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二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
000號、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 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主邱園所有之車牌號碼KZ J─三七一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拒絕接 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爰依法就前者裁罰新臺幣(下同)八 百元(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監稽違字第 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就後者裁處罰鍰 四千元(即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監稽違字 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等語。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上開遭指訴騎乘機車違規之時間 ,正在「全輪影音廣場」上班,且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KZ J─三七一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前開「全輪影音廣場」店門 口,並無前揭紅燈右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 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上揭二違規 行為,又證人即在場目睹違規過程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是否你在現場目睹違規事實 ?〈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二件〉)是的。(問:請說明舉發 經過?)我是執勤十七─十九點的勤務,當天是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該日下午六點二十一分我站在四平路右轉中清 路的路口上,當時四平路的方向是紅燈,中清路是綠燈,該 機車KZJ─三七一紅燈右轉,當時他轉的很快,我以指揮 棒要攔查,我人在他的機車前方要攔查,駕駛當作沒有看到 就騎走。...(問:當時違規的時候,騎乘機車的人是男 生還是女生?)我看到的是男生,年輕人,大約二十幾歲, 當時有戴鴨舌帽式的安全帽,不是全罩式,駕駛的衣著我不 清楚,當時我很專注在看車牌。...(問:你確定違規當
時騎乘機車的人並非剛才在庭的異議人?)是的,我很確定 不是在庭的異議人,是一個男生。(問:違規機車有無何特 徵?)這部分我沒有很注意,因為當時我只有很注意在看車 牌。(問:攔查的時候除了舉指揮棒外,有無吹哨子?)沒 有,因為當時來不及。...(問:舉發當時除你目視機車 車號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供法官參考?)我回去派出 所有調閱路口監視器,但沒有照到,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 。(問:本案目睹違規情節當時本案是否只有你一人執勤? )是的,只有我一人,沒有其他同事一起執勤。」等語。是 依證人乙○○警員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違規行為人騎駛 機車於紅燈右轉時之速度很快,乙○○警員尚且來不及吹哨 子,亦無法清楚辨識違規駕駛人之衣著,且未及注意該違規 者所騎乘機車之特徵,是乙○○警員於非屬白天之晚間六時 二十一分許之時分,於目睹上開快速突發而時間短暫之違規 情形下,是否得以正確目視並記憶前開移動中而速度飛快之 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實已有疑,且證人乙○○警員於本院 訊問時亦表明於前揭違規時間,僅有其一人值勤,而無其他 同事在場,經其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監視器並未 拍攝到違規情形,已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為佐等語,故依前 揭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 KZJ─三七一號之心證;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 確證述本件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人係一名男性,確非為女性 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等語。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辯稱:伊並無上開騎乘機車紅燈右轉及拒絕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足以採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 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有上開二違規行為而分別予以裁罰, 均容有未洽,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上開二原裁決處分(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監稽違 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GE0000000 號)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於主文第二項為受處分人均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