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明知任 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7年8 月15 日左右,在臺中縣后里鄉○○路138 巷13號,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左營新訓中心郵局(下稱左營新訓中 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嗣「中哥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3 日13時14分許, 推由某不詳成年男女2 名,分別假冒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員警「林英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小姐」,致 電歐淑琴,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為證明其銀行帳戶金錢 來源正常並防止遭凍結,須依指示將金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歐淑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12秒,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242 號高雄新田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歐淑 琴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淑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淑琴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左營新訓中心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客戶存 簿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歐淑琴 存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歐淑琴陷於錯誤,受騙 100,000 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