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590號
KSHM,91,上訴,590,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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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六0號、第五八四一號、第
六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陸陸公克、包裝重伍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貳拾點壹玖公克、包裝重肆點伍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貳拾壹點零柒公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拾叁點伍玖公克,包裝重柒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前毛重叁拾捌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拾捌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前毛重伍拾捌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伍拾捌點零叁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叁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分裝鏟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磅秤壹組、分裝夾鏈袋叁大包、空夾鏈袋叁拾貳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陸陸公克、包裝重伍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貳拾點壹玖公克、包裝重肆點伍捌公克)、海洛因貳包(含袋重貳拾壹點零柒公克)、海洛因貳拾玖包(合計淨重貳拾叁點伍玖公克,包裝重柒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前毛重叁拾捌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叁拾捌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前毛重伍拾捌點壹伍公克、驗後毛重伍拾捌點零叁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叁支、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分裝鏟壹支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磅秤壹組、分裝夾鏈袋叁大包、空夾鏈袋叁拾貳個、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 姓名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吸食之用 ,購入之後,因思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費不貲,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上述所購之 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小包裝,俟機出售牟利,嗣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上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身 上扣得所有意圖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五.六六公克、包裝重 五.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三八.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一



公克)等物,及循線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二十七號其租住處扣得供分裝 海洛因所用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三支;(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 ,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一之二號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所有意圖 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二十一.0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 所用之分裝夾鏈袋三大包;(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五一號九樓其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意圖供販賣所用之海洛 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二0.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 (驗前毛重五八.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三公克)、電子磅一台、塑膠磅 秤一組,及其所有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二十八個等物;(四)九十年 四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六十五號前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意圖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二三.五九公克,包裝重七.五 一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分裝鏟一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 鏈袋四個等物;甲○○被查獲後,為免於犯行被移送偵辦,竟向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警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等人稱其身上有錢,懇求陳榮城、伍吉平、劉 永卿等人能網開一面予以釋放,然為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所拒。嗣警員劉永 卿駕駛警車,後座附載警員伍吉平甲○○欲返回楠梓分局途中,甲○○在車上 後座,接續對於違背警員職務之行為,要求劉永卿、伍吉平勿將其移送法辦,並 自口袋取得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行求賄賂劉永卿、伍吉平,惟為伍吉平劉永卿嚴拒,並扣得甲○○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現金六萬五千元。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之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 時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分別為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六十八包、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七小包、殘留海洛 因塑膠鏟子三支、分裝夾鏈袋三大包、電子磅一台、塑膠磅秤一組、空夾鏈袋 三十二個、殘留海洛因分裝鏟一支等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毒品照片在卷可憑。而被查獲之白色粉未及白色晶體,經送驗 結果,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其中二十四包部分,合計淨重五.六六公克、包 裝重五.0三公克;十三包部分,合計淨重二0.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五八 公克;二包部分含袋重二十一.0七公克;二十九包部分,合計淨重二三.五 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一公克),白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其中一大包部分驗 前毛重三八.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一公克;七小包部分驗前毛重五八.一



五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各一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編號第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編號九一0一-一0號 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之毒品,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完畢等情,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上述毒品、磅秤、夾鏈袋、分裝工具扣案及毒品照片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毒品分裝情形觀之,被告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數種規格,顯係依 購買者經濟能力不同而分裝,另由被告隨身同時攜帶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顯係為應付沾染不同毒品者所需,並為便於出售,依購買者之經濟能力分裝成 重量不同之包裝,如被告持有毒品僅供自己吸食,當無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及 同時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數種規格之必要,足見 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甚明,其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吸食云云, 顯非可採。
(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重量分別高達七十.五一公克、九十六.四五公克,已 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數量,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吸海 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習慣?)以前有,但出獄後就沒有吸了,這次剛想要吸食就 被查獲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若被告已無施用毒品之習 慣,實無必要購買如此鉅量之毒品。又被告並無工作,已據其警訊時供認無誤 ,則被告既無經常性收入,卻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 量,足見被告購買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是在 俟機出售圖利,以供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需;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寶宗李福吉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有寄放電動玩具在其等店內,有固定收 入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李寶宗等二人與被告所供寄放電動玩具 之分紅方式,顯不相符,是證人李寶宗李福吉所證自難為被告有經常性收入 以購買毒品之有利證明。
(四)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殘留海洛因塑膠鏟子三支、分裝夾鏈袋三大包、空夾鏈袋 三十二個、殘留海洛因分裝鏟一支等物,係其所有,為扣案之電子磅一台、磅 秤一個則非其所有,惟證人張正婕證稱:扣案之電子磅一台、磅秤一個為被告 所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是堪認上開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所有 。而電子秤係屬微量之精密秤量器具,空塑膠夾鏈袋為分裝微量物品包裝袋, 為販毒者用以秤量分裝毒品之用,且查扣之空塑膠夾鏈袋為數甚多,果如被告 所辯其無販賣之意圖,自無須備有小型電子秤及數目如此之多之空夾鏈袋﹖又 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裝成小包裝,據被告供明在卷 ,衡與一般隨身攜帶外出供己施用者所常持有包裝情況有間,坦承其購得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後,自行予以分裝,顯見被告販賣之初,雖係供己施用,惟嗣後 將之分裝成重量不同之包裝,顯係依購買者經濟能力不同而分裝,以方便出售 ,足見被告被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其已具有販賣意圖,甚為灼然。(五)又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且



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 危險,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取得毒品後,意圖販賣而加以 分裝,足見被告有意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而持有上開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六)至被告販入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當初,是否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徵諸被告 自警訊起即供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復有吸食器、注射針筒等施用工具扣 案可稽,而本件被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單就數量因素觀之,客觀上與巨 量買入以供賺取暴利者相較,尚非屬異常之巨額數量,其買入之初是否即有販 賣意圖,尚有疑義,自難以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磅秤、包裝夾鏈袋 、分裝吸管,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情事。(七)綜上所述,被告購買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雖無証據証明其初即有販賣之意圖,但其既以巨資購入此巨量之 毒品,顯係以營利意圖以外之原因取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為維持其生計及 施用毒品之需,而有事後出售圖利之意念,因而持有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 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前述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顯 認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既為科刑之判 決,則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只須於理由欄予 以敘明,無庸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定 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戕害他人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又依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諭知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海洛因 二十四包(合計淨重五.六六公克、包裝重五.0三公克)、海洛因十三包(合 計淨重二0.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五八公克)、海洛因二包(含袋重二十一. 0七公克)、海洛因二十九包(合計淨重二三.五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一公克



)、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三八.三公克、驗後毛重三八.一公克)、安非 他命七小包(驗前毛重五八.一五公克、驗後毛重五八.0三公克)、殘留海洛 因塑膠鏟子三支(無法分離)、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分裝鏟一支(無法分離), 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耗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勿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一台、塑膠磅秤一組為被告所有,均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三大包 、空夾鏈袋三十二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 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注射針筒三支、燈炮二 個、吸管三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注射針筒十一支、大麻一包、玻 璃球三支、吸管一支(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查獲)、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年四月八 日查獲),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 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在本件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黑色皮包,則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用之物,亦難僅以被 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聯絡工具,故自無庸諭知沒收 ;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一 之二號屋頂查扣海洛因二十九包、注射針筒一支、燈炮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吸 食器一組,在對面樓房屋頂查獲安非他命十四包乙節,固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 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馬明堂所有等語,並經證人馬 明堂證述在卷(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雖有迴護被告之嫌,惟 該等物品既非在被告住處查獲,復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自難認馬明堂所證為偽 ;故上開海洛因二十九包、注射針筒一支、燈炮一個、分裝袋一大包、吸食器一 組、安非他命十四包既非被告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連,即不得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日止,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十一之二號其租住處附近等處,以 每次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俊傑(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 許,陳俊傑因施用毒品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三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 獲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陳俊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陳俊傑向被告購買後持 有之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陳俊傑,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 語。經查:
(一)證人陳俊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三 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安非他命十一包(警秤毛重三十二.三二公克),經 陳俊傑供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警方查據陳俊傑之供述,前往高雄縣橋頭 鄉○○村○○路十一之二號搜索,並查扣安非他命十四包、海洛因三十一包、



現款八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易付卡一片、分裝袋三大包、注射針筒四支 、燈泡三個、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等物。證人陳俊傑固證稱:「(安非他命 你是向何人購買的?)我是向綽『阿文』的男子購買的。我只知道綽『阿文』 住在高雄縣橋頭鄉鹽田村,姓名我不知道,大約四十多歲。我向他購四次安非 他命。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 一之二號附近,購買二萬元。第二次是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時至四時許, 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一之二號附近,購買二萬元。第三次是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一之二號附近,購買一萬元。第 四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十一之二號附 近,購買二萬元。甲○○就是綽號『阿文』的男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警訊筆錄)、「(你與甲○○如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你何時向甲○○買毒品?)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五日左右,共買四次,每次三十七公克,約二萬元,以現金交易,地 點在甲○○家外面,是在甲圍附近,我都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再約地點。」、「安非他命向甲○○買的,在橋頭鄉買的。我自八十九年 十月底開始向他買,是獄中的友人介紹的,每次買三十幾公克,價格二萬元, 共買四次。」(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安非他命向甲○○買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開始向他買,買過三、四 次,每次買一、二萬元,都在他橋頭住處附近交易,我打電話和他聯絡,約定 交易地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惟於 原審調查時,改稱:「(你曾經向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他人面比較廣 ,我都拜託他去買,我總共請他幫我買兩、三次,我請他幫我買,我有給他好 處,我從中分一點給他吃,我打電話給他,有時候在他家交貨,有時候在他家 附近的廟口交貨。(你為何在警察局說安非他命是向他買的?)因為我不知道 警察問我的意思是什麼。」(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於警 、偵訊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酌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 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 論罪之依據;故證人陳俊傑上述審判外之陳述既無補強證據可供佐憑,且與嗣 後證人親自到庭結證、經原審法院踐行直接審理程序之證言並不相符,自難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被告與證人陳俊傑彼此相識,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則證人陳俊傑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以證 人陳俊傑知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陳俊傑經警查獲 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固可證明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既非 在販售交易過程中所查獲,亦無足證明係被告所販售予陳俊傑者。雖警方查獲 陳俊傑後隨即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四、海洛因三十一包、分 裝袋三大包、注射針筒四支、燈泡三個、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等物,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證,然本件並非當場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尚難僅以 證人陳俊傑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上開物品等情,即遽以 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俊傑之事實。(二)綜上所述,證人陳俊傑指證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無證據證明其 指證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陳俊傑單方面警、偵訊之供述,遽為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之認定,且佐以被告原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難以上開扣案物品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辯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 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前述行賄之犯行,惟查被告如何對從事公 務之警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行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 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甚詳,並有檢查紀錄在卷及六 萬五千元賄款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警方確在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 九包、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製分裝鏟一支、空夾鏈袋四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上 述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夾鏈袋及吸食工具,客觀上係關於是否涉及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相關證據,被告為免被警員查辦其較重之刑責,以行賄方式要求警方 違背職務放行,衡情亦屬合於常情,且證人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與被告素無 仇怨,既已查獲被告犯罪,亦無任意虛捏攀誣必要,其等證詞,自堪採信。又貪 污治罪條例行求賄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所謂「行求」則係指 行為人表示願意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請求依法據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該意思一經提出並進於對方可得知悉之狀態下,即足構成,相對人 是否對之作出應允,則非所問,故行為人只要有行求賄賂之表示,即為已足,並 不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允其所請為必要,亦不需行為人已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被告既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警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表示 願給付六萬五千元,要求警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不要依法究辦,而為違背 警員職務,已如前述,雖警員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 亦未交付賄賂,然被告所為已與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成立該罪,被告 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行賄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查陳榮城、伍吉平劉永卿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案發 當日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人之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行求賄賂罪,被告行賄意思表示雖於被警查獲並控制中多次提出,僅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數行求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 用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上述所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 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以金錢利誘警員,欲達其逃避刑事追訴目的,挑戰司法權之公平行使 ,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 公權二年;又本件扣案之現款六萬五千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甲○○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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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