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原為梁桂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之同居女友。緣梁桂堯預見原由詹大慶(
平日對外化名為詹貫宏,本院另案通緝中)為負責人之宏倈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倈生技公司,址設臺中
市○○路○段955號17樓)欲變更他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係為
假借多層次傳銷名義詐騙不特定投資會員金錢,竟基於幫助
詹大慶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同意詹大慶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或2萬
5千元為代價,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將該公司之登
記名義人由詹大慶變更登記為梁桂堯。詹大慶於該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梁桂堯後,仍實際掌控該公司經營權(掛名
總經理),並與擔任會計之余沛筠(92年5月間任職,原名
余碧珠,於94年10月3日更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明知
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詹大慶自91年9月間起
(余沛筠則自92年5月間起,方與詹大慶有上開犯意聯絡)
,對外佯以「鹿茸靈芝契作專案」為名,或由舊會員吸收介
紹他人加入,或對外廣發宣傳資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為會
員,其經營方式為:投資人與宏倈生技公司簽訂「鹿茸靈芝
契作專案」合約書(即投資人委託宏倈生技公司栽種鹿茸靈
芝及其他食用菇蕈類系列產品並代為管理、採收、加工及銷
售推廣之合約),並按時繳交契作費用後即成為會員,每單
位以1年(12個月)為一投資週期,加入的第1個月須先購買
菌種菌包100株(包),計2千元、水電費3600元、管理維護
費3500元,合計9100元,之後僅須按月繳交管理維護費3500
元,且第5及第9個月須再購買菌種菌包各2千元,總計1年週
期要繳交5萬1600元之契作費用,而第4個月起即可逐月領取
種植回收金計6萬500元(即第4、5、6、7、8、9、10、11、
12月分別領取3500元、5500元、5000元、5500元、6500元、
7500元、8500元、8500百元、1萬元),扣除所繳交契作費用
每單位可獲利8900元,每月並有免費靈芝等產品可分配(第
1至第4個月,每月各可獲得價值1500元之享受產品,第5至
第12個月,每月各可獲得價值3000元之享受產品,該享受產
品有鹿茸靈芝原品、《奈米》鹿茸靈芝膠囊、鹿茸靈芝香皂
、鹿茸靈芝茶包、《奈米》巴西蘑菇膠囊、奈米珍珠粉等)
;會員可選擇以現金繳交,或簽訂「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扣
款)授權書」,由會員之信用卡帳戶或郵局帳戶扣款,會員
於每月1至3日繳交管理維護費等契作費用,種植回收金則約
於每月21至23日,由公司匯入各會員郵局帳戶。宏倈生技公
司為招徠會員,又成立「推廣獎金」、「人才培育計畫組織
獎金」(即特別獎勵金),即舊會員每介紹1名新進會員加入
宏倈生技公司,每1單位每個月可領取350元之推廣獎金,可
領1年,計獎金4200元,會員之下線若介紹人數達一定之名
額,則可升任「大使」、「主任」、「副理」、「經理」、
「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並領取4萬元至120萬元之特
別獎勵金(即「大使」1次領取4萬元,「主任」分4個月、
每次各領取2萬5千元,「副理」分4個月、每次各領取4萬7
千元,「經理」分4個月、每次各領取5萬7千元,「協理」
分4個月、每次各領取11萬元,「副總經理」分4個月、每次
各領取30萬元),該公司另於93年2月間成立高雄分公司,並
由會員自行設立台北中山、桃園大溪、台中東海、台中豐原
、南投草屯、南投埔里、南投名間、彰化員林、嘉義西區、
台南東區、台南永康、高雄美濃等12個營運處,以廣招會員
,迄93年10月止,總計以此方式招攬1萬2398人(計5萬9028
單位)加入會員,非法吸取16億1418萬9300元資金。惟宏倈
生技公司實際僅在台中縣新社鄉廣西村上坪18號,承租百餘
坪土地,成立「宏倈有機休閒農場」(即三號農場),供作
簡報、展示及參觀之用,另僱請古秀蘭在承租之台中縣新社
鄉○○街89之60號(即一號農場),栽培少量靈芝及產品之
加工、包裝,並未實際經營農場,及依契作專案合約種植規
定,確實從事靈芝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致甲○○、乙○○
、黃兆達、彭孟聰、李貴妹、劉芳妙、劉慧美、丁○○、曾
燈復、賴瑞山等計1萬2398人陷於錯誤,誤信該專案有利可
圖而紛紛加入投資。而丙○○雖有預見將自己申立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流為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工具,亦明知梁桂堯平日債信不佳
,復係擔任宏倈生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詹大慶
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及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92年7月11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立00000
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辦完成後,隨即在銀行門
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梁桂堯,由梁桂堯
轉交予詹大慶,供詹大慶作為調度移轉其詐騙宏倈生技公司
會員所得之資金使用。嗣部分投資會員日漸生疑,詹大慶即
指示余沛筠,先後於93年9月2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
6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宏倈生技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千萬元、2千萬元、2500萬
元、2500萬元、1億1千萬元,及於同年10月19日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40萬元,計2
億1840萬元,詹大慶取得該款項後,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出
境,並滯留國外不歸;詹大慶另指示余沛筠於同年10月19日
至郵局宏倈生技公司帳戶提款4300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北
屯分行余沛筠帳戶,余沛筠再於同年10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
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4300萬元,並依詹大慶交代將其中3300
萬元交付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其中3百萬元作為發放
公司員工資遣費,另3千萬元則由蘇永正、張福來、黃德明
於93年10月28日存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帳戶),而余
沛筠取得其餘之1千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0月21日出境前往
大陸,至94年1月30日始返台。因詹大慶指示余沛筠將宏倈
生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即投資會員所繳交之契作費用)
提領一空,致宏倈生技公司無法依約於93年10月20日發放予
各會員當月之種植回收金、推廣獎金及特別獎勵金等,前開
1萬2398人次之會員始知受騙,共計詐得6億318萬6200元(
即非法吸金16億1418萬9300元,扣除發放推廣獎金8564萬36
00元、種植回收金8億3891萬1500元、特別獎勵金8644萬800
0元,餘6億318萬6200元),詹大慶、余沛筠並均以此為常
業。嗣於93年10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
在余沛筠名義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街31號5樓房屋
內,扣得公司資料、員工薪資表、公司宣傳資料、會計憑證
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⑵證人甲
○○、乙○○、黃兆達、李貴妹、劉芳妙、曾燈復、賴瑞山
、丁○○,及共犯余沛筠、梁桂堯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案件偵審時之陳述。⑶丙○
○所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宏倈生技
公司資料、員工薪資表、公司宣傳資料、會計憑證,契作專
案A案種植回收金辦法說明及B案特別獎勵辦法說明,宏倈
生技公司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宏倈生技公司91年9月起至9
3年10月止之每月契作專案營運總表,宏倈生技公司91、92
、93年之契作營運圖表分析,聯邦商業銀行自92年11月至93
年10月19日止撥款給宏倈生技公司之撥款明細表,宏倈生技
公司契作專案產品選貨單,統一發票,宏倈生技公司會員名
冊,宏倈生技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宏倈生
技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合
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3年11月25日函附宏倈生技公司、余沛
筠之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93年11月15日函附宏倈生技公司帳戶對帳單,聯邦商業銀
行93年10月28日存款憑條(3千萬元),宏倈生技公司股東
資料,宏倈生技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鹿茸靈
芝契作簡介,宏倈生技公司契作專案會員委託種植申請書暨
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宏倈生技公司鹿茸靈芝契作專案
合約書,詹大慶及余沛筠之入出境資料,宏倈生技公司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宏倈
生技公司辦理活動照片資料,宏倈生技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
登記事項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40條(修正刪除前)、第33條第5款(修正
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