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09號
KSHM,91,上易,809,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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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九號
   自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甲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宗甲乙○○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同事,且同處同一辦公室,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劉宗甲因上班途中塞車而遲到,人事管理員遂要求 劉宗甲須請假一小時,劉宗甲因懷疑係乙○○告密而遷怒於乙○○,竟於該處辦 公室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大聲辱罵乙○○「混蛋、王八蛋」等足 以貶低乙○○人格之話語,經該處科長鄭福儀規勸,惟劉宗甲仍繼續以相同之言 語辱罵乙○○,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宗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因單親家庭,生活壓力 大,案發當日我因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致遲到約八、九分鐘,不料該處鄭福儀 科長即告知我,謂人事室已知我遲到事,請我前往辦理請假一小時,我因而懷疑 係有人檢舉,且適逢我兄長遭殺害一案,在未有民事和解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八年,我不免因而發牢騷,表示有人只會打小報告,詎乙○○誤認我在 影射他,遂大聲質問我,罵我混蛋,我亦大聲回嘴,說你才是,雙方因而發生爭 吵,但我確無辱罵自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妨害名譽犯行,業據自訴人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復有 自訴人乙○○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兵役處科長鄭福儀對話之錄音帶乙捲在卷可 考,依該錄音帶內容所載,證人鄭福儀對於自訴人所稱被告劉宗甲有辱罵自訴 人一事,證人鄭福儀並未否認,並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宗甲一事一定會構成, 事實很甲確,被告絕對會被判刑、罰金等情,且證人鄭福儀於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調查時,亦承認該捲錄音帶之內容為其與自訴人之對話無訛,該捲錄 音帶之譯文內容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雖證人鄭福儀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有聽到自訴人與被告那邊有吵鬧聲,實際言語其並未聽清楚,但被告 有罵人之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此顯係證人鄭福儀為免得罪被 告所為之模糊證詞;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承:是自 訴人先罵我「混蛋」,我才將自訴人罵我之話回應給自訴人等語;顯見自訴人 所訴,並非子虛。
(二)證人即被告同事王茂柱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時結證:「(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是否有看到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我是二科 的人,被告、自訴人是一科的,因為辦公室就在對面,我當時看到被告站著手 指著自訴人,在罵自訴人代稅州,罵些『混蛋、王八蛋』的話,還有罵三字經 ,代稅州就坐在位置上被被告罵,我沒有聽到乙○○回嘴,當時沒有人來處理 ,那時大概是八點快要九點的時候,被告大概罵了一、二分鐘,都是重複罵這 些話,罵完之後,被告就繼續做事。」、「(被告說是乙○○先罵他『混蛋、 王八蛋』,他才回嘴說,你才是『混蛋、王八蛋』)我沒有看到、聽到乙○○ 罵他。」、「乙○○有發脾氣說你為什麼要罵我,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證人王茂柱所證述之情節雖與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有 些出入,然證人於本院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五個月之久,且非關己事,記 憶難免有些模糊,其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自訴人甘冒 負偽證罪之必要,因此證人王茂柱之證詞,應足採信。(三)至被告於原審所辯:案發時適逢我兄長遭殺害一案,在未有民事和解之情況下 ,僅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八年,我不免因而發牢騷等情。惟查被告所稱該案 (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 為宣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可稽,而本件被 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為,此時該殺人案尚未宣判,何來 被告劉宗甲因該案之被告陳禮仁僅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而發牢騷,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妨 害名譽犯行,洵堪認定。至自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德珍、涂鳳貞,證甲被 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辱罵等情,然本案事證已甲,自無傳訊證人李德 珍、涂鳳貞之必要,併此敘甲。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秀治陳靜芳李榮輝證甲被告為人,因本件事證已甲,且待證事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 予傳訊、審酌,附此敘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自 訴人乙○○之犯行,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 成立接續犯,核此敘甲。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甲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與自 訴人之關係平日交惡,不思自省遲到原因而遷怒他人,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 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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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