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83號
KSHM,91,上更(二),83,2002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二四號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兄張勝忠),台達公司以貨櫃向大陸進口竹鞘、 竹葉、紫菜來台販賣為主要營業項目,甲○○在大陸漳州投資設立台達竹木製品 有限公司,經營竹鞘、竹葉工廠,僱用大陸男子張百齡為廠長負責公司、工廠營 運,甲○○意圖販賣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花菇及金針菜牟利,利用向大陸合法進口 竹鞘機會,與大陸男子張百齡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由甲○○以台達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瑝 統公司)之負責人蘇癸深,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大陸廈門 裝載香港轉運進口一千零八十件「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零八十件」,共計三萬 九千四百二十公斤之大陸製竹鞘一批,計二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88/V 396/0026,貨櫃號碼WHLU─0000000、0000000「起 訴書誤載為713」),另推由張百齡負責在大陸漳州先將上開二只貨櫃尾部內 層以特製鐵隔間板焊接夾層密窩,藏匿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重量逾一千公 斤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完稅價格總計 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再以大陸製竹鞘裝入貨櫃用以掩飾,進而運至大陸廈 門,將上開二只貨櫃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忠春輪船長,輾 轉私運進口至高雄港國境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許,經 高雄關稅局倉棧組關員,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查獲,並 扣得上開花菇、金針菜各一批(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係台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台達公司以 進口竹鞘、竹葉販賣為業多年,其在大陸漳州有投資經營生產竹鞘、竹葉工廠, 僱用大陸人士張百齡為廠長,本件進口二貨櫃合法竹鞘係其大陸工廠生產,並由 其僱用廠長張百齡負責督工裝櫃,在台由其委託堭統公司報關進口情事,雖否認 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黃國泰是向我借用台達 公司牌照進口二貨櫃的竹鞘,該批進口竹鞘係黃國泰所有,並非我的,我只是把 台達公司牌照借給黃國泰,也要求黃國泰出具切結書以釐清責任,而遭查獲扣案



花菇、金針菜,都是經過特別焊接,藏在貨櫃內層,是黃國泰走私,我不知情並 無走私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二四號台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為被告之兄張勝忠,台達公司多年來以貨櫃向大陸進口竹鞘、竹葉、紫 菜來台販賣為主要營業項目,甲○○在大陸漳州投資設立台達竹木製品有限公 司經營竹鞘、竹葉工廠,僱用大陸男子張百齡為廠長負責公司、工廠營運,所 生產之竹鞘、竹葉等用以運送來台販賣,本件進口來台二只貨櫃中之竹鞘貨物 ,係由被告僱用廠長張百齡在大陸漳州被告投資公司工廠裝載裝櫃,再由被告 所雇用張百齡將提單、裝箱單及發票等傳真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調查站、原 審調及本院調查中供承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台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勝忠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陸人士張百齡簽章內容載明本案進口竹鞘是在福建漳州台達竹木製品有 限公司裝載之說明書(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及張百齡簽名之貨物出貨單 、發票各一份及收據二份在卷足憑。又上開進口之貨櫃係由被告本人以台達公 司名義申報,委由高雄瑝統報關公司蘇癸深代辦報關申報自大陸廈門裝載香港 轉運進口高雄港事宜一事,為證人蘇癸深於調查陳明,並供以:「前述進口報 單係被告甲○○委其代辦報關事宜」等語(見偵卷第十頁),復有瑝統公司進 口報單、委託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三、十五頁),再該二只貨櫃經 高雄關稅局人員查獲以夾層方式藏匿花菇、金針走私進口後,立即由蘇癸深打 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嗣即由被告繳交相關稅金、費用、罰鍰而具領出竹鞘 一千零八十件,復有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九頁),足認本件進口來台二只貨櫃 中之竹鞘貨物,係由被告本人以其實際經營之台達公司,循往例自大陸漳州其 投資當地之工廠,責由其僱用廠長張百齡裝櫃運至廈門裝船經香港轉運來台販 賣已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黃國泰向我借用台達公司牌照進口二貨櫃的竹鞘,該批進口 竹鞘係黃國泰所有,並非我的,我只是把台達公司牌照借給黃國泰,也要求黃 國泰出具切結書以釐清責任」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所述黃國泰(因未到案執行 通緝中)其人,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惟其於另案審理經通緝到庭時供 稱:「(現住何處?)沒有錢隨便睡公園」「(提示起訴書:載明黃國泰係碧 欣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利用進口冥紙裝櫃,內夾藏未稅洋煙於貨櫃 密處,委由泰興報關行以進口冥紙為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私運進口,在高 雄港為海關人員查獲,有何意見?)這是一個朋友在外面喝酒時介紹我做的, 他說用我的名字成立公司,可以賺一點錢」「(朋友叫何名字?)我不知道, 我只叫他阿雄」「(有無去大陸?)沒有」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卷八十八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案碧欣公司係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設立,負責人吳柏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變更負責 人為陳冠濱,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泰一事,有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函可憑,足認黃國泰本身財務拮据,經濟困難,平素流露街頭,居 無定所,實際並無經營碧欣公司,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擔任碧欣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利用進口冥紙貨櫃夾藏洋菸走私,其僅係同意 他人利用之人頭,本身並無資力,豈有能力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用被告台 達公司牌照進口本件二貨櫃之竹鞘?又本件竹鞘茍係黃國泰借用被告台達公司 牌照進口,豈有委託報關及繳交相關稅金費用罰鍰黃國泰均無出面,而由被告 出面之理?再本件走私遭查獲後亦係被告前往海關將該批竹鞘領回,並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接受調查時已賣掉約一半竹鞘,其餘竹鞘仍置放於被告中華路 倉庫內之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原審 卷第四五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問:黃國泰有無與你去領貨?答:沒 有。我有找他來看貨,但他說不用看了,叫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情(見原審 卷第四一頁),本件若係黃國泰向被告借牌進口,且係由黃國泰出資,理應由 黃國泰將該進口之竹鞘自行領回販售,豈有任由被告自海關領出處理之理,即 便依海關作業流程,須由報關之台達公司領貨,僅係規定須以台達公司名義領 貨,並非必要由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領貨,況被告亦非台達公司法定 代理人,縱認黃國泰及台達公司有委託被告出面領貨,衡情被告於領貨後亦應 交由黃國泰處理,雖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辯稱「係黃國泰要伊處理竹鞘,將 竹鞘賣得款項支付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九頁),並無實據,且 違常情,所辯黃國泰借用台達公司牌照進口二貨櫃的竹鞘,該批進口竹鞘係黃 國泰所有,非其台達公司所有云云,自非可採。(三)證人張百齡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張百齡簽名說明書各 一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六、六七頁),該說明書雖記載「黃國泰先生於一九 九九年四月初,用電話和我聯繫,他是台灣甲○○先生介紹的,想向我公司買 竹鞘,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在福建漳州台達竹木製品有限公司完成交易,:他 :通知我五月四日他會調貨櫃到我公司裝貨,貨櫃到我公司後,二貨櫃都是空 的,並未發現異狀,公司裝完貨之後貨櫃就走了」等情,然黃國泰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以前未曾赴大陸一事,為黃國泰於原審另案中陳明,已如前述, 黃國泰既未赴大陸,其何能與張百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大陸漳州與張百齡 完成交易,又何能於次(四)日將貨櫃運至大陸漳州裝貨?顯見張百齡所提出 之說明書不實,是證人張百齡所提前揭公證書、說明書,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證據之認定,而證人張百齡現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事實業已明確,本院 認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台達公司進口竹鞘夾藏花菇 金針走私遭查獲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始到案接受調查站訊問,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多日,且本件之竹鞘係被告台達 公司進口,並非黃國泰借用台達公司牌照進口,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調查中所 提出黃國泰借用台達公司牌照進口本件竹鞘之切結書,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四)本件被查獲私運進口之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係夾藏於二 只貨櫃尾部內層以特製鐵隔間板焊接夾層密窩內,貨櫃裝載竹鞘一千零八十件 ,由屬萬海船運公司之忠春輪運載,起運口岸為大陸厦門,有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通報單、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各一份在卷可查,顯見走私貨櫃之密窩係在 大陸焊接後再夾藏花菇、金針,外裝竹鞘以為掩護進口,該密窩既係有心刻意



設置,顯係以申報進口合法竹鞘夾藏管制物品花菇金針蓄意走私已明,而本件 以台達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上開二只貨櫃中之竹鞘貨物,係由被告所投資設廠 於大陸漳州之台達竹木製品有限公司竹鞘工廠生產裝櫃,再由被告所雇用之大 陸籍男子張百齡將提單、裝箱單及發票等傳真予被告,該批竹鞘係被告經營台 達公司循例自大陸進口之貨物,已如前述,則夾藏在貨櫃密窩枝管制進口物品 花菇及金針衡情應係被告及其僱用之大陸男子張百齡共同蓄意所為,足認本件 走私係被告與張百齡共同所為應堪認定。至黃國泰於另案中就本件台達公司於 八十八年五月間利用竹鞘貨櫃夾藏花菇金針花走私進口一事,雖供以:我與吳 明正進口的,吳明正是我們在三民區喝酒認識的,走私物品由吳明正在大陸處 理,我出資一百多萬元,我把錢交給吳明正,我們是向被告借牌使用云云(見 卷附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 刑事判決書),然查黃國泰係一文不名、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何來一百餘 萬元出資?所述矛盾,且查無其他佐證為實,自難憑黃國泰迴護被告之不實自 白,遽認黃國泰及吳明正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公訴人認黃國泰與吳明正 係本件走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共同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被告私運進口上開花菇、金針菜均係大陸 地區產製,重量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逾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自大陸地區 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所為,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擬制走私罪)。被告與張百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瑝統公司負責人蘇癸深報關進口,及以不知情 之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忠春輪船長載運上開管制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 告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已公告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海關進口稅則第一至第八章所 列物品(其中第七章為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增列為丙項第五款之 管制進口物品之一,屬事實之變更,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 成立,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與其僱用之張百齡共同犯 罪,並無與黃國泰及吳明正共犯本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黃國泰及吳 明正共犯本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台達公 司實際負責人,竟貪圖私利,以貨櫃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影響國內合法花菇、金 針菜市場之銷售,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破壞國家公平稅制 ,所走私進口物品完稅價格僅二十九萬餘元,且進口之大陸花菇金針曾一度取消



管制,嗣再列為管制進口物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 案大陸物品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業經海關為沒入處分確定,有 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中島字第0七一六號處分書影本一紙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 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