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
號
被 告 甲○○原名邱鳴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於提起自訴時,雖有 委任涂芳田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 份可憑,但上開律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狀聲請解除 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可稽,經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 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 ,自訴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