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1號
TCDM,98,交聲,8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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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及95年12月 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係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 90年9 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VPN-21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 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97年1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二)受處分人於95年8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102號前,駕駛車號GZ-9215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執 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 平交通小隊警員何惠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 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3600元,扣繳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聲 請異議業已逾期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與受處分人另案 被冒名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28007 2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 簽名均不相同。以受處分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購 買汽、機車,本件違規之車號 VPN-218號機車究竟係幾CC ?何種廠牌?何種顏色?受處分人毫不知悉。且該違規時 間至今相隔 7年,為何至今才告知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



顯有行政疏失,應還受處分人清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該處分等語。
(二)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受處分人均在臺中 醫院、中山復健醫院及豐原醫院照顧中風開刀而有重度殘 障的母親,依受處分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購買車 輛,以往均以步行或由父親接送,且並未居住在臺中縣太 平市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 ○」的簽名,與受處分人另案被冒名之中縣警交字第H000 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280072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均不相同。伊的駕駛執 照在80幾年間遺失,當時有向警方報案,但沒有向監理機 關申請補發,現在已找不到當時的報案資料。又該違規時 間為95年8月8日,原處分機關何以延宕至今才行告知,時 間相隔 2年,原處分機關顯有行政疏失,應還受處分人清 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車號VPN-218號輕型機車的駕駛人,於90年9月10日 9時20 分許,駕駛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 ○○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固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人既堅稱其未曾駕駛過車號VPN- 218 號輕型機車,亦無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此部分首應 查證者,厥為受處分人是否確為警員乙○○舉發當時之車 號VPN-218號輕型機車駕駛人。
㈡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因時隔久遠,伊已忘 記當時的舉發經過。伊在執行舉發勤務時,若是現場攔停 舉發,會查看違規者的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也會核對違 規者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案是現場攔停舉發,依常理 違規者應該是有提供證件供其核對,否則伊沒有辦法填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者的資料,伊也 會粗略核對駕駛執照上面的照片,與違規者本人是否相符 。但也有可能因違規者沒有攜帶駕駛執照、行照,而由違 規者自行口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資料 ,由伊據以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此 時應該會同時舉發違規者未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的違規



事實,本案既僅有舉發「逆向行駛」之違規,依照經驗應 該是沒有未攜帶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之情形等語。顯然, 證人乙○○於本案作證時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對舉發當時 之真實情況,為明確無誤之證述,僅能就其執行舉發勤務 之經驗,作常態性之推論,其證詞並不足還原舉發當時之 真實情況,亦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即為舉發當時之違規者, 要難單以其證詞,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㈢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車主為「信安輪業商行」,其牌 照狀態為「拒不過戶註銷」,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3月9日中 監中字第0980001860號函之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在卷可稽。而證人即「信安輪業商行」負責人丙○○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係「信安輪業 行」出售予與丁○○,因為丁○○沒有付清分期車款,故 自88年7、8月間交車給丁○○後,迄今並未辦理過戶與丁 ○○,目前該車去向不明,且業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 (91年 4月30日)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證 。足認上開輕型機車係丁○○向「信安輪業商行」購買後 ,因未能付清分期車款,且去向不明,由「信安輪業商行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無訛。
㈣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 確係伊向「信安輪業商行」所購買,後來因為沒有收入, 故並未繳清車款,目前該車仍係伊在使用,雖然已被註銷 登記,因為沒有被警察抓到,就繼續騎乘使用。伊並無於 90年 9月1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VPN-218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而臺 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亦非伊所簽具。李 啟文(業於98年 1月21日死亡,詳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是伊向「信安輪業商行」購買上開輕型機車時的 連帶保證人,因為商請李啟文當連帶保證人,故李啟文要 借用上開輕型機車時,伊不好意思不借他,伊借給李啟文 使用的次數頻繁,1個月約有 2、3次。伊並不認識受處分 人,也不曾將上開輕型機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等語。足見 上開輕型機車目前仍為丁○○占有使用中,且丁○○未曾 將上開輕型機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
(二)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7日,製作中監違字第60-HC000000 0 號裁決書後,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縣 潭子鄉○○街 180號送達,於95年12月11日,由受處分人 之受僱人即其戶籍地大蘋果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張 清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隨即於同年月 13日,以「申訴函」載明其並未購得、租用或使用車號GZ -9215 號自用小客車,卻接獲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 因而提出申請,請有關單位查明等語,提出於原處分機關 ,此有該「申訴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 達後,顯然已於上開法定期間,藉上開「申訴函」表示對 裁決內容之不服意旨,雖其未使用「聲明異議」之法律用 語,但法院受理人民請求事項,本不應受其用語形式拘束 ,尤應探究其請求之真意。本院認受處分人早在95年12月 13日,即已合法聲明異議,至於97年12月19日再次提出聲 明異議狀,僅係就原處分機關遲未移送本院之上開聲明異 議交通事件,再次確認其聲明異議意旨,非以97年12月19 日,始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日期,而認定受處分人聲明 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㈡車號GZ-921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 95年8月8日18時40分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102號前,因「駕駛執照逾有 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 小隊警員何惠榮,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並當場扣繳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等 情,業據證人何惠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 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扣繳之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固 堪信為真實。惟受處分人既堅稱其未曾駕駛過車號GZ-921 5 號自用小客車,亦無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此部分首應 查證者,仍為受處分人是否確為警員何惠榮舉發當時之車 號GZ-921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㈢證人何惠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因經過時間太久,現 在無法具體陳述,伊在進行攔檢勤務時,會查驗被攔檢人 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伊已不記得本案違規者在被攔檢 時有無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但本案既有代為保管駕 駛執照,顯見當時應有要求該違規者出示駕駛執照。依伊 的執勤習慣,都會比對實際駕駛人與駕駛執照的照片是否 為相同之人,然駕駛執照逾期不外乎駕駛執照上的照片是 很早以前之照片,這段時間的變化可能會有差距,伊會稍 微注意一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的理由,無非是駕駛執照 被盜用或受處分人片面之詞此 2種可能性等語。顯然,證



何惠榮於本案作證時因時隔久遠,已無法對舉發當時之 真實情況,為明確無誤之證述,僅能就其執行舉發勤務之 經驗,作常態性之推論,其證詞並不足還原舉發當時之真 實情況,及確認受處分人即為舉發當時之違規者,亦或真 有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被盜用之情形存在,要難單以其證詞 ,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㈣車號GZ-9215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8月8日的車主是劉運福 ,並實際為劉運福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劉運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98年3月9日中監車字第0980008845號函附之車號GZ-9 215 號自用小客車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劉運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號GZ -9215號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都是伊在 使用,但伊在本件違規時間,應該是將該車借給朋友李啟 文使用,因為伊只有將該車借給李啟文,並沒有借給別人 ,而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 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的簽名,並非伊的筆 跡,故伊可認定應是李啟文駕駛該車違規。伊並不認識受 處分人,也從來沒有見過受處分人等語。足見上開自用小 客車在本件交通違規被舉發當時,確為劉運福占有使用, 且劉運福未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受處分人使用。(三)雖李啟文業已死亡,無從傳喚李啟文到庭作證,以釐清相 關案情,且本件無法直接認定90年9月10日9時20分許,駕 駛車號 VPN-218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警員乙○○,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舉發之交通違規者,即為向丁○○借用 上開輕型機車之李啟文;而95年8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102號前,駕駛車號GZ-9215號自用小客 車,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何惠榮,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之交通違規者 ,即為向劉運福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李啟文。然由本案 2 件交通違規經查證結果,最後均指向李啟文涉嫌冒用受 處分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上開 2件交通違規的違規地點,均在臺中縣太平市 區,與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5巷 2號之李啟文,亦 有相當的地緣關係,是本案自無法排除李啟文即為實際違 規者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



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無法排除係李啟文在拾獲受處分 人的駕駛執照後,冒用受處分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 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 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撤銷,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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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