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為臺中縣第3 選區候選人戊○○(另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631號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446 號審理中)之 助選人員並為選舉文宣之製作,而告訴人甲○○同為該選區 候選人。詎戊○○意圖使告訴人甲○○不當選,竟與被告丁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製作文宣並經戊○○ 過目簽名後,於97年1 月選舉期間,在臺中縣太平市、大里 市地區,散布載有「屯區鄉親,您還記得嗎?1998年甲○○ 和張錫輝第1 次競選太平市長,在選前倒數數天,便利用剪 貼、栽贓的手法,誣指張錫輝的男女關係」等文字之不實文 宣(以下稱系爭文宣),使選民產生告訴人甲○○品德不佳 之印象,影響告訴人甲○○之聲譽,而不將選票投予告訴人 甲○○,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及告訴 人甲○○之競選權益,因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 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 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 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 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 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證 人戊○○、張錫輝、林獻章之證述及戊○○97年第7 屆立法 委員選舉文宣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固 坦承有製作系爭文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 辯稱:戊○○第1 次競選大里市長時,有聽到張錫輝在抱怨 有抹黑的文宣,可能是對手所為,伊還有特別向當時在競選 的臺中縣議員的丙○○求證,丙○○說當時確實有看過這樣 子的文宣,大家都在傳聞是另一方陣營所作的,就是甲○○ 那方所作的,伊有跟丙○○提說是否可找到此份文宣,丙○ ○說事隔10年了,可能無法找到,但伊在製作文宣的時候有 提到另外第2 次競選太平市長的時候,甲○○有製作另外1 份文宣指控另外一位候選人的操守,伊有取得該份文宣及事 後法院的相關判決,所以伊在製作系爭文宣時有仔細考慮每 個環節所產生的狀況,製作系爭文宣主要是為了防禦的目的 ,因為當時選舉競爭激烈,一直有相關的輿情傳入,說在選 舉的最後幾天,也會有一份對戊○○抹黑的文宣出現,為了 及早預防這樣子的狀況,所以預先製作了這樣子的文宣,希
望選民別被誤導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丁○○係97年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3 選區候選 人戊○○之助選人員,並負責製作選舉文宣,而系爭文宣係 被告丁○○所製作完成,並經由另案被告戊○○同意後,在 臺中縣太平市、大里市等地區發放等情,業據被告丁○○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相符,並 有系爭文宣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選他字第149 號卷 第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87年有參與臺中縣議員 選舉,當年有看過張錫輝被抹黃的文宣,有看到別人發在住 處、機車上之傳單,該文宣內容是將張錫輝的大頭照貼在一 群穿著清涼的小姐中間,文字部分忘記了,但影像是合成的 ,97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丁○○有詢問過此事等語(見97年 度選偵續字第1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87年參選臺中縣議員,選區包括太平、大里及霧峰, 當時參選太平市長選舉候選人主要是甲○○跟張錫輝,當時 選情很激烈,那次選舉我們聯合競選,共同掃街造勢,伊有 拿到1 份文宣,內容是4 個女生脫光光,張錫輝坐在中間, 手攬著4 個女生,該文宣是人體實體的照片,但張錫輝人頭 明顯是用剪接的,該文宣大家都傳是甲○○所製作發放,因 為他們競爭最激烈,那時伊也認為是甲○○,因為那時候的 競選氣勢跟環境,主要對手是甲○○,而且是在選舉到後期 才發放的,在97年立委選舉期間,丁○○有打電話問伊那時 候的狀況,伊就據實告訴丁○○張錫輝有被抹黃的事情,下 一屆選舉甲○○對手是林明裕,也有被抹黃的事情,丁○○ 問伊這樣的情形會不會再出現,需不需要先作消毒,伊跟丁 ○○說消毒是必要的,伊有強調林明裕選舉時候被甲○○抹 黃的文宣,也有跟丁○○說張錫輝被剪貼栽贓的事,丁○○ 有問過伊文宣是誰所散發的,伊的印象是甲○○發的,因為 當時張錫輝有問伊怎麼處理,伊問張錫輝是誰發放的,張錫 輝說是甲○○,伊還有告訴丁○○說林明裕選舉的時候對手 是甲○○,也有發生抹黃文宣的事情,就是甲○○陣營所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㈢證人張錫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87年有參選太平市市長 選舉,當時有伊、甲○○及黃裕洋3 人參選,選舉期間確有 1 份文宣,內容是電腦合成的,上面有酒店小姐陪坐及猥褻 行為照片,再將伊競選文宣上的照片頭部合成在該猥褻照片 的某人身上,文字部分伊沒有特別記得,因為文宣沒有簽名 ,當時也不知道是誰做的,但伊認為應該是甲○○陣營所為
,事後伊也沒有報案等語(見97年度選偵續字第1 號卷第42 頁背面);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3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87 年臺中縣太平市市長選舉候選人有伊、甲○○及黃裕洋3 人 ,當時選舉情況是伊與甲○○競爭比較激烈,因為有政黨的 推薦,在還沒有開票前,大家都認為是55波,誰都沒有把握 何人會當選,選舉期間確實有1份文宣內容是表示伊行為不 檢點,是要抹煞伊的人格,該文宣是A4尺寸,照片是在1 個 包廂內有2 位穿著暴露的女子,有1 位男子雙手抱住該2 名 女子,並將手抱在該2 名女子的胸部,而該男子的頭部貼上 伊的照片,該文宣企圖要貶損伊的人格,該文宣上面並沒有 任何人的簽名,依照當時的情況,伊跟甲○○是在激烈的競 爭之下,所有的跡象顯示鄉市長選舉只能有一人勝選,而伊 與甲○○競爭最激烈,伊認為在這種狀況之下,應該是競爭 對手甲○○陣營所發出的。97年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伊 有去戊○○車籠埔後援會,伊到場都會告知現場的人員,選 舉很激烈,要小心提防對手出怪招,伊就將10多年前伊遭黑 函攻擊的事情說給後援會的人聽,伊說依據所有的跡象顯示 應該是競爭激烈對手甲○○陣營所為,開票後的結果,也證 實伊與甲○○的票數接近,伊在97年立法委員選舉時並沒有 參與任何活動,只是有競選後援會的人來問我,但是伊不知 道是幹部或是選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㈣證人李天生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 於87年臺中縣太平市市長選舉期間,幫縣議員候選人丙○○ 在大里選區助選,擔任競選總幹事,該次選舉張錫輝有參選 ,在該次選舉期間參選人張錫輝有遭他人以文宣指稱有不正 當的男女關係,該文宣的文字內容已記不太清楚,圖片是以 合成的方式貼上張錫輝的人頭左擁右抱2 位女子,圖片中的 人將手放在2 位女子的胸部,該文宣沒有具名,伊有提醒丙 ○○有這份文宣應該要注意,因為該次選舉期間張錫輝與甲 ○○競選激烈,伊猜測應該是甲○○陣營所為,因為依經驗 判斷比較有機會當選的候選人是甲○○、張錫輝,會有互相 攻擊的舉動產生,包括上開競選文宣。97年立法委員選舉期 間,伊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戊○○的輔選人員,於討論文宣時 ,會將從外面聽到的內容向競選總部負責文宣的丁○○反映 ,伊向丁○○反映依照上開張錫輝、林明裕受攻擊的經驗, 在選舉緊要關頭都會有這方面的文宣攻擊,這項消息是在外 面幫候選人拉票,群眾透露甲○○陣營會有這樣抹黃文宣的 訊息,丁○○要伊提供以前的資料及該份文宣,但因時間太 久,該份文宣不見了,我們在私底下講的時候,都會提到是 甲○○陣營製作該份文宣,所以我們在面對相同候選人時,
在選舉緊要關頭要注意是否有同一個問題產生,因為有張錫 輝、林明裕的抹黃事件,而且坊間有流傳對手要對戊○○進 行抹黃,所以散布該文宣先行消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
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舉時伊負責在外面拜票, 丁○○回報說要做這份文宣,因為接到電話支持者報告甲○ ○有可能發放抹黃文宣,87年伊參選大里市長時,曾經碰到 同黨參選太平市長候選人張錫輝,張錫輝在競選期間遭人發 放抹黃文宣,那張文宣伊有看過,那時候與張錫輝競選的對 象是甲○○,在91年市長選舉的時候,與甲○○參選的是林 明裕,在選舉期間也出現一份抹黃文宣,基於這樣的背景, 幕僚說要發一份消毒預防的文宣,伊不知道文宣的製作過程 ,但草稿做好時有讓伊過目,伊有問丁○○文宣上所寫這件 事情有無經過查證,丁○○回答說有,伊記得丁○○有拿甲 ○○因為林明裕抹黃文宣被判刑的判決書,其他細節沒有講 ,因為張錫輝競選市長的時伊看過那份抹黃文宣,林明裕參 選市長時伊幫忙助選也知道那份文宣,所以伊相信這份文宣 的內容是真實,發放這份文宣是為了預防抹黃文宣出現,預 作消毒,系爭文宣發放之後,甲○○陣營還有發放攻擊的文 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㈥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87年間太平市長選舉時有 看過合成的文宣,該文宣是抹黃張錫輝,內容就是張錫輝抱 著2 個脫光衣服的女子,伊有將文宣拿至張錫輝總部等語( 見97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卷第44頁)。
㈦綜核上開證人丙○○、張錫輝、李天生、戊○○、林獻章所 述,顯見87年太平市市長選舉期間確有1 份對候選人張錫輝 為抹黃之文宣,是被告丁○○所為系爭文宣中所指稱於87年 張錫輝競選太平市長,在選前倒數數天,遭人利用剪貼、栽 贓的手法,誣指張錫輝的男女關係乙節,應屬事實,堪予認 定。又該誣指張錫輝之文宣並未有署名,無從直接知悉為何 人所為,但依當時選情有3 位候選人張錫輝、甲○○、黃裕 洋,其中甲○○與張錫輝2 人較有機會當選,2 人競爭激烈 乙節,亦經證人丙○○、張錫輝、李天生上開證述明確,而 依經驗法則判斷,由競爭對手發放具有攻擊性之文宣以攻訐 對手乃屬人情之常,因而就該攻訐張錫輝之匿名文宣,坊間 猜測為主要競爭對手甲○○陣營所發放,亦符合常情,足認 證人丙○○、張錫輝、李天生之證詞足堪採信。雖系爭文宣 所載「誣指張錫輝的男女關係」一事,無確切證據可認係告 訴人甲○○所為,但其內容並非空穴來風,惡意杜撰,即難 認被告丁○○有散布不實之事之故意。
㈧又系爭文宣除告訴人甲○○指述之不實文宣「屯區鄉親,您 還記得嗎?1988年甲○○和張錫輝第一次競選太平市長,在 選前倒數數天前,便利用剪貼、栽贓的手法,誣指張錫輝的 男女關係。」外,並載有「2002年甲○○和林明裕第二次競 選太平市長,在選前倒數數天,便大量散發『羊群小心、野 狼現形』的黑函,結果被判刑確定。」等語。而告訴人甲○ ○於91年間太平市長選舉以散布「羊群小心、野狼現形」之 不實文宣攻訐另一候選人林明裕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再徵之 系爭文宣最左側末段,猶以放大字體載明「現在,更將社會 愛心抹黑成賄選,接下來還會有什麼更惡毒的手段呢?屯區 要進步,拒絕垃圾步,偉大的屯區鄉親,大定一起掃除垃圾 步,拒絕這樣的候選人!」等語,則被告丁○○所屬之選舉 陣營於選前經證人丙○○、張錫輝之告誡及證人李天生於坊 間所獲知可能遭抹黑、抹黃之訊息,擔心舊事重演,而以系 爭文宣為消毒措施,以避免遭受黑函攻訐之傷害,其所憑證 據雖未能十足證明該文宣內容屬實,但足證被告丁○○就系 爭文宣提出過程並非出於惡因,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務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就系爭文宣雖不能證明該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丁○○已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且非出於惡因,因而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自無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散布不實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 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