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569號
KSHM,91,上訴,1569,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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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屏東縣琉球鄉白沙國民小學(下稱白沙國小)校長,負責綜理全校事 務,乙○○為該校總務室主任,負責審核總務會計等業務,丙○○為該核教師兼 任午餐祕書,負責綜理學生營養午餐相關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甲 ○○、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 一學期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時,明知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 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號檢送本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說明第一點已 載明:「本表格資料本府曾於開學期間調查過,但各校所報資料多有不符,請詳 實填列...」,第三點載明:「無力負擔午餐費者如:父母雙方殘障、子女眾 多、突遭變故..經由校方認定」。詎丙○○未經實際調查,竟基於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白沙國小,即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人扣除 已取得低收入戶證學生十三人後,餘二百四十七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午 餐費者(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者)欄,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丙○○旋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呈送乙○○洪義祥審核後,甲○ ○、乙○○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登載不 實公文書呈報屏東縣政府,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財 政預算之正確性。八十九年九月間,丙○○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午餐 學校學生數調查時,亦明知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一 四五八五五號函附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人數調查表無力負擔學生數應詳實 填載。惟丙○○未經實際調查,仍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 某日,在白沙國小,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九人扣除已取得其他補助學生九人 後,餘二百六十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學生數欄,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丙○○復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呈送乙○○、洪義 祥審核後,甲○○乙○○亦與丙○○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呈報屏東縣政府,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財政預算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間,屏東縣政府如數核撥補助 款後,經派員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等因疏未注意 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補助之規定已更改,乃依往例將全校學生扣除已領其他補 助者外,其餘全數填載,並無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低收入 戶學生數調查時,未經實際調查,即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人扣除已取得低 收入戶證學生十三人後,餘二百四十七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午餐費者 (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者)欄後,而被告乙○○洪義祥於審核後,即將上 開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呈報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間, 被告丙○○辦理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時,亦未經實 際調查,仍將全校學生人數二百六十九人扣除已取得其他補助學生九人後,餘 二百六十人全數填載在調查表無力負擔學生數欄,被告乙○○洪義祥審核後 ,再將上開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呈報屏東縣政府,其後於九十 年間,被告甲○○乙○○丙○○重新調查後,學生人數即更改為一百七十 人等事實,已經被告甲○○乙○○丙○○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七、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六十八~七十頁、原審 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並有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 、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及屏東縣白沙國小八十九學年度上學期 貧困學生午餐補助統計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六十頁)。 ㈡被告甲○○乙○○丙○○明知屏東縣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低收入 戶學生數調查表及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係應記載無力負 擔午餐學生數,此由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二五九一 號檢送本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說明第一點記載:「本表格資料本 府曾於開學期間調查過,但各校所報資料多有不符,請詳實填列...」,第 三點記載:「無力負擔午餐費者如:父母雙方殘障、子女眾多、突遭變故.. 經由校方認定」,及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分別有總學生 數及無力負擔學生數二欄,即已明確。又證人陳亮妘(原名陳妹)於調查、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承辦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學年度清寒學生補助業務時, 發現白沙國小請領人數有偏多情形,其曾以電話告知被告甲○○,表示該學年 不同以往,教育部有特別要求據實請領,被告甲○○亦回稱知道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九頁、第七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六頁),另被告乙○○於調查中亦供 稱證人陳亮妘確有打電話給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丙 ○○於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八十九學年度午 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公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登載後呈報,被告甲○ ○、乙○○審核後,亦明知該公文書登載不實,仍呈報屏東縣政府,至為明確 。




㈢被告甲○○乙○○丙○○固均辯稱其等因疏未注意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 補助之規定已更改,乃依往例將全校學生扣除已領其他補助者外,其餘全數填 載,並無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等語。然被告等既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行使,已如前述,被告等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得以疏 未注意規定已更改,而解免責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至證人陳燕山、黃信 章、蔡文德洪美珠蔡世弘於原審均證述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其等與被告 甲○○開會中,被告甲○○曾接獲教育局電話指示八十九學年度午餐補助要以 實際清寒有低收入戶證明人數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四頁),僅能 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曾接獲屏東縣政府教育局指示電話, 而證人何志賢於原審證稱其任職屏東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並自八十九學年度 下學期開始承辦午餐補助業務,其均先調查各學校貧寒低收入學生人數後.再 辦理核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均無從因此即認被告等非明知屏東縣 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及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上登載 之學生人數為不實事項。再證人陳素蓮洪麗月於原審固證述八十九學年度之 公文對貧寒學生條件並沒有寫得很清楚,故曾打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詢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適足以證明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 調查表及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之登載,並非當然記載學校學生 總數扣除領取其他補助者,自不能據以作有利被告等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被告二次所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犯罪,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 ,且其等於事後並未動用逾領補助款,有屏東縣政府函一件在足佐(見本院卷第 五一頁),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基於意圖圖利該校其他家庭非清寒 學生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同年十月間某日,在白沙國小內 ,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助款業務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共同將白沙國 小全部學生(除九名啟智班學生另有補助外)二六0名,全數虛列為清寒學生, 而連續填具調查表、領據及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政府申報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總計四十一萬六千元之午餐費補助款。嗣該補助款核撥後,引起外界爭 議,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要求該校重新調查結果,始發現白沙國小學生符合前述清 寒學生補助資格者僅一百七十名(應領補助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元),獲得溢付 不法利益一十四萬四千元。因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罪嫌,係以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白沙國小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事宜時, 未依屏東縣政府公文意旨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負擔之 學生為限,而以全校學生二百六十名(啟智班九名學生另有補助)填報於調查表 、領據及印領清冊,向屏東縣政府申報每人每月四百元,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元之 午餐費補助款,而實際白沙國小符合清寒學生補助者僅一百七十名,致該校獲得 溢付不法利益十四萬四千元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丙○○ 均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辯稱係因誤判公文,致依往例以全 校人數申報後由縣府以比例核撥補助款,不知縣政府八十九學年度改變政策以實 際清寒學生為據,致遭全數核准,然彼等確實無何圖利之犯意等語。七、經查:
㈠被告等辯稱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學年度以前辦理午餐學校補助,均係以全校 學生人數之一定比例核撥補助款一節,業據被告等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七年一 月五日八七屏府教體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同年六月二日八七屏府教體字第九一 二五一號函、同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七屏府教體字第二二三六00號函、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屏府教體字第八九九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 屏府教體字第八七七七八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六七頁),再觀諸屏東 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教體字第八七七七八號函說明第四點記 載:「本補助款以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家庭遭變故致無力之學生為限. ..」,第六點記載:「本補助款以實際清寒人數請款...」,但核撥補助 款時仍係以全校學生二百六十名之百分之三十比例補助七十八名學生等,有屏 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屏府教體字第0九一00五五九七二號函可明 (見原審卷第七九頁),且經證人陳亮妘在原審證述各校八十九學年度以前均 係以學校所報全校學生人數及學校所屬類型依比例補助午餐費等語屬實,是被 告等辯稱八十九學年度以前,屏東縣政府均係依各校人數比例核撥午餐費,堪 以採信。
㈡再參以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補助固改以實際清寒學生人數補助,惟仍有多所 學校含白沙國小在內,猶以全校學生人數申報,此已經證人陳亮妘在原審證述 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補助改以實際清寒學生人數補助,但仍有很多學校以全 校學生人數申報,白沙國小亦在其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又屏東 縣各國小於八十九學年度經核定補助全校學生者,除白沙國小外,尚有南和國 小、泰武分校、內社國小及楓林國小等,亦經各該學校午餐業務承辦人李美香



曾美蘭林慶昌高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九0~一九 七頁),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午餐學校清寒學生午餐費補助 明細表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屏府教體字第0九一0一一七0六三號函足憑( 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一七三頁)。從而,被告等辯稱係因不知政策改變,始依 往例辦理午餐補助費事宜等語,即非無可採。
㈢被告等明知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戶學生數調查表及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 生數調查表未依實際調查人數登載,仍呈報屏東縣政府,然被告等係因誤認屏 東縣政府將援往例依比例補助,均有如前述,故被告等事先並無獲得屏東縣政 府依申報人數全部核撥補助款之意圖,即難以被告等在屏東縣午餐學校低收入 戶學生數調查表及八十九學年度午餐學校學生數調查表未依實際人數登載,即 認被告等有圖利該校其他非清寒學生之意圖。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 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等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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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