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NGUY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BAC(中文姓名: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列所載「張國禛」,應更 正記載為「張國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腳踏車,價值不高,事後業經被 害人乙○○之父張國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害人之父張國禎於警詢時亦陳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