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為夫妻,育有乙○○、 林姝蓓二女,而被告己○○為告訴人丁○○之姊姊,緣被告 甲○○、己○○以代書及銷售房地產為業,多年前因資金週 轉不靈,向告訴人丁○○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開立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被告己○○為發票 人、票號AAC0000000及A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3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1年12月10日之支 票二紙為憑,惟上開支票到期後未獲付款,被告己○○、甲 ○○遂出具以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乙○○為發 票人、面額500萬元、票號ABC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2 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支票背後並有被 告己○○、甲○○及林姝蓓之印文背書,詎被告己○○、甲 ○○明知上情,竟為脫免債務,而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丁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刻意隱瞞乙○○、林姝蓓上開 發票乙事,誤導乙○○、林姝蓓誤認支票及印章遭告訴人丁 ○○竊取及盜蓋,而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林姝蓓於94年10 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偽造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丁○○涉嫌於不 詳時間,竊取乙○○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後 ,以盜蓋乙○○印文發票,並偽造被告己○○、甲○○及林 姝蓓印文背書之方式,製作前揭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 0萬元、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因認被告甲○○、 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己○○於銀行通知上 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遭人提示時,被 告甲○○、己○○均向乙○○、林姝蓓表示未曾交付支票與 告訴人丁○○之事實;㈡被告己○○之供述:被告己○○曾 與林姝蓓、乙○○確認上開以乙○○為發票人、面額500萬 元之支票係遭人偷走,而後乙○○、林姝蓓始行提告之事實 ;被告己○○曾使用乙○○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之 事實;㈢告訴人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丙○ ○之證述:支票票號ABC0000000號是被告己○○在其住處一 樓客廳,親手交給告訴人丁○○,當時被告己○○、告訴人 丁○○、丙○○、戊○○都在場之事實;㈤證人戊○○之證 述: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丁○○上千萬元之債務,二人 遂於91、92年左右,在被告己○○之住處對帳,事後告訴人 丁○○即提出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之事實;㈥證人乙○○之 證述:被告甲○○、己○○與證人乙○○共同使用乙○○於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而該支票之印鑑至今並未失 竊,且自90年後,每月約使用印章一、二次之事實;證人乙 ○○決定對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時,曾與被告甲○○、己 ○○確認渠等未曾發票之事實;㈦證人林姝蓓之證述:支票 票號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文與證人林姝蓓於新 光人壽保險所用之印鑑很像,而該印鑑已遺失之事實;當初 決定提告時,被告甲○○、己○○曾氣憤表示:這張票怎麼 會被丁○○拿走,怎麼會被丁○○偷走等語之事實;㈧臺中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被告甲○○ 、己○○曾以相同方事發票之事實;㈨林姝蓓於新光人壽保 險之要保書:要保書上林姝蓓之印文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支票票號ABC0000000、ABC0000000號背面「林姝蓓」之印 文相同之事實;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編號 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被告己○○經以問題測試其回答 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不實情形;告訴人丁○○經以問 題測試其回答時反應後,經鑑定呈現回答無不實情形及無意 見情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誣告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誣告告訴人丁○○,事實上,伊在 81至83年間經濟狀況很好,並沒有告訴人丁○○所稱資金週 轉不靈之情形,伊與被告己○○沒有交付系爭支票給告訴人 丁○○,而告訴人丁○○在81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輸得 很慘,向伊夫妻調錢,並非伊夫妻向其借錢,告訴人丁○○ 支付的30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丁○○向伊夫妻借錢歸還的 錢,而支票則係被告己○○簽發交予其母林貴英,但是當時 並未填載發票日,500萬元之系爭支票,確實是丟掉的,應 該是91、92年間,告訴人丁○○來住時,從乙○○房間偷走 的,在系爭支票背面,伊之背書印文也經鑑定是偽造的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給告訴 人丁○○過,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過,該支票亦非其所 簽發等語。經查:
(一)對於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帳號62 57-8、面額5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營業部、發票人乙○○、背面有林姝蓓、甲○○、己○○ 為共同背書人之系爭支票之真實性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丁○○去提示時,我們有請 銀行小姐幫我對是否為發票章,確實是發票章,但是我並 沒有開這張票。」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 卷㈠第151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所蓋「乙○○ 」之印文,經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87年度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申請人戶名欄及立約定 書人欄所蓋「乙○○」印文,連同乙○○之印章,檢送法 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為 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 600478050號鑑定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 卷㈡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因此,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 「乙○○」印文為真正之情,應堪認定。
2、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日「93年12月30日」及面額「伍佰萬 元正」之書寫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6 頁),與告訴人丁○○提出之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 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付款人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 上發票日欄「91年12月10日」及面額欄「參佰萬元正」之 筆跡、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 號5049-5、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之支票上發票日欄「91年12月 10日」及面額欄「貳佰萬元正」之筆跡(參照94年度他字
第3536號偵查卷第4頁),明顯不符。佐以,被告己○○ 於偵查中曾供稱:「300萬、200萬的金額、印章都是我的 ,但91年12月10日日期不是我填的。」等語(參照偵查卷 第7至8頁),被告己○○既然承認前開二張支票上面額欄 內「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之字跡係其本人所填載, 而系爭支票面額欄之「伍佰萬元」筆跡,明顯與該二張支 票面額欄之筆跡不符,則系爭支票面額欄內「伍佰萬元正 」之字跡應該並非被告己○○本人所填載,堪予認定。又 對於發票日欄之筆跡,被告己○○對於系爭支票與前開二 張支票發票日欄之記載,均否認為其所填載,且因該阿拉 伯數字之書寫方式,看不出有特殊之筆觸,該部分自無從 確認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筆跡是否為被告己○○本人所填 載。
3、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支票正面的 章否是你蓋的?)我不清楚。」(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 1號偵查卷㈠第151頁)、「(問:上開支票背書印章是否 你的?)我不確定。」(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 卷第37頁)、「(問:請確認票號ABC0000000號支票上『 己○○』的章是否為你所有?)肉眼看像我的章,但我不 確定是不是我的章,但我確定不是我蓋的。」、「(問: 其上『甲○○』的章,是否為甲○○所有?)肉眼看很像 ,但不知道是不是。」(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 ㈡第10頁)等語可知,被告己○○對於系爭支票背面「甲 ○○」、「己○○」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與渠等所使用 之印文極度相像,並不否認。又告訴人丁○○另有提出其 持有之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88年2月22日、帳號6 257-8、面額3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 營業部、發票人乙○○之支票(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 偵查卷第103頁),並於偵查中指稱:「這張票是己○○ 給我的,是在88年間給我的,是己○○向我借小額的。」 等語(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9頁),對此 ,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票是我本人開的 ,但作何用途我忘了。」、「發票章可能是我蓋的,但後 面背書的章不是我蓋的,不過甲○○、己○○的章,我用 肉眼看起來很像,林姝蓓的章我不清楚。」等語(參照97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10頁),及嗣後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票是我開的,但是我開票的時候,沒有蓋章背 書。」等語(參照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告甲○○亦 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票是己○○開的,但作何用途我不 知道。因為其上是己○○的字跡。」、「發票章是乙○○
的,但不知道己○○、林姝蓓的章是何人蓋的。」等語( 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1頁)可知,被告甲○ ○、己○○對於該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己○○所簽發 ,支票背面「甲○○」、「己○○」之背書章以肉眼觀察 與渠等所使用之印章極為相同之情,亦不否認。而本院將 系爭支票背面與前開面額30萬元支票背面關於「甲○○」 、「己○○」之背書章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二者 確實極為相似,由此可以推測,系爭支票背面「甲○○」 、「己○○」背書章印文真實性之可信度極高。 4、本院經調取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提出之①支票號碼AAC0 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 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 業部之支票正本,②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 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200萬元、發票人己○○、付 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之支票正本,③支 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88年2月22日、帳號6257-8、 面額30萬元、發票人林姝蓓、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總社營業部之支票正本,與本案系爭支票比對結果,明 顯可知,被告己○○簽發支票之習慣,係會在填載支票面 額後以正菱形之方式斜蓋發票人之印鑑章,以免遭到塗改 ,然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正本上,關於支票面額處所 蓋用之發票人印章卻是以正方形之通常方式蓋用發票人印 鑑章,確實已然令人質疑系爭支票之發票金額是否確實為 被告己○○所填載;又比對系爭500萬元支票與前開三張 支票關於發票金額之筆跡,被告己○○之字跡在轉角、打 勾處均有明顯圓弧形之特殊筆觸,而系爭支票上「伍佰萬 元正」之筆跡,極為明顯並非被告己○○所填載。是以, 被告己○○向其女林姝蓓、乙○○表明系爭支票並非伊所 簽發,亦非無據。
5、至於,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己○○」、「甲○○」之 印文,經與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 用之「己○○」印文及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所蓋用之「甲○○」印文,檢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 定結果,認為印文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 調科貳字第095005667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參照95年度 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3至4頁)在卷可稽,惟因支票 背書章並未限定必須使用戶政單位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 且被告己○○、甲○○並未提供渠等歷年來所有使用過之 印鑑章以供鑑定比對,自難僅以前開個別之印文鑑定比對
結果,逕以認定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己○○」、「甲 ○○」印文係屬偽造之情。
6、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位「乙○○」及背書人「甲○○」、「己○○」之印文應 屬真正,而背書人「林姝蓓」之印文之真正及系爭支票發 票日欄及面額欄是否為被告己○○所填載,尚無從據以判 定。
(二)對於告訴人丁○○取得系爭支票原因之真實性: 1、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500萬元支 票所包括的債務內容)就是己○○跟我借的300萬元及我 匯給己○○的200萬元這兩筆。」、「(300萬元部分是) 由簡明璋、黃土木帳戶匯款給己○○,分別匯款100萬元 及208萬1000元。」、「黃土木是我公公,因為我要做生 意,拜託我公公幫我匯款,簡明璋是我弟弟,身體不好, 都是我在扶養,他已經死亡了,我也是請他幫我匯款。」 、「100萬元從我公公的帳戶,208萬1000元是我自己支付 的,但是我現在已經沒辦法確定是從哪個帳戶提供的,因 為那個時候,我有在從事菸酒、化妝品、食品生意,當時 身上現金很多,不一定會從帳戶領出來。」、「(從我公 公帳戶匯出的100萬元款項是)我公公給我的。」、「因 為我在買二林土地交付尾款的時候,蔡忠明要求未到期的 利息還給他,因為原本蔡忠明是跟我母親借款,沒有辦法 還錢,把土地賣給我,未到期的利息是51400元,他要求 還給他,另外的代書費用29600元,所以加起來是81000元 。我在81年7月9日付尾款時,蔡忠明臨時要求要退未到期 的利息,我當時沒現金,是跟己○○借了51400元付給蔡 忠明。」等語(參照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反 面),並提出其於82年12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己○○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份及於82年2月16日以簡明璋 名義匯款208萬1000元至被告己○○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總社營業部帳戶之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聯一份( 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40頁)、顯示被告己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於82年2月16日有黃土 木、簡明璋匯入之100萬元、208萬1000元款項之該帳戶存 摺明細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54頁) 為據。告訴人丁○○固然明確交代先後匯款合計500萬元 予被告己○○之情,然對於前開匯款是否即為系爭支票之 500萬元債務,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供查證,且告訴人丁 ○○指稱缺現金而向被告己○○借款81000元之說詞,亦
有可疑,蓋依其所言,被告己○○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之 大額款項,告訴人丁○○大可要求被告己○○先行代為支 付應退還案外人蔡忠明之未到期利息51400元,事後再自 於清償前開300萬元借款時從中扣除即可,何須費事再額 外匯入該筆小額款項?再者,被告己○○既然有大額資金 需求,須向告訴人丁○○借款,那告訴人丁○○委託代辦 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之代書費用,是否可以減免或日後由 前開300萬元債務中扣除即可,無庸再額外支付,增加雙 方會帳之麻煩?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丁○○所稱前開20 0萬元、308萬1000元之匯款即為系爭支票之500萬元債務 由來,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2、告訴人丁○○於81年5月14日以總價670萬8000元向蔡忠明 購買彰化縣大城鄉○○段1257、1257之2地號農地,告訴 人丁○○於81年5月13日、81年7月9日分別支付100萬元、 305萬9400元予蔡忠明,此有81年5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56至5 8頁)、蔡忠明於81年7月9日出具之收據一份(參照97年 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丁 ○○於91年10月11日寄發通知函予李江寅,表示其於81年 12月4日購買該二筆土地迄未辦理過戶,蔡忠明於81年7月 13日以該土地借款已於82年2月20日清償,為辦理抵押權 塗銷,請求提供抵押權清償證明一份、他項權利證書一份 ,此有91年10月11日之通知函一份(參照95年度他字第60 0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為憑,另李江寅於82年2月20日亦 有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參照94年度交查字第 983號偵查卷第6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丁○○確實有 向案外人蔡忠明購買彰化縣大城鄉○○段之農地,無法辦 理過戶登記,然該農地之糾紛與系爭支票500萬元債務有 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對此,告訴人丁○○與被告己○○、 甲○○方面均各說各話,且雙方固然各自提出相關之書面 證據以為憑據,然本院均無從查證該等資料之背後真實性 ,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及被告甲○○、己○○對於各該 書資料外顯文字內容各自解讀之結果,據以判定其真實性 。再者,觀諸卷內所提出之案外人蔡忠明、李江寅、告訴 人丁○○與被告甲○○、己○○等人間之民刑事訴訟答辯 事項(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64號 蔡忠明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蔡忠 明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己○○對丁○○提起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己○○對 丁○○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丁○○對李江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丁○○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亦無法判定與本案系爭支票有 何重要之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為在無具體事證足以顯示前 開農地之民事債務糾紛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前,尚無調查 該部分相關事證之必要。另外,對於被告甲○○、己○○ 之辯護人詰問告訴人丁○○關於臺中市崇倫國宅、臺中市 ○○○路406號房地等事項,雙方亦係各說各話,本院詳 細比對辯護人提出之書面證據及雙方陳述之內容,認為亦 明顯與本案系爭支票500萬元債務並無重要關連性存在, 因此,被告甲○○、己○○之辯護人欲聲請以證人身分詰 問告訴人丁○○欲證明該等事項部分,及告訴人丁○○欲 聲請傳喚證人李江寅、陳雅雄、陳玉青、陳李雪珠、許瑜 苓、廖原彬、簡頌倫、簡聰池等前開彰化三林土地及臺中 市○○○路406號抵押權人以證明渠等均為被告甲○○之 金主等情,辯護人及告訴人丁○○既均無法提出具體說明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關連性存在,本院認為前開部分均 尚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告訴人丁○○提出指述被告己○ ○故意脫產與其女乙○○之各項事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 ,本院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外,對於告訴人丁○○持有之①支票號碼AAC0000000、 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面額300萬元、付款 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己○○及② 支票號碼AAC0000000、發票日91年12月10日、帳號5049-5 、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 部、發票人己○○之支票二張,於91年12月16日經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經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 ,未獲兌現,此有前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參照 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己○○於89年9月16日即申請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之支票存款帳戶結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分行95年10月20日(95)新光銀中華字第231號 函一份(參照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影印卷第 5頁)在卷為憑。而支票號碼ABC0000000、發票日93年12 月30日、帳號6257-8、面額500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六 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發票人乙○○之系爭支票,係由 告訴人丁○○於94年10月18日向銀行提示,此有系爭支票 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
第104頁)在卷為憑。觀諸上情可知,告訴人丁○○持有 前開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後,迄於91年12月10日 始行提示,惟斯時告訴人己○○早於89年9月16日即將前 開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依告訴人丁○○所言,其與被告己 ○○間一直有金錢往來關係,何以告訴人丁○○不知道被 告己○○已將該個人支票存款帳戶結清之情?再者,被告 己○○既然曾經有過將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辦理結清,以 致告訴人丁○○無法提示兌現之情形,何以告訴人丁○○ 不要求被告己○○當面簽發系爭支票及蓋用背書章以確保 該支票之真實性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
4、綜上所述,對於告訴人丁○○指訴之取得系爭支票原因, 本院認為尚有可疑之處。
(三)對於告訴人丁○○取得系爭支票過程之真實性: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二姊丁○○一 起住在戶籍地,當時是我跟丁○○及哥哥戊○○一起到大 姊家己○○家,陪丁○○去找己○○對帳,因為己○○欠 丁○○債款,好多年都沒有還,這張票是己○○拿給丁○ ○,要清償債務,我有在場目睹。」、「己○○跟丁○○ 談債務的時候,我只是在旁邊,我只知道那筆錢好像已經 很久了,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全程在(己○○ 家)一樓客廳(談債務)。」、「我不清楚(雙方商談債 務之結論),但是當時有聽到己○○說要慢一點還,而且 己○○說,她自己的票沒有在使用,都是用她女兒的票。 我不記得己○○如何拿票出來,我只記得己○○有交一張 票給丁○○,至於細節情形,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 (參照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反面、第69頁正面);而於偵 查中則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大姊己○○親手交給我 姊姊丁○○,時間我不清楚,地點在乙○○、林姝蓓二人 現在的一樓客廳,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哥哥戊○○及我二姊 丁○○、大姊己○○共四人。」、「(己○○)之前有欠 錢跳票,就用她女兒的票在流通。」(參照94年度交查字 第983號偵查卷第16頁)、「(系爭支票)是我大姊己○ ○交給丁○○,時間我已忘了,地點在己○○文心南三路 的住處,正確地址不清楚,當初己○○交給丁○○這張支 票時我及戊○○、甲○○、乙○○、丁○○都在場,己○ ○欠丁○○幾百萬,都沒有還,中間已交涉很久,但己○ ○都不當一回事,所以這張票是要作為清償丁○○的債權 。」(參照94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17頁)等語。依 據證人丙○○所述可知,證人丙○○僅係在場,至於被告 己○○與告訴人丁○○實際洽談之債務內容、有無交付系
爭支票等過程均未參與,其所為陳述,並無個人在場親自 見聞,尚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具體事證 。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500萬元支 票)有(見過),就是告訴人跟被告己○○處理債務,事 後告訴人有拿給我看,告訴人告訴我這是被告己○○交給 她的。」、「己○○曾經跟丁○○借錢,時間已經很久了 ,一次都是1、200萬元,詳細的借款情形我不是很清楚, 我只知道比較大筆的有200、300萬元。」、「我沒有親眼 看到(如何處理債務),因為當天我有跟丁○○一起去, 當時丁○○有背了一個袋子,裡面都是裝丁○○跟己○○ 歷年來的借貸資料,當天是我開車到臺中朝馬站去接丁○ ○及丙○○,到大姊己○○南屯的家,己○○和丁○○在 一樓客廳談債務問題,丙○○也在場,因為我有抽煙,所 以我是屋裡屋外來來去去。」、「我沒有當場看到(己○ ○交付系爭支票)。」、「在回程的車上,丁○○有提到 己○○有開一張支票給她,我是回到高雄之後,才看到這 張支票,丁○○才拿這張票給我看,確實時間、地點我忘 記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9頁正面、反面);而於 偵查中則證稱:「(系爭支票)有(看過),我二姊丁○ ○有拿給我看,約在91、92年左右,我開車載丁○○與丙 ○○到臺中市己○○的住處,這支票是己○○當天拿給丁 ○○,當時我在一樓,丁○○與己○○及丙○○三人在二 樓,我看到丁○○與己○○在對帳,因為他們有很多的債 務糾紛,債務是丁○○借給檢錦寬的錢,金額多年來約有 上千萬元,丁○○除了自己的錢外,還有跟她公公及先生 借,這張票是丁○○事後二、三天回到南部丁○○才拿這 張票給我看,說檢錦寬有開這張票給她。」等語(參照94 年度他字第3536號偵查卷第5頁)。依證人戊○○所述可 知,證人戊○○對於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交付過程尚無所 悉,對於系爭支票之取得亦係事後告訴人丁○○所告知, 證人戊○○亦未親眼目睹系爭支票之交付,其所為證述, 顯係聽聞自告訴人丁○○之傳聞證據,上無從資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3、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在一樓客廳 談,在場有我、己○○、甲○○、丙○○,戊○○因為會 抽煙,所以走來走去。」、「談了多久,我忘記了,結論 是己○○支票給我,還有一些她有付利息的證明給我。」 、「(最後決定還款金額是)開一張500萬元支票,還有 要處理二林土地300萬元貸款。」、「己○○不是當場開
的,但是我有要求己○○支票要有背書,我當時在核對二 林土地的利息帳,不知道她票如何拿出來的,我看到的時 候,票是已經開好而且有背書。」、「我是當場收受支票 ,至於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不清楚。」、「當時戊○○走 來走去,我不清楚他有無看到。」、「我想(在回程車上 )應該有(拿系爭500萬元支票給戊○○、丙○○看), 我也不是很清楚。」、「(回家之後)我有再拿出來討論 ,因為我認為己○○應該會還我這500萬元。」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反面),而於偵查中則陳稱:「己 ○○交給我時,甲○○也在旁邊,另外戊○○及丙○○也 在場,己○○交這張票給我時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因我堅 持要背書,所以己○○將上開支票交給我時支票上面的章 都蓋好了,己○○之所以交給我ABC0000000的票,是因為 她之前交給我的二張支票支票號碼AAC0000000、AAC00000 00支票跳票。」等語(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偵查卷 ㈠第151頁)。觀諸告訴人丁○○所述交付被告己○○系 爭支票之過程,關於在場人員、洽談債務內容、如何交付 系爭支票等細節部分,明顯與證人丙○○、戊○○所述不 符,且證人丙○○、戊○○雖有在場,然均未當場目睹系 爭支票之交付情形,是以,對於系爭支票之交付過程,目 前僅有告訴人丁○○之唯一指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 ,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丁○○指訴之真實性。 4、至於,被告己○○及告訴人丁○○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 「⒈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中否認伊與夫甲○○有交付 系爭500萬元支票給丁○○,並聲稱系爭500萬元支票背書 欄之印章不是伊與夫甲○○蓋的,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 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 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⑴有 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交給丁○○的嗎?(答:不是 )⑵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在家裡交給丁○○的嗎 ?(答:不是)⑶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你們夫 婦蓋的嗎?(答:不是)⑷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 是經你們夫婦同意蓋的嗎?(答:不是)⒉受測人丁○○ 於測前會談中聲稱:系爭500萬元支票是己○○夫婦親自 交付的,並否認系爭500萬元支票背書欄之印章是伊蓋的 ,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 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
)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對於下列 問題均無不實反應:⑴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系爭支票 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的?(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騙我說系爭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的?(答: 沒有)另對於下列問題因受測人丁○○於測是過程中精神 不濟,並有打瞌睡之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 分析,鑑定結果為『無意見』;⑶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 書的所有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⑷有關本案,系 爭支票背書的任何印章是你蓋的嗎?(答:不是)」,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2007C0008號測謊 鑑定書一份(參照95年度偵字第25121號偵查卷㈠第89至1 39頁)在卷為憑。依據測謊鑑定之結果,固然可以判定被 告己○○所述不實,然測謊鑑定結果,僅能供作情況佐證 ,不能資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甲○○、己○ ○有本案誣告犯行之關鍵證據。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對於告訴人丁○○指訴取得系爭支票 之過程,僅有告訴人丁○○之唯一指訴,尚無其他相關佐 證之前提下,尚難資以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具 體事證。
(四)對於證人乙○○、林姝蓓指訴系爭支票係遭告訴人丁○○ 竊取及盜蓋印文、偽造簽發部分:
1、本件係由乙○○、林姝蓓於94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丁○○提出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參照94年度交 查字第983號偵查卷第1至4頁)在卷為憑,並有乙○○於 94年10月18日填載之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一份(參照94年 度交查字第938號偵查卷第17頁)為據,可見被告己○○ 、甲○○並未具名告訴,合先敘明。
2、又依據證人林姝蓓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記得甲○○、 己○○很生氣,說這張票怎麼會被丁○○拿走,怎麼會被 丁○○偷走。」、「大家都有講(票被丁○○偷走)。」 、「(我當時)沒有問(被告甲○○、己○○系爭支票是 否渠等自己拿給丁○○),但是他們當時有確信這張票是 被丁○○偷走的。」、「因為甲○○、己○○確定並未開 票給丁○○,而卻由丁○○提示。」等語(參照97年度偵 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6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問:甲○○、己○○是否會使用你第六信用 合作社的支票?)甲○○、己○○與我共同使用,只是都 會用在我名下房地產的事務。」、「(問:91、92年之前 ,該本支票簿何人在使用?)甲○○、己○○、我共同使
用。」、「(問:是何人叫你提出告訴?)我自己要告丁 ○○。」、「因為沒有人開立那張支票,唯一的解釋是丁 ○○偷走的。」、「(決定要告時)有(向甲○○、己○ ○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渠等所拿去),但是甲○○、己○ ○都說他們沒有開過這張支票。」、「大家都有講(票被 丁○○偷走),是我、甲○○、己○○、林姝蓓的推論。 」、「有(詢問過甲○○、己○○該票是否他們拿給丁○ ○),但是他們當時表示沒有拿這張票給丁○○。」等語 (參照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查卷㈡第7、8頁),證人乙 ○○、林姝蓓姊妹在被告甲○○、己○○均否認有簽發系 爭500萬元支票之情況下,認為系爭支票係遭執票人偽造 簽發,亦屬合理有據。
3、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94年10 月18日早上銀行通知我,有一張面額500萬元支票有提示 ,要我存款,我表示我沒有簽發這張支票,我和妹妹林姝 蓓、父親甲○○、母親己○○一起到銀行去查,我們當場 看了票之後,我母親己○○就詢問銀行受理人員票是從哪 裡來領的,銀行人員表示,是現場存入,但是票的背面只 有提示人的帳號,銀行人員幫我們查詢的結果,才知道是 丁○○拿來提示的。因為我們沒有開立這張票,所以就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