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認定有罪之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次按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 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向不熟 識之他人取得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究屬異常,而近年來新聞 媒體就犯罪集團以大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持之作為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係有 智識經驗之人,自當可預見他人無故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供作犯罪集團聯繫被害人作為犯罪使用,並掩飾其犯 行,在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將門號借予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僅知 綽號為「紅車」(台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98年度偵字第593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31號9樓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10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9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借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車」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以賣家「許小姐」之名義及帳號 ,虛偽刊登拍賣陳綺貞2009臺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並留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嗣於97年10月 23 日20時許,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38 號6樓之6住處上網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主動與賣家聯絡,並 以3, 200元之價格,買下上開商品,復於97年10月24日中午 12 時許,至臺中市○○路○段536號之文心郵局,依賣家指 示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200元匯入賣家指定之徐運興( 另行起訴)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詎乙○○匯款後,迄至97年10 月28日20時
許,並未收到上開門票,以上開電話門號與電子信件聯絡賣 家,均未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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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證據│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
│ │ │中之供述 │話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
│ │ │ │實。 │
├────┼──┼──────────┼───────────┤
│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乙○○以上揭行動電話門│
│ │ │之指述 │號聯絡詐欺集團,遭詐欺│
│ │ │ │集團詐騙,匯款至徐運興│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文書證據│1 │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
│ │ │號申請書影本1紙 │請之事實。 │
├────┼──┼──────────┼───────────┤
│ │2 │被害人乙○○之郵政跨│被害人乙○○匯款3,200 │
│ │ │行匯款申請書1紙 │元至徐運興前揭帳戶之事│
│ │ │ │實。 │
├────┼──┼──────────┼───────────┤
│ │3 │被告徐運興上開帳戶之│同上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各1份 │ │
├────┼──┼──────────┼───────────┤
│ │4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上雅虎奇摩拍賣網│
│ │ │2紙 │站購買演唱會門票遭詐騙│
│ │ │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前述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再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