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98年度,5號
TCDM,98,交易緝,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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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0號、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之亞洲釣蝦場,與友人一起飲用啤 酒,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SZT-373號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143巷1弄40 之1號住處。嗣於96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丙○○騎乘 上開機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 經水裡社路「水裡幹25」之電線桿前時,其應注意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 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騎入對向車道,且碰撞對向 車道由徐宗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5R-133號機車,致徐宗睦 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將丙○○送往童綜合醫院診治,且經抽血檢驗其酒精 濃度仍高達165.1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 毫克。而徐宗睦則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惟徐宗睦仍 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49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宣告不 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 徐宗睦之父徐志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榮民 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 單1份、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 宗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



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參。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 升0.8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等情狀,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並因疏失而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終於肇事,並致被害人徐宗睦死亡,其當有過 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SZT-373輕型 機車行經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向有重機車駛來時侵跨 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徐宗睦駕駛L5R-1336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7月9日中縣鑑 字第09755-17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益 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徐宗睦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執行吊扣、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9月25日中監中字第0970006 97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自未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而應予加重其形之情狀,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 駕車之犯罪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責 任、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經此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及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母親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98年度交 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 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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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