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43號
KSHM,91,上易,843,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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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屏東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八七八、七八九九號,併案案號: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
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鎯頭及鑿刀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己○○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街一一0號張榮楷住處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刀一支, 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張榮楷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 之際,竊取張榮楷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澳門回歸紀念錶一只、紀念幣一盒、電 腦一組、相機一台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己○○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上午,至屏東市○○街十四之三號陳麗煌住處,持其 所有上開鑿刀一支,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陳麗煌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陳麗煌所有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照相機一 台、紀念幣(外幣)五枚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三)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屏東市○○路十五巷二十 七號庚○○住處,見大門未鎖,即用手將鐵門拉開,侵入庚○○住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庚○○所有客票一張、黃金約一兩三錢、新 台幣(下同)紙鈔三千元、硬幣約七、八百元、存摺一本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四)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里○○街八十八號蘇萬 富住處,持上開鑿刀一支,破壞門鎖後侵入蘇萬富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蘇萬富所有酒十七瓶(XO一瓶、洋酒四瓶、大陸 酒十二瓶)、手錶一只、屏東縣議會紀念銀幣二盒(十六枚)、茶壺八個、身份 證一張、存錢筒一個、硬幣八百元、小型音響一組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五)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屏東市○○街六十五號許 爾樫住處,持上開鑿刀一支撬開鋁門,正侵入許爾樫住宅內著手行竊之際(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許爾樫返家當場發現,己○○旋即逃逸,始未得逞,經 許爾樫自後追逐至屏東市○○○街一0八之八號前,遇警員巡邏而合力逮捕己○ ○,並扣得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鑿刀一支。嗣經帶回警局訊問,並於當 日解送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後,命以二萬元交保後



飭回。
(六)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市○○里○○路一八 0巷十六號丁○○住處,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丁○○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趁無人之際,竊取丁○○所有洋酒五瓶,得手後據為己用。(七)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與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街九曲 堂火車站旁,持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螺絲起子二支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WPX-一五五號輕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供二人騎用。
(八)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屏東市太義巷五十號乙○○住 處,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乙○○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趁無人時,竊取乙○○之子許振文所有新台幣三百元、美金十元、日幣一 千元、港幣一百元、日本銀行券一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九)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吳明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屏東市○○路十三巷四弄三十號劉永松 住處,由吳明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剪一支破壞大 門門鎖後,己○○吳明煌侵入劉永松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無人之際,竊取劉永松所有新台幣六萬元、宏碁牌電腦印表機一台、信用卡一 張、支票一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採集上開劉永松住處三樓房間內之撲滿 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己○○之指紋相符而查獲。(十)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屏東市太義巷四十九號甲○○住處 ,利用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身分證、榮民證、台胞證各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等物品,得手 後離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民生路 口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 預備供竊盜行為所用之鎯頭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屏東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至八、十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 楷、陳麗煌、庚○○、蘇萬富、許爾樫、丁○○、戊○○、乙○○、甲○○於警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榮楷、陳麗煌、庚○○、丁○○、戊○○、 乙○○、甲○○領回失竊物品出具之贓物保領結七張、失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 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鑿刀及鎯頭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又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否認侵入被害人劉永松住宅內行竊, 辯稱:吳明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搬電腦,我去時,門鎖已被破壞,吳明煌之前 已經進去過了,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去云云,同案被告吳明煌於警偵訊中亦為相同 之供述,惟經警採集上開被害人劉永松住處三樓房間內之撲滿上之指紋,鑑定結 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刑紋 字第二三二四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曾侵入被害人劉永松住宅



內行竊,此外,並經被害人劉永松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甚詳,被告所辯前揭情 詞及同案被告吳明煌附和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 認定。
二、按鑿刀及螺絲起子均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如用以傷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犯罪事實一、二、四、八、九部分,被告分 別持鑿刀及螺絲起子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六、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 四、五、九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七、 九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吳明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攜帶凶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丙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檢察官聲 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九,原判決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二)原 判決認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與綽號「阿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主文欄卻漏未諭知「共同」二字,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 均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未併予審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案前科,執行完畢後未幾又連續竊盜十件,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好逸惡勞, 且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鑿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另鎯頭一支,為被告所有,放在其 作案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此據其陳述在卷,堪認係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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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