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七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緩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於高雄縣阿蓮鄉○○路六五七號擔任負責 醫師之蓮安診所(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為全民健康保 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號」,辦理健保 業務),連續於附表所示各保險對象陳明智等人(編號一、二、五至八)之實際 就診日期,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紀錄為如附表所示不實就診日期之登載,及於 附表所示各保險對象陳聰鍊等人(編號三、四)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診療紀錄為如 附表所示不實就診日期之登載,詐領健保給付方式如下:(對保險對象陳輝玉、 蔡趙譽、陳明智、洪秀月、劉吳愛、蘇中和等人,施行點滴注射或肌肉及血管針 劑注射時,同時蓋二格健保卡,而以加蓋一格抵點滴注射或其他針劑注射費用「 陳明智及洪秀月並持其子陳聰鍊及陳偉信之健保卡蓋用」;對保險對象陳輝玉、 陳明智、洪秀月、劉吳愛、蔡趙譽、蘇中和等人,施予點滴或肌肉、血管針劑注 射未開給內服藥而申報二至三日份藥費及僅開給一或二日份內服藥而虛偽申報二 或三日份藥費),並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每月二十日前連續持以行使,向健 保局申領不實之醫療費用,使健保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共計新台幣( 下同)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各保險對象申報金額如附表所示)。嗣經健保局高屏 分局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十九日抽訪上開健保對象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中央健保局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病患均有就診,一次僅蓋一 格健保卡格,並無加蓋健保卡格抵用施打點滴費用,伊未於病歷紀錄及門診處分 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申報表為不實記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前揭如何對於健保病患,同時蓋二格健保卡,而以加蓋一格抵點滴注射 或其他針劑注射費用,或施予點滴或肌肉、血管針劑注射未開給內服藥而申報二 至三日份藥費,或僅開給一或二日份內服藥而申報二或三日份藥費等事實,業經 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陳明智、陳偉信、陳輝玉、蘇中和、劉吳愛、蔡趙譽等人分 別於健保局派員進行訪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健保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三三至三五頁、第四八、五二、五六、六一、六六頁),復有健保局提 出之蓮安診所詐領健保給付統計表、蓮安診所基本資料表暨上開保險對象之費用 申請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三頁,偵卷第一七頁,第三六至四七之 一、四九至五一、五三至五五、五七至六0、六二至六五、六七至七0頁)。又 按查訪紀錄,為書證之一種,若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無違,自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反面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㈡證人陳明智於偵查中、洪秀月、陳偉信、蘇中和、劉吳愛及蔡趙譽等人雖於偵審 中則均翻異其詞,改稱:都有去看病,每次就診只付掛號費,蓋一格健保卡,打 針、拿藥並沒有另外付費云云,然本件健保局訪查人員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而進行 訪查,係就受訪對象所述為真實客觀之紀錄,亦均經受訪者簽名確認,另健保特 約診所當月份醫療費用可以在下個月二十日前向健保局申報等情,亦據證人李明 成、葉玉玲(健保局高屏分局人員)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第八六至八八頁),況健保局訪查人員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既無利害關係,亦 無嫌隙,於訪查時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訪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作 業手冊」之相關規定,實無故為不利記載之理。而受訪查之證人亦均初於自由意 志之狀態下而指證被告違規之事實,是證人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尚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聰鍊於原審調查雖稱:「我是因為感冒及皮膚搔癢的問題去看診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惟證人陳聰鍊當時係二十三歲,正值青壯之年,竟於 一個半月時間內至蓮安診所看診高達十二次,已非無疑。再參諸該診所並非地處 偏僻,且距證人陳聰鍊之住處僅二公里餘,此有蓮安診所街景照片及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繪製之道路測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是若證人陳聰鍊 確於一個半月內密集到該診所看診達十二次之多,豈有不知該診所地理位置之理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顯見證人陳聰鍊實未親至診所就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蓮安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健保對象陳聰鍊及陳 偉信等人,未至該診所就醫;且其為病患施行點滴注射或肌肉及血管針劑注射時 ,同時蓋二格健保卡,而以加蓋一格抵點滴注射或其他針劑注射費用;另施予點 滴或肌肉、血管針劑注射未開給內服藥而申報二至三日份藥費及僅開給一或二日 份內服藥而虛偽申報二或三日份藥費,竟在業務上所製作前揭病患之診療紀錄為 前開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持以向中央健保局為不實之申報,使中央健保局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約給付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不實醫療費用予被告(陳明 智部分八百七十三元,洪秀月部分一千一百二十四元,陳聰鍊部分三千三百零二 元,陳偉信部分一千三百三十一元,陳輝玉部分五百四十六元,蘇中和部分五百 九十二元,劉吳愛部分八百零九元,蔡趙譽部分五百七十二元),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已敘及該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 惟起訴法條漏引)。至於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被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被告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照連續犯規 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本件相關事證,遽信被告所辯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已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十五、三二至三五頁之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再犯,犯後復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念其詐欺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 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變更,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 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 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對保險對象陳 明智、洪秀月等人未經由醫師看診而逕由診所護理人員洪瑞聰施予點滴注射;對 保險對象邱金水以一次蓋三格健保卡換領一盒SALMON(舒爾蒙)食品。虛 報醫療費用,並於病歷上為不實之記載,及偽填門診處方治療明細表及醫療費用 申報表,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因認此部份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明智及邱金水分別於健保局高屏分局業 務訪查紀錄時供承不諱,並有此部份健保局提出之蓮安診所詐領健保給付統計表 、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開對象之費用申報表及病歷影本等件 在卷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讓病患邱金水以健保卡蓋三 格換健康食品「舒爾蒙」,伊從未見過該藥品,未於病歷紀錄及門診處分治療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申報表為不實記載;伊均親自看診,未逕由護士洪瑞聰對病患施 予點滴注射等語。
㈢證人陳明智於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固證稱:伊和太太洪秀月去蓮安診所,從未經醫 師診病,直接由護士洪瑞聰為伊等打點滴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正面),然嗣經 證人洪秀月於原審到庭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再參諸證人洪聰瑞亦於 原審中證稱:「我只負責掛號、打針…大多打皮膚、感冒的針比較多,都是蔣醫
師開我才打的…我在診所有打過點滴,如果蔣醫師有開的話…」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一九九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親自看診等情,自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邱金水於中央健保局人員訪查時固稱:伊至蓮安診所以健保卡格換取舒爾蒙 健康食品,每換一盒須蓋三格健保卡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六 月九日、三十日、八月二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均未至蓮安診所就診等 語(見偵卷第七一頁正反面),並有健保局人員提出舒爾蒙之健康食品外盒為證 (見偵卷七三頁)。然證人邱金水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已否認有以健保卡換 取食品等情(見偵卷第八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七、一0九頁),再質諸證人邱 金水則證稱「該健康食品外盒是健保局人員自行在伊櫃子拿的」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一0九頁),則單就該外盒觀之,並無從認定其來源即出自被告開業之蓮 安診所,自難憑前開外盒,遽認被告有讓證人邱金水以一次蓋三格健保卡換領一 盒舒爾蒙健康食品之舉。
㈤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 │保險對象│日期㈠ │日期㈡ │ │ │ │ │
│編號│(即病患│(實際就│(不實就│ 申報金額 │ 金額小計 │詐領健保給付方式│備註 │
│ │) │診日期)│診日期)│ │ │ │ │
├──┼────┼────┼────┼──────┼────────┼────────┼───┤
│一 │陳明智 │⒏⒌ │⒏⒈ │三百零一元 │八百七十三元 │於該病患於上揭日│ │
│ │ ├────┼────┼──────┤ │期㈠就診時,明知│ │
│ │ │⒏⒘ │⒏⒓ │三百零一元 │ │其於上揭日期㈡並│ │
│ │ ├────┼────┼──────┤ │未至診所就診,仍│ │
│ │ │⒏ │⒏ │二百七十一元│ │製作該病患不實之│ │
│ │ │ │ │ │ │就診紀錄。 │ │
├──┼────┼────┼────┼──────┼────────┼────────┼───┤
│二 │洪秀月 │⒎ │⒎⒗ │二百七十一元│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同右 │陳明智│
│ │ ├────┼────┼──────┤ │ │之妻 │
│ │ │⒎ │⒎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⒏⒔ │⒏⒎ │三百零一元 │ │ │ │
│ │ ├────┼────┼──────┤ │ │ │
│ │ │⒏ │⒏ │二百九十一元│ │ │ │
├──┼────┼────┼────┼──────┼────────┼────────┼───┤
│三 │陳聰鍊 │× │⒎⒔ │二百七十三元│三千三百零二元 │明知該保險對象從│陳明智│
│ │ │ ├────┼──────┤ │未至該診所就診,│之子 │
│ │ │ │⒎⒖ │三百零一元 │ │係由陳明智或洪秀│ │
│ │ │ ├────┼──────┤ │月持其健保卡蓋用│ │
│ │ │ │⒎⒚ │二百七十一元│ │,並製作不實之就│ │
│ │ │ ├────┼──────┤ │診紀錄。 │ │
│ │ │ │⒎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⒎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⒎ │二百六十三元│ │ │ │
│ │ │ ├────┼──────┤ │ │ │
│ │ │ │⒏⒉ │三百零一元 │ │ │ │
│ │ │ ├────┼──────┤ │ │ │
│ │ │ │⒏⒎ │二百七十五元│ │ │ │
│ │ │ ├────┼──────┤ │ │ │
│ │ │ │⒏⒕ │三百零一元 │ │ │ │
│ │ │ ├────┼──────┤ │ │ │
│ │ │ │⒏⒛ │二百七十三元│ │ │ │
│ │ │ ├────┼──────┤ │ │ │
│ │ │ │⒏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⒏ │二百六十一元│ │ │ │
├──┼────┼────┼────┼──────┼────────┼────────┼───┤
│四 │陳偉信 │× │⒎⒕ │二百七十三元│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同右 │陳明智│
│ │ │ ├────┼──────┤ │ │之子 │
│ │ │ │⒎⒚ │二百七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⒎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⒎ │二百六十一元│ │ │ │
│ │ │ ├────┼──────┤ │ │ │
│ │ │ │⒎ │二百六十五元│ │ │ │
├──┼────┼────┼────┼──────┼────────┼────────┼───┤
│五 │陳輝玉 │⒏⒏ │⒏⒌ │二百七十五元│五百四十六元 │於該病患於上揭日│ │
│ │ │ │ │ │ │期㈠就診時,明知│ │
│ │ │ │ │ │ │其於上揭日期㈡並│ │
│ │ ├────┼────┼──────┤ │未至診所就診,仍│ │
│ │ │⒏⒖ │⒏⒓ │二百七十一元│ │製作該病患不實之│ │
│ │ │ │ │ │ │就診紀錄。 │ │
├──┼────┼────┼────┼──────┼────────┼────────┼───┤
│六 │蘇中和 │⒏ │⒏⒙ │三百零一元 │五百九十二元 │同右 │ │
│ │ ├────┼────┼──────┤ │ │ │
│ │ │⒏ │⒏ │二百九十一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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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劉吳愛 │⒍ │⒍⒚ │二百七十一元│八百零九元 │同右 │ │
│ │ ├────┼────┼──────┤ │ │ │
│ │ │⒍ │⒍ │二百六十五元│ │ │ │
│ │ ├────┼────┼──────┤ │ │ │
│ │ │⒐⒗ │⒐⒒ │二百七十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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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蔡趙譽 │⒍⒕ │⒍⒓ │二百七十一元│五百七十二元 │同右 │ │
│ │ ├────┼────┼──────┤ │ │ │
│ │ │⒐⒛ │⒐⒗ │三百零一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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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