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一一七號、第三四四七號、三六0五號、四三六二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 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四案均經本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竊時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 財物得手(其中乙○○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七四 九七六二號、九八0二一二號之支票,經其交予不知情之友 人吳麗貞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詳附表編號一備註欄)。嗣 經己○○等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分別將在附表所 示遭竊地點採得之指紋,暨遺留在現場礦泉水瓶口採得唾液 棉棒,先後送請指紋比對及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唾液分 別與乙○○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始由警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中所指陳物品遭竊情況與證人吳麗 貞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二紙支票係由被告 交付命提示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八00 0一七六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中分一刑字第0九八00 0一八四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 00一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中分五偵字第0九八0 00二六0六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中分五偵字第0九 八000一九五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聲字第一五號卷第 七頁至第八頁,聲拘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 並有採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 六四二號函附之施麗萍申報被竊廖慶榮所簽票號七四九七六 二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正反 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票中字第九七0六四三號函 附之楊國良申報被竊名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票號九八0 二一二號票據之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 正反面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七0一 八三0五八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四九四二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 七0一八八二八九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刑紋字 第0九八000一七八八號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附 卷可憑(見中分一刑字第0九八000一七六六號卷第一五 頁、一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反面,聲拘字第二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 三八頁,中分四偵字第0九八000一二三八號卷第八頁至 第一五頁、中分五偵字第0九八000二六0六號卷第二八 頁至第三一頁、中分五偵字第00九八000一九五九號卷 第七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違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案件時,係攜帶 螺絲起子為之,雖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但以其堪供破壞一 般大門之門鎖情形觀之,該螺絲起子應屬堅銳質硬之鋼鐵材 質所製成之器具,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 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等集合式之住宅亦屬之, 至於公寓、大樓樓下之樓梯間以及地下停車場,就整體而言 ,仍為該公寓、大樓之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另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四一六八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 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 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 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竊盜犯行時,係以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丁○○住 宅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被害人丁○○住宅之門戶應係 整棟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另其為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 行時,係踰越大樓一樓車道之圍牆及越入被害人丙○○住處 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行竊;又其為附表編號五 之竊盜犯行時,亦係逾越牆垣進入被害人庚○○住外陽台後 ,再穿越屬安全設備之陽台落地窗後,始進入屋內行竊;另 其為附表編號四、五之竊盜犯行時,又有分別攀爬一樓後方 廁所之小窗及大樓之窗戶等安全設備而為之,均屬踰越安全 設備之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除竊得被害人己○
○筆記型電腦一臺、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應收款支 票一百十一張、華南銀行空白支票二本、十八K金項鍊二條 、戒指一個外,復同時竊得被害人施麗萍所有之票號七四九 七六二號支票及楊國良所有之票號九八0二一二號支票各一 紙,乃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併案意旨所述之被告加重竊盜犯 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即本判決書附表編號二)所載犯 行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論之。至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號提起公訴,並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業由公訴檢察官確 認在案,本院自不得重複加以論究。另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 四所進入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戊○○所經營之「美容坊店 」,該處所係單純用作商店使用,並非住商混合之住宅,被 告雖於凌晨時分之夜間進入行竊,此部分仍與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未相允合,起訴書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更正,亦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各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侵害法益之歸屬復有歧異, 自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 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侵入他人住宅、店面竊取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 起子尚且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備 註│
│ │ │ │ │ │ │處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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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8月29 │臺中市○○路二│己○○、│筆記型電腦│徒手打開該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被告乙○○│
│ │日上午6時 │段17號 │施麗萍、│一臺、現金│未上鎖之鐵捲│之普通竊盜罪,處│所竊得之應│
│ │許 │ │楊國良 │五千元、應│門後,入內行│有期徒刑肆月。 │收款支票一│
│ │ │ │ │收款支票一│竊。 │ │百十三張,│
│ │ │ │ │百一十三張│ │ │其中施麗萍│
│ │ │ │ │、華南銀行│ │ │所有之票號│
│ │ │ │ │空白支票二│ │ │七四九七六│
│ │ │ │ │本、18K金 │ │ │二號支票及│
│ │ │ │ │項鍊二條、│ │ │楊國良所有│
│ 一 │ │ │ │戒指一個 │ │ │之票號九八│
│ │ │ │ │ │ │ │0二一二號│
│ │ │ │ │ │ │ │支票各一紙│
│ │ │ │ │ │ │ │,經被告交│
│ │ │ │ │ │ │ │予不知情之│
│ │ │ │ │ │ │ │友人吳麗貞│
│ │ │ │ │ │ │ │提示後,因│
│ │ │ │ │ │ │ │被害人施麗│
│ │ │ │ │ │ │ │萍、楊國良│
│ │ │ │ │ │ │ │銀行申報票│
│ │ │ │ │ │ │ │據遺失,上│
│ │ │ │ │ │ │ │開吳麗貞所│
│ │ │ │ │ │ │ │提示之支票│
│ │ │ │ │ │ │ │乃因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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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23│臺中市西區精誠│ 丁○○ │現金八千元│沿該大樓樓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日上午10時│五街7號5樓 │ │、手錶三只│上五樓,再持│條第一項第二款、│ │
│ │許 │ │ │、身分證一│客觀上足供為│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
│ │ │ │ │張、中國國│兇器使用之螺│、毀壞門扇竊盜罪│ │
│ │ │ │ │際商業銀行│絲起子(未扣│,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存摺簿一本│案)破壞該處│。 │ │
│ │ │ │ │、台新銀行│之大門門鎖後│ │ │
│ 二 │ │ │ │存摺一本、│,啟門入內行│ │ │
│ │ │ │ │印章二個、│竊。 │ │ │
│ │ │ │ │珍珠項鍊三│ │ │ │
│ │ │ │ │條、耳環、│ │ │ │
│ │ │ │ │項鍊、真珠│ │ │ │
│ │ │ │ │K金項鍊一 │ │ │ │
│ │ │ │ │條、白金項│ │ │ │
│ │ │ │ │鍊一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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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20│臺中市南屯區永│ 丙○○ │金飾一批、│攀爬該大樓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日上午10時│春東路1018號8 │ │手錶、現金│車場車道口之│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許 │樓之16 │ │一萬餘元 │圍牆進入大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
│ │ │ │ │ │內之中庭,沿│備竊盜罪,處有期│ │
│ 三 │ │ │ │ │中庭之樓梯上│徒刑捌月。 │ │
│ │ │ │ │ │八樓後,再攀│ │ │
│ │ │ │ │ │爬進入丙○○│ │ │
│ │ │ │ │ │住處外之陽臺│ │ │
│ │ │ │ │ │,復越入屬安│ │ │
│ │ │ │ │ │全設備之陽臺│ │ │
│ │ │ │ │ │落地窗後,始│ │ │
│ │ │ │ │ │進入屋內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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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28│臺中市北屯區大│ 戊○○ │桌上型電腦│攀爬店面一樓│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日凌晨3時 │連路二段210號2│ │一組(含主│後方廁所之小│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20分 │樓之「美容坊店│ │機、螢幕)│窗進入店內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 │ │、事務機一│樓行竊。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四 │ │ │ │臺、超生波│ │月。 │ │
│ │ │ │ │導入儀一臺│ │ │ │
│ │ │ │ │、熱蒸儀一│ │ │ │
│ │ │ │ │臺、保養品│ │ │ │
│ │ │ │ │及化妝品一│ │ │ │
│ │ │ │ │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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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18│臺中市北區綏遠│ 庚○○ │液晶螢幕一│搭電梯至十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日13時許 │路一段26號11樓│ │臺、存錢筒│樓,再攀爬電│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之3 │ │(內含現金│梯對面之窗戶│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
│ │ │ │ │五百餘元)│至大樓外牆,│備竊盜罪,處有期│ │
│ │ │ │ │、金飾、鑽│由大樓外牆攀│徒刑捌月。 │ │
│ │ │ │ │石、衣服五│爬踰越進入被│ │ │
│ 五 │ │ │ │件、翡翠一│害人庚○○住│ │ │
│ │ │ │ │顆、玉環二│處之陽臺,復│ │ │
│ │ │ │ │個、存摺二│穿越屬安全設│ │ │
│ │ │ │ │本、提款卡│備之陽臺落地│ │ │
│ │ │ │ │一張、鞋子│窗後,始進入│ │ │
│ │ │ │ │二雙、皮件│屋內行竊 │ │ │
│ │ │ │ │二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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