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
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五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 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50-KK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台72 線17.9K處,由羅一展駕駛因「允許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 駛營業大客車」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舉發並製 作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 款,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領有大 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 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原單位(豐原監理站)舉發之事項,事實經 過為本公司聘任之司機張信富先生,原擔任行政院衛生署苗 栗醫院中巴社區服務車─獅潭線之駕駛,於3月18日當天因 身體突感不適,在未事先告知公司之情形下,私自擅將車輛 交予同事代駛,而致發生上述違規情形,本公司亦深感遺憾 ,事後本公司亦對相關人員逕行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所示,本公司已於人員錄用前考核其相 關證照,但因司機個人之疏失而導致此違規情事之發生,日 後本公司亦會加強所屬人員之監督與管理,隨單附上相關證 明文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領 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
駛執照,駕駛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車。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 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定 有明文。
四、次按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該車 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 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 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 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旨趣所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 有車牌號碼450-KK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由羅一 展駕駛因「允許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違 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受處分人 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款,以豐監稽違字 第裁63-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大客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4萬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98年3月1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98年4月15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F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羅一展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五 福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最新車籍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次 查案發當日由無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羅一展駕車經警舉發 之緣由,受處分人雖辯稱:司機張信富當天因身體突感不適 ,在未事先告知公司之情形下,私自擅將車輛交予同事羅一 展代駛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營業大客車所有人,平日 即應對駕駛人員善盡交通安全督導、教育之責,建立面對事 故處理之計畫與宣導,始稱允當,而受處分人員工羅一展、 張信富面對駕駛員因故未繼續駕駛之情事(如:身體不適等 ),竟捨卻使駕駛人於就醫後再行上路,或通知受處分人此 一情事後,再由受處分人另行派遣車輛或其他有適當駕駛執 照人員接替其工作,始善盡交通安全督導、教育之責,然其 駕駛人員罔顧交通安全法令規範,選擇最危險之方式,逕由
未具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羅一展繼續駕駛,足見受處分 人平日對於所屬駕駛營業大客車員工之交通安全教育宣導工 作,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交通安全教育、督導、應變緊急處理 之監督管理責任,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領有 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裁處 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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