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七七號、第二三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 復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警惕。其與黃秀藏(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陳美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 戊○○間並無結婚真意,該陳美華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 過黃秀藏之仲介,由黃秀藏安排戊○○為人頭老公,而謀議 由戊○○與陳美華假結婚。戊○○、陳美華與黃秀藏即因此 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秀藏安排戊○○出國所需之 護照、機票及在泰國之食宿費用,使戊○○得以前往泰國與 陳美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泰 國官方所核發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文化 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嗣戊○○先行返臺,俟 陳美華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後,戊 ○○與陳美華,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持虛偽辦理結婚 而取得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一同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 務所,由戊○○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 陳美華與黃秀藏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陳美華取得居留身分,由戊○○及黃 秀藏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陪同下,於同日前往屏東 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 之承辦公務員,將戊○○、陳美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此 核發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 ○○、丁○○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配偶欄登 記為陳美華)、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戊○ ○、陳美華入出境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表(以上附於本院卷)、全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警卷第一百零三頁,其上記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三月 三日與泰國人陳美華結婚,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申登【辦理 戶政登記】)等附卷可參。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警詢中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 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又公訴人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 ○所共犯,惟被告戊○○於上開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係透過案外人黃秀藏之仲介與陳美華假結婚,並由黃秀藏指 示辦理後續之相關登記事項,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戊○○與黃 秀藏、陳美華等人共同犯罪,公訴人認係被告戊○○與丙○ ○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載明。因而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 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 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立 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 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而制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五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 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多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 被告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陳美華、黃秀藏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被告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先 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戊○○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復經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被告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被告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 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 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另由檢察官 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陳 達娣(LAILA TAQDIRUL,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戊○ ○間並無結婚真意,該陳達娣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丙 ○○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被告戊○○、共同被告丙○○、 丁○○及陳達娣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共同被告丙○ ○之安排,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 得印尼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復經印尼仲介代向我國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完成認證手續,以行 使之。共同被告陳達娣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由共同被告 丁○○偕同自臺灣桃園機場入境,旋即由共同被告丙○○、 丁○○安排至臺中市之某處菜市場,為宰殺家禽、包便當或 至桃園縣中壢市等處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致高雄縣大社鄉○○路 六三號「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一情,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 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 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全部認罪之自白。共同被告陳達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
相同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然依卷附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尼領 字第097000006290號函附共同被告陳達娣申請赴臺簽證相關 資料及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本案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陳達娣雖確實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亦於九十四年 八月間在印尼為假結婚之手續,並取得印尼官方所核發結婚 呈報證書,復經印尼仲介代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 處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等情,固可認定。然刑法為國內法 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 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 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在確保我國刑法 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 生存、財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 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 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 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 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於我國之 法益既無絲亳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 國家之法律加以保護處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 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 二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 易代表處所認證之印尼結婚登記資料,並非屬我國公務機關 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認證資料應僅係駐外 單位依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授權而為之文書認證(認證之 標的為印尼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明資料),實際上擔任 認證工作之我國外交部所屬公務員,並未依該認證之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則被告戊○○既未使公務員將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戊○○與共 同被告陳達娣雖確實無結婚真意,而向印尼政府為虛假之結 婚登記,並持該不實之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資料以向我 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文件之認證手續 ,仍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向印尼政 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之行 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 應處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容有誤會,依上開判例說明,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施 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印尼籍女子,綽號「阿林」 )與其夫丙○○(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均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案外人陳達娣(印尼籍,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朱婉蒂(印尼籍)、陳珊密(印尼籍)、陳美華(泰國 籍)、林西施(柬埔寨籍)、柯菲雅(印尼籍)等女子(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戊○○(由本院審結)、甲○○、陳 宗發、李武雄、己○○等臺籍男子(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並無結婚真意,該等外籍人士為期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丙 ○○及丁○○之仲介而謀議假結婚,渠等共同基於行使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藉由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 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印尼及柬埔寨官方所核發結婚呈報證書 或結婚證明書,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胡 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嗣再推 由甲○○等臺籍男子先行返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虛 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呈報書等文件,至附表所示之戶政 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除戊○○及陳 達娣未辦理結婚登記外),使該所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 理檔案及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朱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女子由桃 園機場入境臺灣後,其等與丙○○再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臺籍男子或丙○○等 人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並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陪 同下,於同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 證申請,而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朱 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除戊○○及陳達娣未辦理結婚登記 外)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 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朱婉蒂等如附表所示之外籍 女子辦妥外僑居留事項後,旋即由丙○○、丁○○安排至臺 中市之某處菜市場,為宰殺家禽、包便當或至桃園縣中壢市 等處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中 陳達娣因逾期居留,主動致高雄縣大社鄉○○路六三號高雄 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自首其逾期居留一情,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因而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 之自白及證人甲○○、己○○、陳達娣、林西施、戊○○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都 是伊的先生丙○○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證人甲○○、己○○、陳達娣於偵查中雖均證稱被 告丁○○有參與仲介假結婚之事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不認識」、 「(是否在庭被告丁○○帶你過去印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 務?)不是」、「(為何在地檢署會說是丁○○帶你過去印 尼及幫你處理那邊的事務?)他當時只是拿相片給我認,因 為時間已經五年了,我記不清楚,所以我就隨便認一認,但 是今日當庭親眼看到被告丁○○,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時並不 是丁○○帶我去印尼及幫我處理事務。接機及回臺之後,也 不是在庭的丁○○處理的」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好像不認識她」 、「(當初你在偵查中所指,見過幫你辦理假結婚的女子, 是不是在場的被告丁○○?)不是在庭的被告丁○○,當天 確實有一個女子在臺北的飯店教我如何跟外交部的人說,但 是該名女子並不是在庭被告丁○○」、「(該名女子的體態 為何?【當庭命被告丁○○起立】)一樣瘦瘦的,但是身高 比在庭被告丁○○高」、「(該名女子會不會講中文?)會 講中文。他很像就是半個中國人,而且她也有陪我們到外交 部跟外交官溝通」等語。依證人甲○○、己○○均稱於偵查 中僅係依相片指認,而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辨認被告丁○○是否係仲介之女子,應較堪採信。另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陳達娣與陳美華結婚的 過程中,被告丁○○有無參與過?)這個我不知道,我只有 到法庭才看過丁○○」等語,證人戊○○亦係證稱於假結婚
之過程並未見過丁○○,是以依證人甲○○、己○○及戊○ ○之證言,已難認被告丁○○有仲介假結婚之事實。又證人 陳達娣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初因逾期居留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遣 送出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證人陳達娣 於偵查中雖明確指認被告丁○○係仲介假結婚之人,並指稱 被告丁○○係陪同伊入境之人,且於偵查中繪製被告丁○○ 與伊於飛機上座位之位置圖(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證人陳達娣並稱被告丁○○亦係伊入臺後仲介工作之人 等語。然查,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關 於被告丁○○及證人陳達娣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證人陳達娣 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入境,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 僅有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之入境紀錄,兩者顯不相吻合,是縱 認確實有一女子仲介證人陳達娣假結婚,陪同證人陳達娣搭 機來臺等情,亦難以證人陳達娣所述與入出境紀錄不符之內 容,而認定被告丁○○即證人陳達娣所指之人。再者,依本 院上開認定證人陳達娣進入我國後,並未至戶政機關及警察 機關登記,實亦無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另公訴 人雖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可得證明被 告丁○○陪同假結婚外籍女子來臺之事實。然偵卷所附之同 案被告丙○○之筆錄並無丙○○陳述被告丁○○陪同本案六 位外籍女子(陳達娣、朱婉蒂、陳珊密、陳美華、林西施、 柯雅菲)搭機入境之記載,依卷附陳達娣、朱婉蒂、陳珊密 、陳美華、林西施、柯雅菲之入出境紀錄,與被告丁○○並 無相符合入出境日期之紀錄,甚且柯雅菲之入境日期為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僅一次入境紀錄,迄今無出境紀錄)、林 西施之入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僅一次入境紀錄 ,迄今無出境紀錄),而丁○○首次入境時間為九十四年一 月九日,係在林西施、柯雅菲入境之後,被告丁○○又豈可 能於斯時陪同入境或於臺灣桃園機場接機後帶領林西施、柯 雅菲等人工作。而上述數人除陳美華部分外,共同被告丙○ ○均坦承係伊仲介假結婚,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惟不能僅因被告丁○○係共同被告丙○○之配偶(就此而 言,證人陳達娣證稱見過被告丁○○亦屬可能,然亦不能以 此推斷被告丁○○對於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知情且參與),即據此推論被告丁○○參與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這些都是伊的先生丙○ ○辦的事情,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等語,尚非無據。四、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本院就此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臺籍假結婚│外籍假結婚女│結婚登記日│假結婚│戶政事│所轄警分局│
│ │之男子 │子 │期 │地點 │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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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朱婉蒂 │94.7.28 │印尼 │臺中市│臺中市警察│
│ │Z000000000│N636802 │ │ │東區戶│局 │
│ │ │ │ │ │政事務│ │
│ │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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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宗發 │陳珊密 │94.11.30 │印尼 │屏東縣│屏東縣政府│
│ │Z000000000│AA429945 │ │ │高樹鄉│警察局 │
│ │ │ │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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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 │陳達娣 │無 │印尼 │無結婚│未至警局 │
│ │Z000000000│AA165279 │ │ │登記 │ │
│ │ │97.8.12自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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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美華 │94.3.3 │泰國 │屏東縣│屏東縣政府│
│ │ │ │ │ │高樹鄉│警察局 │
│ │ │ │ │ │戶政事│ │
│ │ │ │ │ │務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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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武雄 │林西施 │93.11.5 │柬埔寨│臺中市│臺中市警察│
│ │Z000000000│N0000000 │ │ │東區戶│局 │
│ │ │ │ │ │政事務│ │
│ │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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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 │柯菲雅 │93.8.30 │印尼 │臺中市│同上 │
│ │Z000000000│AG969278 │ │ │南區戶│ │
│ │(未到案)│(未到案) │ │ │政事務│ │
│ │ │ │ │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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