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廣聯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三百四十六號 ,於民國九十三年設立登記,下稱廣聯公司)係納稅義務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份之負責人為傅秋鳳(應由檢方另行 偵辦),傅秋鳳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與源富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乙○○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揭刑事案 件)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 意,以不詳之價格,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 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 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 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 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實體方面:
(一)廣聯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之負責人為傅秋鳳,於九十四 年三月間,廣聯公司與源富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 易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統一 發票,而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等情事,除有 被告丙○○之部分陳述(容後述)外,復有源富公司九十 四年一至六月進銷項發票明細、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八三號偵卷㈡,下稱偵卷二,第一五九、一 六八至一七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五三八○號書函(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一四六頁)檢送之廣聯公司登記案卷(包括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資料,參他卷,第二○二至二一七頁)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廣聯公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將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按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 ○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 刑,而被告廣聯公司之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 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 ,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 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 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著 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 訴人雖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但因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 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 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 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 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 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 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 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 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 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 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 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 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 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 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且公司 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 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 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九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參照前 揭說明,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應無共犯、連續犯及牽 連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係指包括自然人、 法人等所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僅限於自然人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四0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廣聯公司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爰審酌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虛報不實資 料而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 告廣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傅秋鳳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 之一。
(三)至於廣聯公司為前揭逃漏稅之時,其公司負責人為「傅秋 鳳」部分(詳後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三百 四十六號「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之負責人 及甲○○(即泰勇工業社,下稱被告甲○○),均明知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與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源富公司,負責人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不 詳之價格,甲○○向源富公司購買金額為二十萬九百元之統 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萬零四十五元,丙○○則向源富公司 購買金額為二百萬四千元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九萬五千
四百二十九元,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輔以源富公 司九十四年一至六月進銷項發票明細、源富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九 日經中三字第○九五三○九八五三八○號書函檢送之廣聯公 司登記案卷(包括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負 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係關於被告丙○○部分 )及泰勇工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關於被告甲○○部分 )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得上揭三紙統一發票, 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個人資料 等情事,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 一條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情,伊係認識一個自 稱「邱淑芬」之女性友人(下稱「邱淑芬」),邀請要一起 經營廣聯公司,說要投資,伊出資約十萬元左右,伊將身分 證交給「邱淑芬」,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雖係伊簽的,但不 知道「邱淑芬」拿去登記為廣聯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另被告 甲○○則辯稱:伊取得該三紙統一發票,係因伊向源富公司 之業務員即證人乙○○購買塑膠原料,而塑膠原料則由源富 公司再向大盤商即金陞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陞發公司) 購買,再由伊自己到金陞發公司之倉庫取貨,該次買賣是一 次交付現金給證人乙○○,證人乙○○事後再給付發票給伊 ,伊實際上跟源富公司有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雖有簽名並蓋章,並有「 丙○○」、「傅秋鳳」、「顎俊卿」等三人之簽名、蓋章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申請事項中「2、改推董事」之 內容亦清楚載明「茲同意改推丙○○對外代表本公司」, 「3、股東出資轉讓」之內容則為「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 傅秋鳳出資額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讓由丙 ○○承受…」等情,有前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參他卷 ,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然觀前揭股東同意書 ,被告丙○○係分別簽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八日(前揭他卷第二一二頁、二○四頁反面) ,而觀廣聯公司之章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之章程,載明 廣聯公司股東僅傅秋鳳一名,章程末及公司登記申請書上 ,亦均僅有廣聯公司及傅秋鳳之大小章,並無任何被告丙 ○○之署名或印章,此有九十四年三月之章程、公司登記 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二一四頁 右上方、二一四頁反面、二一五頁、二一七頁反面),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章程,始初次出現被告丙○○為 股東,章程末復有被告丙○○之印章,且有被告丙○○之 親筆簽名,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公司變更登記, 此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在卷可稽(他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二一○頁、 二一一頁反面、二一二頁、二一三頁反面、二一六頁), 且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變更登記時,廣聯公司之負責 人仍為傅秋鳳,被告丙○○僅為股東,此亦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乙紙在卷可稽(前揭他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 頁),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章程,被告丙○○始 成為負責人,此有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章程、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二○四頁、二○四頁反面 、二○六頁、二○九頁),故從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三月份,並非廣聯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廣聯 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
2、另觀之源富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廣聯 公司取得源富公司統一發票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份,而 被告丙○○係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後,才進入廣聯公司擔 任股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完成登記),故取得統 一發票之時間,顯然在其進入廣聯公司之前,自難謂被告 丙○○就九十四年三月間是否與源富公司有實際交易乙節 ,有所知悉,遑論就其進入公司前之九十四年三月間之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故廣聯公司持向源富公司所購之統一發票,既係九十四 年三月份之發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前為申報,而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丙○○僅為公 司股東,尚非廣聯公司之負責人,故前揭關於營業稅之申 報事項,應認非被告丙○○所為。
4、又縱認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後,已進入廣聯 公司擔任股東,而前揭營業稅之申報,既應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前為之,故申報營業稅時,被告丙○○可能已進 入廣聯公司擔任股東,此項質疑雖非無據。然查,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八日間,其在廣聯 公司之身分僅為股東,然「擔任股東」乙事,究與「擔任 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為營業稅之申報」 等相去甚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九十四年三月 間」所購入之源富公司統一發票,有何與當時登記負責人 「傅秋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5、另前揭統一發票,雖記載「九十四年三月」,並不代表即 係九十四年三月間「取得」,可能係被告丙○○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進入廣聯公司「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申 報營業稅截止日「前」之期間內所取得,此固亦有可能。 然查,縱前揭統一發票係在被告丙○○進入廣聯公司後始 取得,但由於被告丙○○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後 ,始擔任廣聯公司之負責人,故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營業 稅申報截止日前之行為,自難推論當時僅為股東之被告丙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曾向證人即金陞發公司之負責人丁○○(下稱 證人丁○○)購買塑膠原料,有時是被告甲○○之客戶欲 給被告甲○○加工,被告甲○○原料不夠時,就會向其買 回去加工,本次是客戶先向金陞發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但 司機來不及送,被告甲○○則直接到伊公司拿原料,源富 公司也曾向金陞發公司買原料,因源富公司從未與其交易 ,故當時伊要求付現金,付完現金後,伊才讓客戶取走塑 膠原料,故源富公司以現金付款,經伊當場清點後,將貨 讓客戶取走,金陞發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源富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三,第三 十三至三十四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詢金陞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一至四月營業 稅申報資料,經該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中區國稅彰縣 三字第○九七○○三二○四二號函覆金陞發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亦顯示在 九十四年一月間,確有由金陞發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本院卷二,第四頁)為銷售人,源富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為買受人,發票號碼DU 00000000號,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統一發票(本院 卷二,第七十九頁),與前揭泰勇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 影本三紙之總和二十萬九百元,金額相去不遠,且前揭二 紙發票上之開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本院卷二,第一○三頁),亦大致相符,顯 見證人丁○○所述,金陞發公司販售塑膠原料予源富公司 ,源富公司再販售原料予被告甲○○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2、又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泰勇 工業社部分,是源富公司直接請廠商送貨給泰勇工業社, 源富公司是經銷商,泰勇工業社的交易對象仍然是源富公 司,只是省略出貨到源富公司倉庫之手續等語(參前揭刑 事案件影卷第二宗,第三頁),與前揭證人丁○○之證述 相符,而證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坦承有四間公司 未與源富公司有實際進貨之事實,其中並未提及泰勇工業 社(參前揭刑事案件影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益徵被告 甲○○確實曾向源富公司購買塑膠原料,而源富公司再向 金陞發公司購買,僅係由被告甲○○逕自金陞發公司之倉 庫取貨,但統一發票仍由金陞發公司開立予源富公司,再 由源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甲○○,其有實際進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甲 ○○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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