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098號
TCDM,98,易,1098,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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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8號
                   98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0七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
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第二九一四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並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 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某時,明知吳彩斌(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所交付之車號IUZ-四三一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吳彩斌 所竊取之物,乃係贓物,竟仍收受後而使用之。復因缺錢施 用毒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所示黃志 成、林聖強、林勝利、杜文彬張國主陳錫卿江智明陳勝男顏正和、陳永豐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先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 上揭贓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一六五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收受贓物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 持竊得顏正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至臺中市○○路○段三七 五號(芊岳通訊行)欲變賣時,為警循線查獲。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 因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涉嫌竊取如附表編號八 所示之被害人陳永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之竊盜案件,核與 公訴人起訴經判處有罪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被告竊取被害 人顏正和行動電話一支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吳彩斌蕭弘岳曾凱森張維信陳志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志成、林聖強、林勝利、張國主陳錫卿江智明陳勝男顏正和、陳永豐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讓渡切結書十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吉發當舖當票三張、 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買賣切結書一份、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及機車鑰匙一支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即竊取被害人黃志成、林聖強行動電話各一支之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罪(共八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 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而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揭各罪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竊盜犯罪之動機係為吸食毒品,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收受贓物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短期間再犯本案竊盜 等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予宣告刑前被告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 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吸食毒品、 犯罪之情節均係利用他人停車卸貨之際竊取他人行動電話, 而觀之本案被告竊取之次數雖有八次,然因使用之手段平和 ,竊取財物零星,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行為 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 慣,是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雖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之紀錄,然期間尚 屬有間,且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經由本案有期 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 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犯罪手段及變賣財物價值(單│
│ │ │ │ │ │位:新台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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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8月25 │臺中市西屯│黃志成│黃志成及林聖強所有│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下午2時 │區○○路19│林聖強│之行動電話各1支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許 │9巷12弄18 │ │ │ 號:UT-892號)之行動電話│
│ │ │號(中清交│ │ │ 。 │
│ │ │流道附近)│ │ │2.行動電話2支原價不詳,典 │
│ │ │ │ │ │ 當金額合計2500元(吉發當│
│ │ │ │ │ │ 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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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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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0月22│臺中市北屯│林勝利│⑴行動電話2支 │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下午6時 │區○○路與│ │⑵電視遙控器、藍芽│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30分許 │敦化路口 │ │ 耳機1組 │ 號:602-JF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等財物。 │
│ │ │ │ │ │2.行動電話2支原價分別為 │
│ │ │ │ │ │ 18000元、不詳,讓渡金額 │
│ │ │ │ │ │ 分別為:6500元、4000元(│
│ │ │ │ │ │ 芊岳通訊行亞利通訊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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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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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2月5 │臺中縣某處│杜文彬│行動電話1支 │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 │ │ │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之行│
│ │ │ │ │ │ 動電話。 │
│ │ │ │ │ │2.行動電話1支原價不詳,讓 │
│ │ │ │ │ │ 渡金額1000元(芊岳通訊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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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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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2月17│臺中市環中│張國主│⑴行動電話1支 │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下午2時 │路2段656號│ │⑵腰包1只(內有台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40分許起至│前 │ │ 新銀行及彰化銀行│ 號:169-AP號)之行動電話│
│ │16時許間某│ │ │ 提款卡各1張、身 │ 等財物。 │
│ │時 │ │ │ 分證、職業大貨車│2.行動電話1支原價8500元, │
│ │ │ │ │ 駕照、重機車駕照│ 讓渡金額1200元(芊岳通訊│
│ │ │ │ │ 及健保卡等證件)│ 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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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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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2月24│臺中市東區│陳錫卿│行動電話2支 │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下午6時 │東英路與自│ │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許 │由路4段口 │ │ │ 號:9J-659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2.行動電話2支原價不詳,讓 │
│ │ │ │ │ │ 渡金額分別為3000元、1200│
│ │ │ │ │ │ 元(芊岳通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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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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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12月29│臺中縣神岡│江智明│行動電話2支、現金 │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上午10時│鄉○○路95│ │200元左右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10分許 │6之5號前 │ │ │ 號:320-RW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等財物。 │
│ │ │ │ │ │2.行動電話2支原價共7000元 │
│ │ │ │ │ │ ,讓渡金額共500元(芊岳 │




│ │ │ │ │ │ 通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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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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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8年1月7日│臺中縣大雅│陳勝男│⑴陳勝男所有之行動│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上午10時許│鄉○○路附│及其成│ 電話1支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 │近 │年人助│⑵陳勝男助手所有之│ 號:288-JF號)之行動電話│
│ │ │ │手 │ 檳榔1包、香煙1包│ 等財物。 │
│ │ │ │ │ 、硬幣數十元 │2.行動電話1支原價不詳,讓 │
│ │ │ │ │ │ 渡金額100元(芊岳通訊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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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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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8年1月21 │臺中縣潭子│顏正和│⑴顏正和及陳永豐所│1.甲○○乘被害人在卸貨不注│
│ │日上午10時│鄉○○路3 │陳永豐│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 意時,以徒手竊取車內(車│
│ │許 │段439巷42 │ │。 │ 號::649-JE號)之行動電│
│ │ │弄2號前 │ │⑵顏正和所有之硬幣│ 話等財物。 │
│ │ │ │ │ 數十元 │2.顏正和所有之行動電話價值│
│ │ │ │ │ │ 不詳(已發還顏正和);陳│
│ │ │ │ │ │ 永豐所有之行動電話原價 │
│ │ │ │ │ │ 0000-0000元,讓渡金額 │
│ │ │ │ │ │ 2500元(鴻齊通信科技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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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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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