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8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在臺中市○區○○街81 號3樓之2住處,並育有一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間9時15 分許,在上址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2 人一言不合,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全身,致乙○○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手肘、右上臂、左上臂、左髖部 及右大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 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蕭聖峰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 角爭執,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下樓不慎跌倒 受傷造成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九點多我洗完澡出來,被告 拎著我的手提包,說要抱我女兒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他什 麼話都沒有講,接著就對我拳打腳踢,用腳踢我肚子,接著 就強行抱起我女兒,我試圖阻止他,他還是什麼都沒有講就 一直徒手毆打我,從頭打到腳,後來,我就喊被告的父親, 請他幫我報警,之後被告揚言要去廚房拿菜刀砍我,我趁空 檔抱起女兒往樓下跑,我跑到一樓隔壁建功街83號的花店, 花店裡有一位阿嬤跟年輕人,我跟阿嬤說借我躲一下,我先 生要打我,並向他借電話報警,不久警察來了,我才敢開門 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蕭聖峰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備勤,是接獲110通報,到達 現場後,被害人跑到隔壁83號求救,我立即前往了解,被害 人當時呼喊救命,說她先生要打她,我正在了解狀況時,被 告從隔壁過來,我發覺被告滿身酒味,於是先安撫他的情緒 ,並試著了解狀況,後來,有二位同事到現場支援,我們就 請被告到派出所,被告情緒失控,就往住家跑並要關上門, 我們其中一個同事擋住門,另一個同事就施以腕力將被告帶 到騎樓,同時對被告上手銬將其逮捕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拉扯時,乙○○撥掉上訴人的眼鏡,就抱著小孩下樓,隔 了約5、6分鐘,被告才跟著下樓等語(本院98年4月8日審 判筆錄第10頁);參以被告自承:乙○○下樓時,伊並沒 有看見乙○○下樓之情形(本院同日筆錄第14頁),足以 證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下樓跌倒受傷一情,純係個人臆 測,不足採信。
㈡另證人即建功街83號花店之住戶甲○○亦證稱:乙○○突 然跑到我家,說她老公打她,就把玻璃門鎖起來,之後被 告就跑下來想要衝進來,還衝撞玻璃門,我阿嬤隔著玻璃 門叫被告不要這樣子,乙○○說要報警,我阿嬤沒有打電 話,乙○○就自己打電話請她朋友報警,當時她很害怕等 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11頁)。益證,告訴人當時確實 遭受不法腕力之脅迫。再參照證人蕭聖峰亦證稱:當時告 訴人臉上有紅腫被毆打的痕跡、手臂也有紅腫等語,足以 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遭毆打。
㈢至於證人丁○○固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惟證人 丁○○為被告之父親,所為證言難免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 告之虞。且證人丁○○既證稱:伊聽到小孩在哭,才從房 間出來(本院同日筆錄第9 頁),再參諸告訴人證稱被告 係在臥室及小孩房間毆打她(本院同日筆錄第4 頁),從 而證人丁○○證述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一詞,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不論是告訴人或證人蕭聖峰,或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當時有喝酒,且在現場有大聲咆哮 之情形;再參照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兩人確有發生口角 爭執,則被告應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再加上酒後情緒失 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自堪認定之。從而,被告辯稱 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自難採信。此外,告訴人確實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左肩、左手肘、右上臂、左上臂、左髖部及 右大腿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 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另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固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表 示:撤回告訴係伊父母親的意思,惟被告事後並無悔意,亦 未向伊道歉,伊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非佳,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揭情詞辯解,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戴博誠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