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8年度,895號
TCDM,98,中交簡,895,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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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 「而在光明路516號前與沿五光路由大里往烏日方向直行, 與林崇吉所駕駛之車牌」更正為「而在五光路516號前,與 沿五光路由大里往烏日方向直行之林崇吉所駕駛車牌」等語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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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