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664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黑魚」)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貨幣、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 嗣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其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五月(嗣減為一年八月十五日)、五月(嗣減為 二月十五日)、五月(嗣減為二月十五日)及三年(嗣減為 一年六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復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減為一年六月十五 日)、六月、三年(嗣減為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六年五月,期間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合 併執行,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五年二月、三 年一月及三年二月十五日,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詎丙○○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其 竟分別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並以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下稱前開二 ○二號行動電話)為後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繫工具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之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販 賣毒品所得欄)所示】。期間丙○○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 五十六分許,先以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與林秋田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後,旋即於 翌日(即十五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三九七巷十四號住處外,無償轉讓而交付其內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予林秋田(綽號「阿田」)。嗣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其當時位於臺 中縣大肚鄉○○路七○號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用之 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且經警於同日並分別查獲戊○○、 乙○○、林秋田,再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查獲甲○○ 、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己○○、戊○○、乙○○ 、林秋田均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據證 人甲○○、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此外, 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前開二○二號 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被告持用之 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行動電話、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街十七巷二 五號居處之(○四)00000000號市內電話、證人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
秋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查詢單暨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甲○○、 乙○○、林秋田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話及與證人戊○○住 處使用之上述市內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書併附通訊監察譯 文等附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五四九九號偵查卷 十五至二三、一二六、一二七頁;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五 五○一號偵查卷六二至六六、八一至八三、一四五、一九五 至一九七頁;警卷七至十一、五三、五四、六九頁;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六四、六四 之一、八一頁】。
㈡又衡諸證人甲○○、己○○、戊○○、乙○○、林秋田先後 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 、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言,其中證人甲○ ○、己○○、戊○○、乙○○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諸如:交易毒品之次數、聯繫方法、時間、地點、數量 、價格、交付毒品及其付款方式等重要情節,互核情節大致 相符,其中證人林秋田就被告前揭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聯繫方 法及其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情節,互核情節 亦為相符。且查:
⒈證人甲○○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再度欲向被告購買價格新臺幣( 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該次因被告無海洛因而作罷,固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前揭卷附該通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件附卷可按(見警卷六九頁)。然證人甲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 被告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均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 對話模式相同(即證人甲○○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時,被 告係回稱並直接向證人甲○○詢問交易海洛因之具體價錢( 即「丙○○:你要多少?」、「甲○○:五百。」),亦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六四頁背面) 。另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之 過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要丙○○幫我拿 海洛因,我駕車載丙○○到臺中縣烏日鄉○○○路橋下,丙 ○○說要拿海洛因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 結證:我不知道丙○○去找誰;我載丙○○到該處,我在橋 下等丙○○,我不知道另一個人是不是藥頭;我是單純因為 向丙○○可以拿到海洛因,我才透過朋友介紹向丙○○拿海 洛因而認識丙○○,我是九十七年七月才認識丙○○;我與 丙○○沒有其他的朋友關係或是金錢往來,是單純拿毒品的
關係;我每次拿海洛因前,都會用我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的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我 在電話中都是向丙○○說要多少錢的海洛因;我不認識藥頭 ,我該次載丙○○到橋下時,另一個人我不認識,而且我也 不知道該人就是藥頭,我也沒有跟該人說到話,丙○○不讓 我跟該人接觸;我叫丙○○幫我拿海洛因,我沒有向丙○○ 要求不能拿我的好處;該次我載丙○○到烏日高鐵橋下後, 丙○○是否有向另外一個人拿海洛因我不知道,後來我載丙 ○○回丙○○大肚鄉住處外面,丙○○交給我一包海洛因, 我再交付五百元給丙○○;在烏日高鐵橋下,我不知道丙○ ○為何當場沒有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本案三次向丙○○買海 洛因的份量,應該都是市場上的行情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六二至六五頁),則被告顯非無利可圖而單純幫忙並代證人 甲○○向他人拿取海洛因,實甚明灼。
⒉又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證稱:我於警 局時所為對丙○○之不利證言,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我是 被警察設計的,要我協助調查案情,警察拿搜索票到我家裡 ,要我和我太太協助調查,說要調查我太太的手機號碼;當 初警察說幫別人辦手機,朋友如果用這個手機去犯罪,我幫 忙辦手機的人也有連帶責任,後來警方才順水推舟拿照片給 我看,問我是不是曾經向我的朋友拿過安非他命,警察私底 下說我朋友早就被查獲被收押了,要我說沒有關係,警察用 SIM卡威脅我和我太太也有連帶責任等語。然衡諸證人己 ○○前揭所述之手機,即係證人戊○○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此觀證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甚明,顯見證人己○○所稱「朋友如果用這個手機去犯 罪」之該朋友係指證人戊○○,並非被告。則證人己○○倘 果真遭警設計、脅迫,豈有另指認、誣陷與證人戊○○無涉 之另一「朋友」即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已堪 認證人己○○前揭翻異前詞之證言,至與常情相違,難予憑 採。況經本院當庭質之證人己○○究係因警方何處設下之陷 阱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時,證人己○○亦緘默不語而未能回 答外,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仍為不利被告而 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再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我沒有被檢察官設計;我與丙○○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 (見本院卷七○至七二頁),顯見證人己○○前揭證稱其係 應警察要求而為不實證述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虛詞, 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甲○○先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己○○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證人乙○ ○先前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且證人戊○○、林秋田前揭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及證人甲○○、己○○前揭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均 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證人甲○○、林秋田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 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己○○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戊○ ○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等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一 件在卷可憑,足認證人甲○○、林秋田確均有施用海洛因以 解毒癮及證人己○○、戊○○、乙○○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以解毒癮之需求。再佐以證人甲○○、己○○、戊○○ 、乙○○、林秋田與被告間均互無怨隙乙節,亦據其等五人 證述在卷等情以觀,益證其等五人均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處罰 風險,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可能,是其等五人 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按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 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 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 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 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 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 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 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 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 ,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 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 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查獲扣得任何毒品等物證。然 偵辦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 必要,實際上,依偵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違法行為、其罪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 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 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 。況且,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距離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戊○○、 乙○○,暨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秋田之各次犯行,已時隔相 當期間,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犯行早已完成,前開證 人為解毒癮自亦已將該毒品施用完畢,於此情形,顯無從以 未扣得毒品之相關物證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㈣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 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且以被告與證人甲○○、己○○、戊○○、乙○○均非屬 至親(其中被告與戊○○間亦僅為遠親關係),證人甲○○ 、己○○、戊○○、乙○○均係因購買毒品而與被告互有接 觸聯繫,甚且被告係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攜至其住處外等公 共場所販賣予他人之方式為之,於此情形,被告豈會願意對 前開證人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甚且無償或無利可圖提供 量微價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前開證人施用,並甘冒 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之理。則被告雖未供述確認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差價之具體金額為何,惟依前 開說明,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意圖營利之 犯意並賺取差價,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販賣,被告持之以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轉讓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 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 )所示之六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即林秋田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原第五十六條所定連 續犯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再揆之原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次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 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 ,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 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 ,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在 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行 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益 ,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集
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犯 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方稱允當(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貨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嗣減為二月十五日) 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又於八四年間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減 為一年八月十五日)、五月(嗣減為二月十五日)、五月( 嗣減為二月十五日)及三年(嗣減為一年六月)確定,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一月(嗣減為一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三年(嗣 減為一年六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期間入 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及合併執行,再經法院裁定 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為五年二月、三年一月及三年二月十五 日,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各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㈤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 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 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六次,且每次數量甚微,總數量與所得不多(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節暨所得財物,顯 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且被告犯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 、坦承犯行,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七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前揭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重後減輕之(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竟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且為貪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短,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其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堪認其素行非 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屬小額交易,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亦僅八千元,犯罪情 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有別,且其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 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又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查,被告上開三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合計 僅四人,其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復僅有八千元,且 其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數量非鉅,足見其販賣毒品獲利非鉅 ,應無法恃販毒維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而 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尚無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之諭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 ,自應予沒收。查扣案之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所示之九次販賣毒品犯 行、轉讓毒品予證人林秋田犯行時所用之聯絡電話,有如前 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諭知。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⒉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併扣得之手機一支(含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注射針 筒四支、注射用水瓶一瓶、分裝袋十二個,均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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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販賣毒品所得│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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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綽號「阿川」)為施用│五百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以解毒癮,於民國九十七│ │四條第一項 │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年七月間某日,以其持用門號為│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動電│ │ │。 │
│ │話與丙○○聯繫約定購買價格為│ │ │ │
│ │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 │ │ │
│ │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後,丙○○│ │ │ │
│ │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 │ │ │
│ │肚鄉○○路○段三九七巷十四號│ │ │ │
│ │(下稱上址住處)外,將海洛因│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甲○○,甲○○│ │ │ │
│ │並當場交付五百元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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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為施用海洛因以解毒癮,│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九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以其│ │四條第一項 │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約定│ │ │。 │
│ │購買價格為一千元之海洛因及其│ │ │ │
│ │交易時間、地點後,丙○○旋即│ │ │ │
│ │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附近│ │ │ │
│ │,將海洛因一包販賣交付予王格│ │ │ │
│ │村,甲○○並當場交付一千元予│ │ │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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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為施用海洛因以解毒癮,│五百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以其持│ │四條第一項 │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用門號為00000000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 │ │。 │
│ │購買價格為五百元之海洛因及其│ │ │ │
│ │交易時間、地點後,甲○○於同│ │ │ │
│ │日某時依前揭電話聯繫之約定到│ │ │ │
│ │達交易地點,惟丙○○另要求王│ │ │ │
│ │格村先駕車搭載其至臺中縣烏日│ │ │ │
│ │鄉○○○路橋下附近某處,王格│ │ │ │
│ │村旋即再搭載丙○○返回丙○○│ │ │ │
│ │之上址住處附近,丙○○當場在│ │ │ │
│ │該處將海洛因一包販賣交付予王│ │ │ │
│ │格村,甲○○並當場交付五百元│ │ │ │
│ │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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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於九十七年三月迄同年四│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月間之某日,以號碼不詳之公共│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動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話與丙○○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 │ │ │
│ │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後,│ │ │ │
│ │丙○○旋即於同日某時,在其上│ │ │ │
│ │址住處附近,將價格一千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予蔡建│ │ │ │
│ │源,己○○並當場交付一千元予│ │ │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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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嗣另於九十七年三月迄同│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年四月間之某日,以號碼不詳之│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公共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動電話與丙○○聯繫約定交易甲│ │ │ │
│ │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時間、地點│ │ │ │
│ │後,丙○○旋即於同日某時,在│ │ │ │
│ │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價格一千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己○○,己○○並當場交付一千│ │ │ │
│ │元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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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時三十四分許,以其位於臺中縣│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大肚鄉○○街十七巷二五號居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之(○四)00000000號│ │ │ │
│ │市內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動│ │ │ │
│ │電話與丙○○聯繫並約定購買價│ │ │ │
│ │格為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 │
│ │交易時間、地點後,丙○○旋即│ │ │ │
│ │於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外,│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戊○○,戊○○並當場交付一千│ │ │ │
│ │元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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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九時五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十月初某日),以其持用門號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 │
│ │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 │與丙○○聯繫並約定購買價格為│ │ │ │
│ │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易│ │ │ │
│ │時間、地點後,丙○○旋即於同│ │ │ │
│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外,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予陳昶│ │ │ │
│ │誠,戊○○並當場交付一千元予│ │ │ │
│ │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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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二十時四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為十月底某日),以其持用門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為0000000000號之行│ │ │ │
│ │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二號行動電│ │ │ │
│ │話與丙○○聯繫並約定購買價格│ │ │ │
│ │為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交│ │ │ │
│ │易時間、地點後,丙○○旋即於│ │ │ │
│ │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外,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予陳│ │ │ │
│ │昶誠,戊○○並當場交付一千元│ │ │ │
│ │予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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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解│一千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 │四條第二項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八時三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