶瑞士刀隨行,而 僅將之放置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內,而機車又停放在距離 行竊房間所在位置甚遠之一樓附近騎樓,顯非被告犯罪當時 所攜帶之工具,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 竊盜罪所規定之「攜帶」要件不符,被告應無構成該條款加 重竊盜未遂罪名之可言,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罪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與首揭因竊盜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一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 出監,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但因遭人察覺 致無從遂行竊盜犯罪,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就普通竊盜罪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 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 以供生活之需,竟仍冀圖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 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雖其於本案犯罪未能 取得任何財物,已足彰顯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 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瑞士刀一支,並非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本院尚無從逕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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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