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
第3798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日0 時30分許,與同事前往臺中市○ ○路228號10樓之「花都大舞廳」聚會。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帶同酒店公關甲○○(起訴書誤載為楨)出場,前往「 大總督KTV」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4時許,離開該處,由 乙○○駕駛車牌號碼為NT-0085號自小客車,載甲○○回「 花都大舞廳」,到達「花都大舞廳」附近時,雙方因出場費 之計算在車上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甲○○之右眼,並以雙手抓住其頭髮撞擊車輛冷氣孔,造 成其受有右眼眶組織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 訴人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犯罪之惡習,且態度傲慢,原判顯然過輕,無法收受法 律制裁之效等語,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乙○○因酒後 情緒失控,方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成立普通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之 態度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刑拘役20日,應屬 過輕等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失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乙○○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被告已於98年4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有調解書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不僅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 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 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