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4號
KSHM,91,上更(一),44,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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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三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六五一、七六八一、一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己○○夫妻二人在位於高雄市○○○路一九六號處所, 僱用丙○○,以開立代書名義,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基於犯意之聯絡,趁人須款急迫之際,貸以月息十分至二十分不等之重利, 其中丁○○以其房地、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以 預扣方式實得三十七萬五千元。另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其座落於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三巷五號七樓房屋及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一三一之三、第一 三一之十五號土地,分別為己○○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命戊○及其家 人陳淑慧、陳淑玲、陳淑娟、陳宏文簽發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後,己○○、乙○ ○夫妻二人實際僅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予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不法之 利益,認乙○○己○○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 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丁○○指 訴綦詳為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己○○丙○○,均否認有重利之犯 行,均辯稱:戊○向己○○所借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實際交付一百八十萬元, 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亦認己○○之本金債權為一百八十萬元,利息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二百九十三日,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並無重利,亦未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否則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為何從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開始計算利息,戊○對此並未聲明異議,戊○先陳述 收到一百四十七萬元,後又陳述僅收到一百零六萬元,先後陳述歧異。丁○○在 抵押權設定契書上簽名承認借款五十萬元全部收訖,足證丁○○確有拿到五十萬 元,如僅收取三十七萬五千元,豈有在抵押書上簽收五十萬元之理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



」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 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 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 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告訴狀中略以:告訴人因急於現金週轉,向己○ ○、乙○○以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一三一之三、一三一之十五號土地二筆借款 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但要告訴人以目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三○三巷五 號七樓之不動產連帶擔保,辦理抵押權,並以全家人之名為發票人簽同額之本票 交付之多重擔保。己○○先偕同告訴人在台東企銀高雄分行清償告訴人住家之銀 行貸款三十五萬餘元,餘二十四萬元放坐車內,後告訴人又與己○○前往台銀高 雄分行及華南銀行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後回被告中正一路一九六號住處,結算一個 月利息及代書費,被扣三十三萬六千元,而車內之二十四萬元也不翼而飛。告訴 人將剩餘之八十六萬四千元加上自身之三萬五千元,共計八十九萬八千元存入第 一信用合作社。則告訴人雖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僅得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元而已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卷第一、二頁),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告訴狀中則稱:被告先取得告訴人所有座落恆春鎮○○段土地二筆作抵押權設定 ,嗣後再提供告訴人夫妻所有座落楠梓區房地二筆再抵押登記於被告名義借款一 百八十萬元,扣除代書、登記、報刊、評估::::四十萬元,及塗銷恆春鎮二 筆土地費用約三十四萬元,實際得手僅剩一○六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二一號卷第一、二頁);其於偵查中則先後陳稱:「我以恆春之房子向賴 女借一百八十萬,他收利息三十幾萬元,先扣三十三萬六千元。並還銀行六十萬 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被告只交給我八十 九萬八,我有匯入銀行。」(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我是借一百八十萬 ,並設定抵押,但實際上只拿一百四十萬。」(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 卷卷第三十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七六八一號卷第三十二頁);於審理中則均稱 約定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三個月利息、代書費、廣告費::::剩一百四十 萬元,再扣除恆春鎮二筆土地賠償金三十四萬元,到手實際一百零六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二之一頁)。綜上觀之,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具之告訴狀、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一案偵查中、原審 審理中等先後不利被告等之指述,其間重要情節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非可採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就借款情節之片面指述,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戊○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增加壹角計算,債務清償日為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此有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告訴人 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已收到全部借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屬實,並由戊○ 、陳鐘瑞珠親筆簽名、蓋章及捺指紋無誤,此有抵押借款切結書可證。另抵押借 款切結書亦併由陳淑玲、陳宏文、陳淑娟書立陳明確實收受一百八十萬元及此款 項用於投資商業,絕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內 );被告己○○稱僅向戊○收受以上開約定利息計算之一個月利息三萬元,又為 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及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事項,另向告訴人戊○分別收受地 政規費一千九百六十元、一千八百八十元,及每件代書費各三千元,此有被告所 提附卷之規費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內),自不得將此部份併計入為被告等所 收取之利息。
㈢告訴人戊○於告訴狀指訴稱「先扣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僅拿到一百三十多 萬元」、於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偵查中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己○ ○先清償楠梓區○○路住宅之銀行貸款三十五萬元,剩二十四萬元放在車內,實 際上只拿到一百零六萬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 一、二頁),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偵查中又稱「我是借一百八十萬元 ,並設定抵押,實際上只拿到一百四十萬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 偵查卷第三二頁),又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在車上遺失二十四萬元,並於 當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報案失竊,並提出報案三單 及調解書等為憑(均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戊 ○在本院前審又稱:「是己○○叫我載他去領錢,但我確實只有拿到一百零六萬 元,被告當時說要塗銷右昌的房子費用三十四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七頁 ),綜合告訴人戊○先後對於究竟實際上取得借款金額,時而稱一百三十餘萬元 、時而稱一百四十萬元,後復改稱一百零六萬元,且時而又陳稱曾失竊二十四萬 元,時而又陳稱塗銷抵押三十四萬元(意即清償舊債三十四萬元),先後不一, 歧異異常。卻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親自記載陳明收到一百八十萬元。 且被告等亦提出林大源簽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發面額一百十萬元,丙○○簽發八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面額十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暨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領 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乙紙(見原審㈠卷第七○、七一、七二頁及本院卷內)合計 一百八十萬元,證明確有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告訴人戊○;告訴人則由戊○、陳 鐘瑞珠、陳淑慧、陳淑玲、陳宏文簽發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合計一 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收執。戊○以右昌郵局第四九一號存證信函致己 ○○,亦迭稱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僅在抗議被告等要求其提出多重擔保,勿將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將其房屋拍賣等語,並非無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告訴人戊○於 本院前審陳明:被告說要塗銷高雄市右昌房子之費用三十四萬元等情,足徵戊○ 係借新債,還舊債並塗銷抵押負擔,其既減少債務,怎能謂其無得到借款,逕將 其消極的減少之債務,歸諸於貸予人巧取利息所得,自非可取。戊○向被告借貸



固係真實,此為民事上之借貸關係,其係經營業務之人,前亦曾以高雄市右昌房 子抵押借貸三十四萬元,難謂無經驗,亦無輕率可言,更無急迫之問題。其既欲 借貸,自應支付利息,且應提供擔保,乃兩廂情願,其事後不償,貸予人依法追 償,亦符合公平原則。
㈣借款人丁○○於警訊固稱:「我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持汽車證件及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二十八巷四十四號房屋權狀,向乙○○借五十萬元,但交到我手上 只有三十七萬五千元,我不知道他利息如何計算,我向他借三個月,利息一次扣 除」云云。實則本件借貸,係五十萬元,此有抵押登記資料可證,其中己○○占 十分之七,呂菊攣占十分之三,抵押登記甚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九頁),復書 立切結書陳明確實收款項及此款項用於投資商業,絕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 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按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 投資旅遊業,交付汽車證件,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等借貸,約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限一個月,逾期返還,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此外 亦有地政規費六六0元,有地政規費報告可按。 ㈤末查卷附之台灣新聞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招徠急需用款之人借款(詳見一審卷 第二三三頁),係林大源所登,已據證人林大源等亦於原審到院坦認曾透過報紙 之廣告,縱其因而轉介客戶向乙○○借款之事實,亦非被告等之行為,不得執為 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被告乙○○從事代書業,有其名片在卷可證,此為當然之 事實,亦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戊○及丁○○之向被告等借貸金錢,殊難認符合前述重利之要件,自不能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等均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重利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原審判 決之借款人甲○○部分,本院前審又增加吳元和薛美娥夫婦,及林玉珠、溫美 蘭、李堂名、陳金水、薛阿玉潘景雄潘春花夫婦部分,此部分均未經起訴, 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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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